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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税收优惠政策简介
颁布日期:2009-06-05    文件号:     颁发单位:     【加入收藏夹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税收优惠政策简介
一、印花税
条例细则规定的免税项目
下列凭证,免征印花税:
  (1)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3)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①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委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②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③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条例第4条、细则第13条(88)财税字第255号)
单据类免税规定
  对货物运输、仓储保管、财产保险、银行借款等,办理一项业务,既书立合同,又开立单据的,只就合同贴花。所开立的各类单据,不再贴花。
(国税地字[1988]25号)
  对商店、门市部的零星加工修理业务开具的修理单,不贴印花。
(国税地字[1988]25号)
  对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花。
(国税地字[1988]25号)
  对工业、商业、物资、外贸等部门调拨商品物资,作为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调拨单,不作为结算凭证,不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国税发[1991]155号)
合同类免税规定
  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财税【2008】137号)
  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凡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贴花;用于生产经营的,按规定贴花;
(国税地字[1988]25号)
  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资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的印花税。
  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财税【2008】24号)
  企业与主管部门等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不属于财产租赁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国税地字[1988]25号)
  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国税地字[1988]37号)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财税【2008】81号)
  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国税发[1991]155号) 
  由外国运输企业运输进口货物的,外国运输企业所持有的一份结算凭证,免征印花税。
(国税发[1990]173号)
  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向军队系统内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和武警部队调拨军用物资和提供加工、修理、装配、试验、租赁、仓储等签订的军队企业专用合同,暂免征收印花税。
(国税地字[1989]099号)
  国防科工委管辖的军工企业和科研单位,与军队、武警部队、公安、国家安全部门,为研制和供应军火武器(包括指挥、侦察、通讯装备)所签订的合同,免征印花税;国防科工委管辖的军工系统内各单位之间,为研制军火武器所签订的合同,免征印花税。
(国税发[1990]200号)
凭证类免税规定
  书、报、刊发行单位之间,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而书立的凭证,免征印花税。
(国税地字[1989]142号)
  对在供需经济活动中使用电话、计算机联网订货,没有开具书面凭证的,暂不贴花。
(国税函[1997]505号)
  下列特殊货运凭证,免征印花税:(1)军事物资运输结算凭证;(2)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结算凭证;(3)为新建铁路运输施工所属物料,使用工程临管线专用运费结算凭证。
(国税发[1990]173号)
账簿类免税规定
  对企业车间、门市部、仓库设置的不属于会计核算范围,或虽属会计核算范围,但不记载金额的登记簿、统计簿、台账等,不贴印花;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不记载经营业务的账簿不贴花。
(国税地字[1988]25号)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的经费帐薄免贴花;但对外生产经营使用的帐薄应照章贴花。
[(88)冀税二字61号]
  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凡属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其记载经营业务的帐簿,按其他帐簿定额贴花,不记载经营业务的帐簿不贴花;凡属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单位,其营业帐簿,对记载资金的帐簿和其他帐簿分别按规定贴花。
(国税地字[1988]025号)
  银行、城乡信用社开展储蓄业务设置的储蓄分户卡帐,暂免贴印花,对其他帐簿应按照规定贴花。
[(88)国税地字第028号]
企业集团内部凭证印花税优惠政策
  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国税函〔2009〕9号)
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
  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集体企业兼并,对并入单位的资产,凡已按资金总额贴花的,接收单位对并入的资金不再补贴印花。
(国税地字[1988]025号)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1、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印花。
公司制改造包括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成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企业将债务留在原企业,而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
  2、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3、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4、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5、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二)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三)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财税 [2003] 183号 冀财税 [2004] 1号)
  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
(财税[2005]103号)
金融业印花税优惠政策
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按照规定的同业拆借期限和利率签订的同业拆借合同,不征收印花税。(国税发[1991]155号)
  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借款展期合同或其他凭证,按规定仅载明延期还款事项的,可暂不贴花。(国税发[1991]15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经理国库业务及委托各专业银行各级机构代理国库业务设置的账簿,不是核算银行本身经营业务的账簿,不贴印花。
  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不贴花;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
(国税发[1991]155号,[91]冀税三字第27号)
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向专业银行发放的各种期限的贷款不属于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合同或者借据应缴纳印花税。对上述贷款中的日拆性贷款(在此专指二十天内的贷款)所签的合同或借据,暂免征收印花税。
(国税函发[1993]705号)
国家开发银行经财政贴息的项目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财税字[1995]047号,冀地税发[1996]11号转发)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办理的农副产品收购贷款、储备贷款及农业综合开发和扶贫贷款等财政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其他贷款合同照章征收印花税;资本金,公积金一律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财税字[1996]055号,冀地税发[1996]69号转发)
  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税 [2003] 141号 冀财税 [2003] 43号转发)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项目[以下简称信托项目]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下同)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指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信托项目财产并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下同)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下同)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项目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下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本规定自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之日起执行
财税[2006]5号2006-02-20
二、资源税
条例中规定的减免税项目
(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二)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审批类)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国务院令(1993)第139号]
资源税的灾害减免属审批类减免,申请企业需填写《减免税申请审批表》、提供灾害及受灾损失情况证明、相关财务报表等资料。受理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时限为60个工作日,自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减税规定
对冶金矿山铁矿石资源税,暂按规定税额标准的60%征收。
(财税【2005】168号)
自2007年2月1日起,北方海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15元征收,液体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2元征收。
(财税【2007】5号)
自1998年7月1日起,对砂岩(河砂)、玄武岩、珍珠岩、页岩、矿泉水等5种未列举名称矿产品开征资源税,单位税额为:砂岩(河砂)2元/吨、玄武岩2元/吨、珍珠岩2元/吨、页岩2元/吨、矿泉水3元/吨,同时规定暂按应征税额减半征收。
(冀财税字[1998]第54号)
三、车船税
条例细则免征规定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车辆,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非机动船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
(二)拖拉机;
  指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三)捕捞、养殖渔船;
  指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不包括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以外类型的渔业船舶。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有关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办理条例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免税事项时,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并申明免税的依据和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国务院令第482号 财政部 国家税总局令第46号)
