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欠税管理,严密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税,预防和减少欠税发生,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及时、准确、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和《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收的征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系统管辖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遵循依法征税、应收尽收、科学监控、全面清缴的原则,从欠税分类、欠税防范、欠税监管、欠税追缴、欠税核销、监督与考核,全方位、多角度对欠税人欠税情况实施有效管理。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各业务部门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畅通内部信息交流,共同做好欠税管理工作。
(一)征管部门负责欠税管理的组织、监督与考核;
(二)税政部门负责具体税种的欠税监督管理;
(三)政策法规部门负责欠税监控管理过程中涉及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问题的界定与处理;
(四)计划统计部门负责欠税的核算;
(五)信息中心负责欠税管理所需的技术支持。
第五条 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税务管理过程中欠税的防范、监控、追缴、核销;各级稽查局负责税务检查过程中欠税的防范、监控、追缴。
第二章 欠税分类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超过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期限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批准的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四)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所担保的税款;
(六)其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第七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欠费视同欠税进行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人是指有上述欠税情形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第九条 按照计统核算口径,欠税分为本年新欠、往年陈欠、关停及空壳企业欠税、呆账税金。
第十条 按照征管统计口径,对呆账以外的欠税,按照纳税人的状态分为正常状态纳税人欠税和非正常状态纳税人欠税。
非正常状态纳税人欠税包括一般非正常纳税人欠税、长期非正常纳税人欠税、关停企业欠税、空壳企业欠税、长期停产企业欠税和筹办(建)期纳税人欠税。
第十一条 第九条、第十条所称各种欠税之间的关系为:
计统口径“本年新欠”为征管口径的正常状态纳税人本年新欠、一般非正常纳税人本年新欠、长期停产企业本年新欠、筹办(建)期纳税人本年新欠之和;
计统口径“往年陈欠”为征管口径的正常状态纳税人往年陈欠、一般非正常纳税人往年陈欠、长期非正常纳税人欠税、长期停产企业往年陈欠、筹办(建)期纳税人往年陈欠之和;
计统口径“关停及空壳企业欠税”为征管口径的关停企业欠税、空壳企业欠税之和。
第三章 欠税防范
第十二条 对下列可能形成欠税的情形,税源管理部门及稽查部门要及时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着重掌握纳税人的当期销售收入、货币资金、应收款项、存货、投资收益等项目的增减变化情况,督促纳税人按期足额缴纳税款,防范新欠发生,包括:
(一)纳税人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额大于其资产负债表中货币资金余额的;
(二)经核准延期申报的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额超过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预缴税额的;
(三)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
(四)由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
(五)经纳税评估、税务检查确定应纳税额的;
(六)其他可能形成欠税的。
第十三条 针对第十二条列举的情形,采取对应的防范措施。
(一)督促、提醒纳税人积极筹措资金,按期缴纳税款。
(二)对通过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确定应纳税额的,负责评估及稽查部门要同时对纳税人税款缴纳能力进行评估,对可能形成欠税的要制定防范预案。
(三)对征期内存款余额不足批扣不成功的纳税人,征期结束前三天提醒纳税人及时补足存款。
第十四条 稽查局、税源管理部门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四章 欠税监管
第十五条 对正常状态纳税人及筹办(建)期纳税人的当期欠税,税源管理部门在征期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限期缴纳(解缴)税款通知书》,送达欠税人,责令限期缴纳税款。
对于未按《限期缴纳(解缴)税款通知书》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欠税人,税源管理部门停供其发票。欠税人缴清欠税后,税源管理部门于确认税款入库后的当日,恢复对欠税人正常的发票供应。
第十六条 对正常状态纳税人及筹办(建)期纳税人的非当期欠税,税源管理部门通过征管应用系统查询欠税人信息,向欠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包括欠税人欠税税种、欠税时间、欠税金额,同时告知欠税人如不及时清缴欠税和滞纳金,地方税务机关拟采取的清缴欠税措施。
税源管理部门要求欠税人对欠缴税款的税种、税款所属期、金额进行确认,积极筹措资金缴纳所欠税款、滞纳金。对因资金困难等原因暂时不能缴纳欠税的,要求其报送欠税清缴计划,按月报送《欠税人生产经营情况报告表》。
税源管理部门可采取限量供票措施,督促欠税人缴纳欠税。
第十七条 对一般非正常状态纳税人欠税,税源管理部门要随时监控其生产经营变化情况,全力清缴欠税,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发现已发生欠税的非正常纳税人有可执行资产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强制执行,追缴其欠税。
