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40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1998]406号 1998年7月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随着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特别是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后,总局1995年037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不能满足各地函调工作的需要。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涵调工作,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经研究,我局决定以《规定》附件1、附件2的内容和格式进行修改补充,并通知如下:
一、退税机关在审批退税时,凡对出口货物货源有疑问或发现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提供的专用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疑点的,应按本文附件1的格式进行函调。如有必要,可要求征税机关对供货企业生产销售货物情况进行调查(详见附件3)。
二、征税机关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必须在3个月内按本文所附函调的格式回函。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回函的,应说明原因及下次回函的时限。
三、本通知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