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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拖拉机、摩托车车船使用税标志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8-01-01    文件号:     颁发单位:     【加入收藏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现行国税函发[1992]1441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船
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标志问题的通知》和国税发[1992]236号《国
家税务局关于统一车船使用税完税、免税标志的通知》精神,为了加强我省拖拉
机、摩托车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规范纳税行为,堵漏增收,结合我省实际情
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拖拉机、摩托车车船使用税标志分为拖拉机、摩托车完税标志;拖
拉机、摩托车纳税手册。
第三条 凡按规定负有印刷、领发、保存和使用该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标志的印制与领发

  第四条 标志与纳税手册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样式设计,统一负责印制和发
放,各地不得自行印制。各地省行设计、印制的拖拉机、摩托车标志或纳税手册
一律取消。
  第五条 省地方税务局每年根据各市需用量编制标志印制计划,各市地方税
务局应于当年十月底前将次年所需各种标志的数量上报省局,并于十二月份到省
局领取标志,同时结算标志工本费。领取的标志要于征期前发到征收单位或代征
单位。
  第六条 标志领发双方要建立标志领发登记制度,严格手续,对领发的标志
种类、数量及起止号码当面点清,并在领发登记凭证上签字,作为记帐凭证。

      第三章 标志的发放

  第七条 拖拉机、摩托车完税标志按每辆车一枚标志核发,每年换发一次。
拖拉机、摩托车纳税手册每五年换发一次。在领取车船使用税标志时,同时领取
纳税手册,并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八条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应设立车船使用税标志登记簿,记载领
取、发放、存留情况;征收单位或代征单位在核发标志时,应按车辆种类分别建
立“核发标志登记簿”,登记纳税人名称、车辆牌照号、标志号码、纳税手册号
码、发放时间及补发情况(表样附后)。“标志核发登记簿”由各市地方税务局
自行印制、发放。
  第九条 新增的车辆,应从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领取标志,过期未领取
的按偷税处理。

          第四章 标志的保存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标志和纳税手册应指定专人保管,设置专用库房或柜,
以确保安全;对代征单位的标志库存情况,要定期派员进行清点,达到帐实相符。

     第五章 标志的损失处理与核销

  第十一条 标志是车辆“完税”和“免税”的证据,要视同完税证保管,防
止损失和丢失。标志发生长短、损失时,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有关规定处
理。需要补发标志的,上报省局税政三处。
  第十二条 因违反标志管理制度,工作疏忽或管理不善而发生丢失、被盗的,
应登报声明作废,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印制不合格、填写错误和剩余的标志,应进行登记、保存,于
五月份上缴省局核实后予以核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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