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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张家口市委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颁布日期:2006-02-09    文件号: 张发[2006]4号    颁发单位: 中共张家口市委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加入收藏夹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市委八届六次全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及河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冀政〔2005〕39号)精神,进一步推动我市民营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如下意见。
一、开放市场准入大门,放宽注册登记条件
(一)开放市场准入。坚持“非禁即入、有需则让”的原则,进一步打破行业垄断、部门垄断和地域限制,允许民营经济进入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社会事业、金融服务业、国防科技工业建设等领域,凡向民营经济主体放开的行业和领域,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设卡。要进一步加快我市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社会事业、金融服务业、国防科技工业等领域的改革和体制创新,为民营企业平等竞争创造条件。支持民营企业以承包、租赁、联合、兼并、参股、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公有制企业的改制、改组。鼓励民营经济依法参与教育、文化、卫生、交通等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的投资与经营。
(二)放宽注册登记条件。要认真按照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大力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政办字[2005]33号)有关规定,放宽注册登记条件,简化登记注册手续,减免注册登记和管理有关费用,改善监管方式和监管服务。注册资本只要达到100万元(在农村的为50万元)的有限公司就可申请冠用“河北”名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只要具有特色,具有一定规模,便可提出申请冠用“张家口”名称,不受资金限制。
(三)放宽投资人资格和投资方式。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外,凡具有投资能力的人员都可凭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明申办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国家级、省级贫困县的农民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试营业,不涉及前置许可的,可先核发有效期3个月的临时《营业执照》。鼓励机关工作人员提前离岗、提前退休、辞职从事民营经济。允许新设立的私营企业注册资本实行分期注入、分批到位。支持企业和个人以商标和专利权等无形资产作为出资,兴办或参股民营企业。
(四)简化审批手续。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前置审批的项目和少数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环保等国家严控项目外,民营经济的登记前置一律取消。对民营企业在经营管理、扩大发展中涉及的有关审批事项,一律按市政府已出台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文件执行,市里所有部门不得自行出台新的审批事项。各县区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行一条龙办公,一站式服务。
二、加大财税金融支持,拓宽融资渠道
(五)加大对民营经济的财税支持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以及《河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市级财政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民营企业集群发展、企业技术创新、重点扶持项目贷款贴息、专业化发展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中小企业人员培训和信息咨询、开拓国际市场等,并根据财力情况逐步扩大资金规模。各县、区必须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专项发展资金科目。按照国家规定,积极落实鼓励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各项税收政策。
(六)拓宽直接融资渠道。民营经济主体在资本市场发行上市与国有企业一视同仁。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各种方式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和发行企业债券。鼓励民营企业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引导民营企业建立健全创业投资机制,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合法途径对企业进行直接和间接投资。对实现上市或买壳上市,并把上市公司注册地(指税务关系)迁到我市的,政府要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资奖励。
(七)加强银企协调。市中小企业局、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与金融机构的联系,建立银行与民营经济主体之间的定期沟通协调机制,解决好双方发展中的突出问题,推动银行和民营经济主体之间建立“恪守信用、平等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新型银企关系,同时要积极筛选科技含量高、发展前景好的企业项目,向金融机构推介。每年组织召开1―2次银企推介会。人民银行要加强对民营企业资金的调研协调,引导金融机构扩大对民营经济主体的信贷支持力度。
(八)加快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市、县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支持信用担保机构建设。在发挥政府资金导向性作用的基础上,鼓励社会资金尤其是民间资金进入担保领域,壮大信用担保机构的资金实力。鼓励民间资金投资设立商业性担保机构,鼓励民营企业开展互助性担保,积极引进有实力的跨市、跨省、跨国担保机构。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积极开展再担保业务,分散担保机构的风险,逐步形成企业、担保机构、银行合理分担风险的机制。全市各县区必须建立起规范的信用担保中心,并开展业务。
三、完善对民营经济的社会服务
(九)建立和完善社会中介服务。各级政府要加大对中介服务机构建设的支持力度,按照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加快培育和发展创业辅导、筹资融资、市场开拓、技术支持、认证认可、信息服务、管理咨询、人才培训、安全评价、资产评估等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加快建立中介组织执业标准和监督机制,规范中介服务行为,整顿中介服务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政府部门不得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给中介机构,变相收费,不得向民营经济主体指定中介组织。
(十)加强知识产权的应用和保护。市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要为民营企业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专利信息检索、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设提供专业培训和服务指导,有效运用知识产权杠杆引导民营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严厉查处知识产权违法案件,及时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十一)支持民营企业拓展国内外市场。市商务部门要用足用好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资助民营经济主体开拓国际市场。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参与流通现代化建设,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新型流通业务。鼓励民营企业到境外投资办企业,从事资源开发、加工贸易和服务贸易,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并在财政资金、银行贷款、出口退税等方面给予扶持。有关部门要及时发布国内外市场信息,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参加各种展销会、洽谈会、博览会,提高企业和产品知名度,扩大市场占有率。积极为民营资本境外投资和民营企业人员出国提供便利服务。
