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和《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或者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可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在实际工作中,通常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称之为“双定户”。根据基层反映,单位纳税人可否辅导成“双定户”、哪些税(费)种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等问题,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单位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问题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九条规定,对核发税务登记证、临时税务登记证和办理税务登录的单位纳税人,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在具体征管工作中,对于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根据《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在达到规定的要求之前,可参照《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暂时对其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三)地税机关要在每年3至4月份,对其是否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对在检查期间仍达不到法律规定要求的, 按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四)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属违法行为,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采取措施,敦促其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努力缩短已辅导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执行时间,严格控制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数量。
二、关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税(费)种范围问题
目前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的税(费)种共19种,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有8种:营业税、文化事业建设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只针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2个税目)、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其他11个税(费)种不适合定期定额征收。
(一)核定权不在地税机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二)由于变动较频繁,不适合定期定额征收的工会经费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应从量据实征收,不适合定期定额征收的车船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一般是对核算规范企业征收的烟叶税、资源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征管应用系统中“双定户”的定义口径问题
在《纳税事项辅导记录》中,包含有上述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全部或部分税(费)种,并且征收方式均为“定期定额”的纳税人,即为“双定户”。
对《纳税事项辅导记录》中各税种的征收方式,从软件技术上增加制约关系,即上述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8个税种,只要其中有1个税(费)种的征收方式是“定期定额”征收,其他7个税(费)种的征收方式必为“定期定额”征收;同时在《纳税事项辅导记录》中增加“双定户”标志。
四、关于单位纳税人“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确定程序问题
对需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单位纳税人,直接通过《纳税事项辅导记录》确定上述8个税(费)种的征收方式,不必再进行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的征收方式鉴定。同时使用“双定户定额管理软件”核定定额,对此类纳税人各税务管理分局(所)在上报审批定额时要单独上报审批,防止出现认定随意、定额过低等问题。
取消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定额征收”方式,统一合并到“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中。
五、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单位纳税人的申报问题
单位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期间,按照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和期限缴清税款的,视为已按期申报。
“双定户”的月经营收入超过或低于定额20%的,必须按照《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实际申报数额缴纳税款。
为了强化纳税服务、促进纳税遵从度的提高,对一般未申报纳税的双定户,采用催报方式,处罚标准由各市局确定;对情节严重、主观故意不申报纳税的,使用催缴方式,待限期满后,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进行处罚。
六、关于修改《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GL06)式样问题
新的《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GL06)式样见附件。
七、关于规范《纳税事项辅导记录》内容问题
各县(市、区)局要按照有关政策,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纳税人制定《纳税辅导规范标准》,保证所有纳税人纳税辅导内容的正确性和一致性。
以上内容需修改软件方能实现的,在软件修改完成后执行,其余部分从本文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