“公共交通车船”减免规定
下列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在城市中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二)在县(市)及毗邻县(市)中村与村、村与镇、村与县城、镇与镇、镇与县城之间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交通车船。
省政府令【2007】第7号
四、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条例细则免征规定
1.《房产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免税项目: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房产;
(5)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86]国发90号)
2.《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的规定的免税项目: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
[(88)国务院令17号]
困难企业减免规定
(1)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
([86]国发90号)
(2)关闭、停产、搬迁及空壳企业闲置不用的房产、土地(不包括因其他原因闲置不用的房产、土地),在主管税务备案后,可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税使用税。上述房产、土地转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企业恢复生产时,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税使用税。 (冀地税发[2003]43号)
部分行业减免规定
(一)对军队企业的有关免税规定
  军需工厂用地,凡专门生产军品的,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既生产军品又生产民品的,可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从事武器修理的军需工厂,其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周围的安全用地,免予征收土地使用税。
  专门为武警部门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员装备、军械装具、马装具)的工厂,免征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生产其他产品的,均按比例征免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
  对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凡单独设置房产登记,能与企业其他房产原值划分开的,可免征房产税。
  军人、武警部队服务社用地,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务的,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对外经营的,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军队、武警部队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专为军内服务的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兼有对外经营的,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军队、武警部队无租出借的房产、土地,由使用人代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89]国税地字第083号)([89]国税地字第120号)
(二)各类学校及校办企业征免税规定
(1)对学校、幼儿园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89]国税所字第067号)
(三)医疗卫生机构自用房产的征免税规定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3)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等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财税[2000]42号)
(四)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房产的免税规定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1]5号)
(五)老年服务机构用地征免税规定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中发[2000]13号)
(六)休、疗养单位征免规定
(1)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并专用于接待系统内干部职工休养、疗养的各类休疗养院,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各类休疗养院,既接待系统内干部职工休养、疗养又对外经营的,可按其上年对内、对外营业收入所占的比例划分免征或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冀地税函[1998]78号)
(七)工会服务型事业单位自用房产征免税规定
对由主管工会拨付或差额补贴工会经费的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单位,可以比照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办理,对这些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非自用的房产、土地,则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照章纳税。
(国税函发[1992]1440号)
房产税的其他减免税规定
(一)对国家房产管理部门出租房产的免税规定
从1988年1月1日起,对房管部门经租居民住房,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收取租金偏低的,可暂缓征收房产税;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其他非营业用房, 比照省局[86]冀税二字46号通知规定,暂缓征收房产税。 ([88]冀税二字第1号)
([87]财税地字030号,[88]冀税二字第1号转发)
  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
(财税[2000]125号,冀财税[2001]5号转发)
(二)对个人房产的征免税规定
(1)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房产免税;
(2)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税率为12%;
  ((86)国发90号)
(3)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财税[2008]24号)
(三)对企业自用房产的免税规定
(1)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86]财税地字第008号)
(2)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在税务机关备案后,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86]财税地字第008号)
(3)各企业的工会用工会经费兴建的图书馆、阅览室等房产,未记入企业固定资产帐目的,比照人民团体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87]冀税二字第4号)
(4)房改后,对企业全部或部分出售职工住宅产权并全部核销固定资产原值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冀地税函[1998]71号)
(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征免税规定
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国税发[2003]89号)
([88]冀税二字第9号)
土地使用税的其他减免规定
(一)对遭受自然灾害企业的减免
对遭受自然灾害、受灾情况比较严重,需要定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报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可定期减免土地使用税。
(冀地税发[1995]67号)
(二)对个人所有房屋及院落用地的征免税规定
对个人所有房屋及院落用地,用于居住的,暂免征税;用于生产经营的应照章征税;对于出租用于居住的,暂免征税。
[(88)冀税二字第63号]
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免征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8]24号)
(三)对企业用地的征免税规定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后,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89]国税地字第140号)
(冀地税发〔2003〕43号)
对矿区、井区、油田、盐田内,除建筑物占地征税外,其余的免税。但对建筑区内用地,照章征税,如生产区、生活区。
([88]冀税二字第63号)
对免税单位出租给本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88]冀税二字第63号)
(四)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的免税规定
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89]国税地字第140号,[90]冀税三字第3号转发)
(五)电力、水利行业用地征免税规定
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
([89]国税地字第014号,[89]冀税二字第17号转发)
(六)煤炭、矿山企业用地征免税规定
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89]国税地字第089号,[89]冀税三字第19号转发)
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89]国税地字第122号)
(七)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征免税规定
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可比照我局(89)国税地字第122号《关于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予以免税。 (国税函发[1990]853号)
(八)民航机场用地征免税规定
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机场道路,区分为场内、场外道路,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89]国税地字第032号)
(九)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税规定
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89]国税地字第123号,[89]冀税三字第33号转发)
(十)林业系统用地征免税规定
对林区的育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税函[91]1404号)
五、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凡经批准减免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及两费附加。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六、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法字[1995]6号,冀地税发[1995]38号转发)
(三)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税字[1995]48号)
(四)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税[2008]137号)
(五)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1994年1月1日以后 5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
对于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规定5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财法字[1995]7号,冀地税发[1995]9号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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