(十二)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省、市、县三级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的作用,指导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信用登记、征集、评价、监督、奖惩为主要内容的企业信用体系。建立以民营企业为主体的信用档案和信用数据库,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交流与共享。各级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各商业银行沟通联系,共同协商制定科学的、切合实际的民营经济主体信用评级制度,客观评定民营经济主体的信用等级,合理确定民营经济主体的授信额度,要依据其经济效益和信用等级的变化,实行动态管理。按设定的标准每年组织评定一批信用优良企业,通过新闻媒体和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布,增强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信用意识和信用管理能力。认定信用优良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要在企业融资、信贷担保、项目贴息、推荐上市、土地使用、项目审核、年检年审等方面给予支持。
(十三)加快创业辅导体系建设。进一步落实国家就业和再就业政策,鼓励全民创业,催生小企业,开发新岗位。各级政府要支持建立创业服务机构,积极组织开展各种类型的创业辅导,对拟创业人员开展免费的创业知识培训,向企业初创者提供政策、信息、资金、技术等各项服务,解决初创阶段的突出困难,提高创办成功率。各县区要加快创业辅导体系和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各级财政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要对创业辅导基地建设和创业辅导活动给予资助。
四、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十四)确保民营经济主体实现公平待遇。按照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废除或修改体现所有制差别的政策与管理规定,构建对民营企业一视同仁的政策与管理平台。民营经济主体在科研项目申报、政府专项资金使用、进出口配额、出口退税、申请立项、融资服务、土地使用、人才引进、职称评定、证照办理等方面,在优惠政策上同等待遇,在办事手续上一视同仁。打破行政壁垒,在生产要素配置、商品流通、参与国有企业改制等方面,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民营经济主体设置地区、所有制等限制条件。
(十五)杜绝乱收费现象。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纪委、监察局、人事局<国家公务人员妨碍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张办字[2005]39号)精神,从严查处针对民营经济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行为。除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外,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部门要对涉及民营经济主体的各类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取消各种歧视性收费规定。符合收费规定的,必须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向社会公开,实行亮证收费。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各类收费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乱收费、乱罚款及各种乱摊派行为。在市优化环境办公室设立民营经济投诉中心,即民营经济“110”,专门受理社会各界对“四乱”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各有关部门对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或处理。对向民营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的行为,市优化办要定期予以通报;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从严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从严惩处。
(十六)从严控制对民营企业进行检查。严格划分管理权限和检查范围,严禁同一企业多级检查、同一项目重复检查和跨区域越权执法。对同一事项的检查结论,要实行一家检查,多家认可。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到企业检查。不准在检查中随意对企业断水、停电、扣押、封仓、冻帐。
(十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依法行政,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对于民营经济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任意设置行政处罚和行政限制,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对民营经济主体的任何行政处罚,执法机关必须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下达书面处罚决定书。否则,民营经济主体有权拒绝。
(十八)提高行政效能。各级政府要根据民营经济生产经营特点,完善相关制度,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能。各有关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人员素质,改进监管办法,公开监管制度,规范监管行为,提高监管水平。按照科学、规范、高效、便民的要求,建立首问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失职追究制、AB岗工作制等制度。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提速工作过程,提高服务质量,努力创造高效便民的服务环境。
五、维护民营经济主体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十九)依法保护民营经济主体的各项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民营经济主体依法进行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民营经济主体依法登记注册的字号、名称、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民营经济主体有权依法决定自己的生产经营策略、生产计划、利润分配、内部管理等制度,有权依法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依法保护企业主的名誉、人身和财产等各项合法权益。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不得查封、冻结、没收民营经济主体的财产、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民营经济主体的合法财产,不得侵占其合法经营场所,不得非法改变财产的权属关系。民营经济主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的行政复议等,政府部门行政复议机构必须依法受理。
(二十)依法保障民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指导、帮助民营经济主体和从业人员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保证双方权利与义务对等;民营经济主体必须依法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或变相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民营经济主体必须尊重和保障职工依照国家规定享有的休息休假权利,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职工超时工作,加班或延长工时必须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或给予补休;民营经济主体必须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做好安全生产与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要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禁止使用童工。
(二十一)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民营经济主体及其职工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部门要根据民营企业量大面广、用工灵活、员工流动性大等特点,积极探索建立健全职工社会保障制度。对给职工足额交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民营企业,各级政府从扶持资金、税收、政策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六、引导民营经济主体提高自身素质
(二十二)引导民营经济主体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民营经济主体要服从国家宏观调控,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法规,自觉遵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主动调整和优化产业、产品结构,加快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降低资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民营企业要积极开展扶贫开发、社会救济和“光彩事业”等社会公益性活动,增强社会责任感。
