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保险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颁布日期:1997-10-31 文件号: 冀地税发[1997]65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加入收藏夹】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新税制实施以来,各地对金融保险营业税反映的问题较多,对有些具体政策规定
不甚清楚,要求进一步予以明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精神和各地反映的情
况,经研究,现将金融保险营业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金融保险业的征税范围
(一)关于利差补贴、出纳长款、结算罚款、结算罚息征税问题
对金融机构的利差补贴、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对金融机构当期实际收到的结算罚款、罚息等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金融机构收取的账单费、凭证费、邮电费等费用的征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
在提供金融劳务的同时,销售账单凭证、支票等属于应征收营业税的混合销售行为,
应将此项销售收入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
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保险业劳务时代收的邮电费
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对金融机构的贴现、押汇业务征税问题
对金融机构办理的贴现、押汇业务按“其他金融业务”征收营业税。金融机构从
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
(四)关于典当业征税问题
典当业是以实物抵押的贷款业务,因此将其设置在“金融业”的征税范围中,对
典当业经营取得的利息和其他各种名目的收入,无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按“贷款”业
务征税。死当物品销售,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不再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证券机构提供劳务取得收入征税问题
证券交易场所为买卖证券、期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劳务而收取的手续费、佣金、
过户费等各项收费,应按所收费用金额就地征收营业税,不得扣除上缴上交所、深交
所的部分。证券交易场所在为“交易者”提供劳务时,加收或代收的各项款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有关规定,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
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
(六)关于证券交易场所收取的席位费、资格保证金、会员费等费用征税问题。
证券交易场所向交易者收取的席位费、资格保证金、会员费等为交易场所章程所
规定退会时应予退还的费用,应先按规定征税,在退还时允许从退还期限的营业额中
扣除。
(七)关于证券交易场所收取的结算保证金征税问题
证券交易场所为保证交易者的交易正常进行采取的保全措施而收取的结算保证金,
不征收营业税。
(八)单位自办保险征税问题
部门或单位在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自办的保险业务,按照保险业征收营业税。
(九)保险机构的追偿款征税问题
保险机构的追偿款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
二、金融保险业的扣缴义务人
(一)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二)金融机构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为其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如果将委
托方的资金转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将资金贷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在征收营业税时,
由最终将贷款发放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并取得贷款利息的经办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三、金融保险业的营业额
(一)转贷业务营业额问题(此条款失效)
从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借入机构),如果直接将所借外汇资
金贷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为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收入减去借款利息支出后的余额为
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借入机构如将所借外汇资金转给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由经办机
构将资金贷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对借入机构来说,属于金融机构往来,不征收营
业税;对经办机构,为一般贷款业务,按利息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融资租赁业务营业额问题
纳税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
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
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
费用。
(三)金融商品转让业务营业额问题对金融机构转让金融商品业务,可按外汇、
股票、债券、期货划分为四大类,在本类范围以内,按各品种的金融商品买卖的正负
价差在本纳税期内互相冲抵后的余额作为营业额。如果在本纳税期互相冲抵后仍为负
差的,不得以其类的正差或其他业务收入抵减。
(四)关于补保、分保业务征税问题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对初保人按其向投保
人收取的保费收入全额(即不扣除人保费支出)征税,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
再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保险公司办理储金业务征税问题
储金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不是直接向投保人收取保费,而且
向投保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到期应返还的资金(称为储金),以储金产生的收益作为保
费收入的业务。
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以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居
民个人一年期存款利率折算的月利率计算。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
末余额之和乘以50%。
在计算保险企业全部业务营业额时,应从保费收入中减去保险公司自行计算并已
记入“保费收入”账户储金部分的营业额,加上按上述规定计算的储金业务的营业额
为计税营业额。
(六)无赔款奖励的营业额问题(此条款失效)
保险公司为鼓励保户减少意外事故,对某些保险项目实行赔款奖励。保险公司在
实行无赔款奖励时,不是以降低收费标准而是以增加支出的办法来实现其目的。在征
税时,无论其账务如何处理,对这笔奖励支出不能予以扣除,应以保费收入全额计算
纳税。
四、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 关于“应收利息”征税问题
按照财务制度规定,金融企业一律采用权责发生制,凡属本期应收的利息,不论
款项是否在本期收到,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即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
(二) 关于逾期、催收贷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此条款失效)
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为纳税人取得利
息收入权利的当天。金融机构作为催收放款部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收付实现制的
原则,为实际收到利息的当天。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财务制度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含展
期)的放款,作为催收放款;城市信用合作社逾期(含展期)半年以上的放款作为催
收放款;除此以外的金融企业逾期(含展期)二年以上的放款作为催收放款。作为催
收放款管理的部分,应收利息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三) 关于应收保费的纳税时间
应收保费,即保户欠交的保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
定,虽然保户欠交保费,但保险公司已经取得了索取营业收入款项的凭据,因此也就
发生了纳税义务。
五、金融保险业的纳税地点
(一) 关于委托贷款业务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
委托人委托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应纳的营业税,由受托方代扣,并按其自身
业务应纳税款的入库级次,向受托方机构所在地税务部门缴纳。受托方未履行代扣代
缴义务的,税务机关除向受托方追缴应贷扣缴的税款外,委托方还应向委托方机构所
在地税务机关补缴营业税。
(二) 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自身直接经营业务应纳的营业税,由保险总公司向
国家税务总局缴纳。保险总公司以下单位,以及其他保险公司自身经营保险业务应纳
的营业税,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
(三) 关于境外保险机构在我国境内承保保险业务的纳税地点问题
境外保险机构在我国境内承保保险业务,在境内设有代理部门或委托机构代办的,
纳税地点为代理部门或代办机构所在地;在境内不设代理部门的,为境内投保人所在
地。
条款失效日期:2007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