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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失业保险促进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7-09-21    文件号: 冀劳社[2007]54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     【加入收藏夹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河北省失业保险促进就业暂行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

河北省失业保险促进就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有效发挥其促进就业、预防失业功能,提高失业保险基金运行质量,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失业保险促进就业,是指在确保落实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下,使用失业保险基金中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鼓励失业人员参加再就业准备活动,支持企业开展转岗培训和技能培训,帮助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
  第三条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的支出范围。
  (一)对改制以及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参加培训并安置就业的,可给予培训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当地就业再就业职业培训补贴标准。
  (二)对履行缴费义务,裁员人数(比例)低于当地政府规定并承担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任务的大型企业,组织职工开展提高职业技能培训的,可给予培训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当地就业再就业职业培训补贴标准。
  (三)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6个月未就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人员,可将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费用一次性发给个人用于求职补贴。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确定,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地失业保险金最低标准的6倍。
  1.“零就业家庭”的失业人员;
  2.“4050”失业人员(女40周岁、男50周岁以上的失业人员);
  3.夫妻双方失业、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企业复转军人、单亲家庭、烈士直系亲属中的失业人员;
  4.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
  (四)对国有企业关闭破产清算期间需要安置的待岗人员,参加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活动的,可按月发给求职补贴,期限最长为3个月。补贴标准同当地失业保险金最低标准。
  第四条资金申请和拨付程序。
  (一)改制以及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申请培训补贴,应在举办培训前,向设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提供改制等证明文件、培训计划和拟参加培训人员名册等相关材料备查。培训结束后,持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名单等凭证材料,经设区市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劳动保障、省财政部门批准。
  (二)组织职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大型企业申请培训补贴,应在举办培训前,向设区市经办机构提供培训计划和拟参加培训人员名册等有关材料备查。培训结束后,持取得职业技能(或资格)等级人员名单等凭证材料,经设区市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劳动保障、省财政部门批准。
  (三)申请本暂行办法第三条(三)款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关材料,向当地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拨付。
  (四)申请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四)款的程序为,企业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持关闭破产证明文件、需要安置的待岗人员名册等相关材料,向当地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由经办机构按月发给求职者本人。
  第五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设区市:
  (一)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持续增长;
  (二)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大于上年度收入;
  (三)失业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范。
  第六条用于促进就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按照规定程序拨付,不得预先提取。培训补贴在“职业培训补贴”科目项下列支;求职补贴在“职业介绍补贴”科目项下列支。
  第七条各级经办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用款申请,做好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管理与服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条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促进就业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对弄虚作假骗取资金,以及截留、挤占、挪用等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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