(二十三)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民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依法获得相应资格和许可。民营企业要强化生产、营销、质量等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各项责任制度,并保证必要的投入。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如实编制财务报表。依法报送统计信息。主动向税务部门和银行提供财务会计数据等有关资料。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安全生产,诚信经营,按时还贷,依法纳税。
(二十四)完善民营企业组织制度。民营企业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规范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鼓励具备条件的民营企业通过互相参股、员工持股、吸引外部资金等方式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制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探索建立有利于个体工商户、小企业发展的组织制度。支持较大规模和有实力的民营企业向集约化、规模化和国际化方向发展。
(二十五)提高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素质。要充分发挥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作用,积极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等现代培训方式,逐步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企业自主相结合的培训机制。加强对民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引导他们自觉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学习现代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知识,增强法制观念、诚信意识和社会公德,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各县区政府对民营经济主管部门人员或民营经济主体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经营管理、职业技能、技术应用、职业经理人等方面的培训,可从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适当给予资助和补贴。
(二十六)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做强做大。支持有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兼并、收购、联合等方式,进一步壮大实力,发展成为主业突出、市场竞争力强的大公司大集团,有条件的可向跨国公司发展。鼓励民营企业实施品牌发展战略,争创名牌产品,根据《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冀发[2003]9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获得全国驰名商标或中国名牌产品的民营企业,市政府奖励30万元;对获得省著名商标或省名牌产品的,市政府奖励10万元。加大对规模型、科技型、成长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扶持力度,促其做大做强,打造民营“航母”。
七、支持民营企业加快技术创新
(二十七)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引导民营企业加大对技术创新和研发的投入,使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鼓励各类技术创新机构和科研机构,为民营企业特别是民营中小企业新产品研发、试制、设备检验以及生产工艺改造提供技术支持。支持民营企业与国内外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开展产学研对接活动,鼓励各类实验室向民营企业开放,为新技术应用提供咨询、诊断、论证服务。引导和支持民营企业从事专业化生产和特色经营,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
(二十八)加强与市外民营企业的合作对接。鼓励我市民营企业与全国500强、北京市100强、河北省100强民营企业或其它优强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建立稳定的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等协作关系。资助有条件的产业集群建立行业协会、研发中心、检测中心、信息中心。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要重点用于民营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产业关联度大、节能降耗、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出口创汇的技术创新项目。
八、加强对发展民营经济的指导和政策协调
(二十九)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的指导。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把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真正摆到重要位置,明确民营经济主管部门,充实人员,保障经费,增强功能,特别是要健全民营经济统计机构,保证持证上岗的专职统计人员列入财政编制,实现人员、机构、编制、工作“四到位”。各级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要根据民营经济发展的需要,强化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创新服务手段,要积极主动的行使综合指导、协调、服务、管理职能。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牵头协调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认真抓好政策落实。
(三十)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运用各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党和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宣传民营经济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要进一步提高民营经济从业人员的社会、政治地位,从他们当中推选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具有一定参政议政能力的优秀分子,担任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把符合党员条件的优秀分子吸纳到党的组织中来。在全社会形成理解、关心、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氛围。
九、加大对民营经济工作的考核和奖惩力度
(三十一)建立民营经济发展目标管理考核长效机制。把民营经济发展目标考核纳入市委、市政府对县区、市直部门年终考核重点内容之一。市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按照年度确定的目标任务对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进行半年督导和年终考核,督导、考核结果将由市政府进行通报。具体考核办法由市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三十二)树立典型,表彰先进。对民营经济工作中涌现的先进县区、先进民营企业、先进个体工商户以及扶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先进部门进行大张旗鼓的表彰,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所需资金由财政列支。对综合考核未完成目标任务排名末位的县区和市直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取消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当年度评优资格,并向市委、市政府做出书面说明和检查。对人事管辖不在属地的单位,向其上级主管单位通报,并建议予以处理。
(三十三)认真组织,抓好贯彻落实。本《意见》由市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监督实施。各县区、各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抓紧制订和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具体措施及配套办法,认真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党和国家鼓励、支持、发展民营经济的方针政策落到实处,促进民营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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