第十八条 对长期非正常状态纳税人欠税、关停企业欠税、空壳企业欠税、长期停产企业欠税,税源管理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加大日常巡查力度,最大限度避免形成死欠。
第十九条 对欠税人经常变更经营场所的,税源管理部门可采取限量供票措施,防止其走逃失踪。
第二十条 对欠税人有合并、分立、撤销、破产和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行为的,税源管理部门要求其提前提出书面报告;对欠税人欠税超过5万元且有处置5万元以上不动产或大额资产行为的,税源管理部门要求其报送《税务事项报告书》。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欠税公告办法(试行)》规定的权限和期限进行欠税公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
第二十三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时,参评当期有欠税的纳税人不得评为A级信用等级。
第五章 欠税追缴
第二十四条 欠税人在超过《限期缴纳(解缴)税款通知书》规定的期限仍未缴清欠税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五条 欠税人的到期债权超过半年不予行使又无正当理由的,或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
第二十六条 欠税人即将解散、撤销或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清算过程中依法主张税收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 欠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税源管理部门应责令其结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源管理部门逐级(特殊情况下直接上报省局)上报省局,由省局函请同级公安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二十八条 欠税人有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地方税务机关除按税收法律、法规查处外,对达到移送标准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欠税人发生退税情形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先将应退税款和应退利息抵顶欠税和滞纳金,抵顶后仍有余额的,方可办理退税。
第六章 欠税核销
第三十条 破产、撤销企业经过法定清算后,已被国家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法人资格,对无法追缴的欠税及滞纳金,地方税务机关可核销欠税。
第三十一条 核销欠税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核销手续:
(一)税源管理部门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按户填报《核销死欠申请表》,并附法院裁定书或法定清算报告复印件。
(二)将《核销死欠申请表》及附送资料逐级上报至省局。
(三)省局负责对核销死欠申请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逐级传递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计会部门和税源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对核销后的死欠,地方税务机关保留追缴税款的权利。
第七章 欠税考核
第三十三条 欠税监控管理纳入税源与征管状况监控分析,定期通报监控分析结果。
第三十四条 具体考核指标:
(一)催缴率=按期进行催缴户数÷应进行催缴的户数×100%;
(二)催缴入库率=考核期内催缴后入库的户数(金额)÷考核期内因催缴制作并生效《限期缴纳(解教)税款通知书》的户数(金额)×100%;
(三)新欠发生率=考核期内发生欠税额÷考核期内应征税款×100%;
(四)陈欠清理率=考核期清理陈欠税额÷年初欠税余额×100%;其中陈欠税额及年初欠税余额中不包括长期非正常状态纳税人欠税、关停企业欠税、空壳企业欠税和长期停产企业欠税;
(五)欠税增减率=[(考核期末欠税余额-考核期初欠税余额)÷考核期初欠税余额]×100%;其中考核期末欠税余额及考核期初欠税余额中不包括长期非正常状态纳税人欠税、关停企业欠税、空壳企业欠税和长期停产企业欠税;
(六)强制执行率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户数(金额)÷经催缴仍未缴税纳税人户数(金额)×100%。
第八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欠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时填报“欠税清缴计划”以及《欠税人生产经营情况报告表》;
(二)未依法在合并分立、处分大额资产或解散、撤销、破产前履行报告义务的;
(三)未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 欠税人及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税务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一)欠税人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欠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理;
(二)欠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理;
(三)欠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的税款的,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理;
(四)欠税人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地方税务机关检查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理;
(五)欠税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检查欠税人的存款账户,或拒绝执行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的决定,或在接到地方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欠税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理;
(六)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人员在欠税管理工作中发生执法过错的,按照《河北省地方税务系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