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
你单位《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农银冀部发[2007]28号)收悉。财产损失明细情况如下:
(一)北城支行原黎明街分理处副主任沈国挪用公款损失。沈国自1994年10月至1996年3月,采取存款不入账或入账后又转给他人使用的手段,先后挪用公款37笔,累计涉案金额4212万元,1996年4月至1998年10月该单位共垫付涉案本息13477553.45元形成损失。由于涉案人员全部外逃,造成案件一直未能结案,新华区检察院出具了其余款物至今无法追缴的证明。
(二)农行河北省分行营业税原下属信托投资公司(非独立法
人)担保损失。1985年,原农行石家庄分行信托投资公司负责人刘智以公司名义使用作废公章为中京公司提供担保。中京公司与京华公司联合投资经营一商场,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经济纠纷,京华公司起诉中京公司和石家庄市农业银行赔偿损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1)冀法经上判字第24号判决中京公司和石家庄市农业银行败诉,赔偿京华公司损失。石家庄市农业银行由于承担担保责任而被法院扣款2288107.64元造成损失。中京公司已于1986年注销,该公司经理现下落不明,形成担保赔偿无法追回。
经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前扣除事项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1.第一笔财产损失符合《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十九条关于“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三)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认真对待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的规定,同意11479553.45元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
2、第二笔损失属于该办法第四十七条关于“企业为其他独立纳
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予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