发文日期:2012.7.11
各设区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精神,现对企业和个人对基层的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等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经认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基层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基层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所称的基层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经认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接受捐赠时,应使用由省财政部门印制并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对个人捐赠索取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五、经认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时,应当提供著名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六、此文下发前,企业和个人在加强基层建设年活动中已对基层的捐赠,由当地县级财政部门进行核实后开具捐赠票据。此文下发后企业和个人对基层的捐赠应通过经认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开具票据时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据实核定企业捐赠非货币资产的价值,不得为企业虚开非货币资产价值。
七、其他未尽事宜,按财税【2008】160号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