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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罚款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8-08-04    文件号: 冀国税发[1998]124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加入收藏夹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罚款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40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罚款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8]402号 1998年7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第二十三条“税务部门所处税收罚款的收缴,仍按现行办法办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税收罚款的收缴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对罚款金额在20元以下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或被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罚款有困难并申请当场缴纳的,由税务机关执罚人员当场向违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收取的现金税收罚款,应当使用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由财政部门制定,并由省级税务机关向当地省级财政部门统一领取使用。

二、关于非当场场收缴的税收罚款。除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外,凡纳税人持现金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纳税人是否在银行开有结算帐户,均使用省级税务机关印制的税收罚款收据缴纳;凡由纳税人自行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以转帐方式,还是以现金方式,均使用省级税务机关印制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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