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税收法律规范遵循原则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若干意见
颁布日期:2008-02-22 文件号: 冀国税发[2008]32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加入收藏夹】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文件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税收法律规范遵循原则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若干意见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省以下国税机关的立法和执法行为,降低税收执法风险,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经研究,现对贯彻执行税收法律规范的遵循原则和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要求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贯彻执行税收法律规范应当遵循的原则
税收法律规范是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授权的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颁布的调整税收法律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税收法律规范体系包括:税收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税收行政法规(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税务部门规章(国家税务总局以行政领导“令”的形式制定)和各级国税机关依据上述法律规范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擅自制定或改变税收法律规范特定的调节范围、调节对象和调节方法。对于不同层级的税收法律规范,省以下国税机关在贯彻执行中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和税务部门规章按其生效日期执行,各级国税机关不得以未收到上级转发贯彻意见为由,不予执行或延期执行。省以下国税机关对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和税务部门规章不再逐级转发,但均应在本级门户网站或其他媒体上进行公开转载,以保证纳税人的知情权。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作为税收法律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是税收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以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税务部门规章为依据。各级国税机关按照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税务部门规章授权制定的税收规范性项目,应与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税务部门规章规定的起始时间相一致;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税务部门规章未明确授权,国税机关按其原则或立法本意进行补充或明确的税收规范性项目,应从该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后或文件规定施行之日起开始施行;但涉及到纳税人权益的,应本着“不溯及既往和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予以明示或进行处理。各级国税机关按照上述原则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进行再授权,并要经过法规部门审查。
省、市级国税机关转发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得增加涉及纳税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县(区)级国税机关收到上级制发、转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在本级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转载公开,不再向其内设机构和或税务所(分局)进行转发。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原则和程序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原则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对征纳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要遵循法定程序和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原则;要在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税务部门规章的明确授权范围幅度之内或者应符合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税务部门规章的立法原则和本意。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制定执行性条款,但不得增加创设性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规定,即只能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税务部门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执行性规定。
省以下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包括:省级、市级和县(区)级国税机关。各级国税机关内设机构或税务所(分局)无权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属于税收行政立法范畴,包括:
1、按照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税务部门规章的立法原则和本意,调整纳税人权利义务的;
2、原文摘录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税务部门规章或税收规范性文件有关内容,经重新汇集对纳税人有约束力的文件;
3、税务机关管理类文件,直接或间接涉及了纳税人权利义务的;
4、税务行政批复,需要抄送其他纳税人比照执行的。
税务机关原文转发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或者针对特定纳税人的特定事项作出的行政批复或行政处理,对其他纳税人没有约束力的,不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范畴。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要求,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要履行以下程序:
1、征求意见、论证程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充分听取相关部门和基层国税机关、纳税人和社会专家学者的意见,涉及到纳税人重大权益调整的事项,必须要以公开的方式征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2、审查程序。省、市级国税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需经同级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县级国税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报市级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法规部门审查同意,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税收规范性文件拟定起草部门应按规定送审,同时一并附送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相关部门和纳税人的意见等,涉及纳税人权利义务调整的项目,还应当说明理由。
3、发布程序。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发布,其中对纳税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未经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无法律效力,不具有执行力。
各级国税机关要正确处理依法行政与加强税收征管的关系,正确处理依法行政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关系,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加强对税收行政立法行为的审查监督工作,定期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如发现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与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税务部门规章的原则或立法本意相抵触,应按照“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制度”要求向上级国税机关法规部门反映。纳税人如果对国税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规范所进行的税务行政处理、处罚有异议的,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可以向国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在要求国税机关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同时一并对其所依据的税收法律规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以下内容是2010年3月17日 冀国税发[2010]39号文件提出修改内容
1.“省以下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包括:省级、市级和县(区)级国税机关。”修订为“省以下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包括:省级、市级税务机关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的县级税务机关;县级税务机关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2.“县级国税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报市级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定停止执行。
3.“对纳税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修改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定期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修理”修改为“采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结合的方法,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明示清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