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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电信企业为员工提供的手机通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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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5-10-22 08:07:43
信息简介: 电信企业于2014年6月营改增,根据《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第九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的应税服务属于非营业活动”,那电信企业为员工提供的手机通信报务也应属于非营业活动,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服务,不缴纳增值税;那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应怎样认定?电信企业为员工提供的手机通信服务,也是应用于企业的正常经营,能否税前扣除?若不能,作为国家税务局同一主体,在不同税种间对同一事项的不同认定,是否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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