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61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冀国税发[1998]16号)通知下发后,部分地区理解不一致并来电询问,经请示国有税务总局后,现一并明确如下: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税法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包括今年向洪涝灾区的捐赠),其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金融、保险企业1.5%)以内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准在税前扣除,须进行纳税调整。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8]618号 1998年10月1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555号)下发后,一些地区询问金融、保险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金融、保险企业向灾区捐赠,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027号)的规定执行。即:“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部分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