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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征车船税的通告
颁布日期:2007-06-01    文件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加入收藏夹

发文时间:2007-06-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2号,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以下简称《细则》)和《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7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我省自2007年6月1日起开始受理征收车船税。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我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二、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也可以由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

三、各类车辆、船舶的税额标准如下:载客汽车,大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每辆540元/年、中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每辆516元/年、小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每辆480元/年、微型客车(发动机气缸总排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每辆300元/年;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按自重每吨96元/年;摩托车,每辆120元/年;机动船,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吨3元/年、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每吨4元/年、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每吨5元/年、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每吨6元/年。

四、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当年度的车船税,一次缴清全年税款。依法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辆,纳税人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截止期限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2007年1月1日至代收代缴保险机构开始代收前,已经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纳税人,应当于2007年12月31日前主动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2007年度车船税。

五、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拖拉机;捕捞、养殖渔船;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警用车船;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在城市中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公共交通车辆;在县(市)及毗邻县(市)中村与村、村与镇、村与县城、镇与镇、镇与县城之间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公共交通车辆。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和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持有关证明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审核认定。对符合免税规定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免税证明,做为保险机构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依据。其他免税车船,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提供车船的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等有关资料,做为免征或免于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依据。

六、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七、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对纳税人拒绝代收代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规定处理。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八、有关车船税的其他未尽事宜,按照《条例》、《细则》、《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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