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税收减免税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由国税机关征收管理的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等税种的减免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税务人员在办理减免税事项时,与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条所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中规定的减免税的条件、程序需进一步明确的,应由省级以上国家税务局统一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条 国税机关应当将减免税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审批机关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和示范文本在办税服务厅及其他办公场所或对外门户网站、纳税服务网站公开,并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进行宣传。
公开的内容应当全面、明确、具体。
第六条 减免税的审批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接受监督。
第七条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的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有权审批或受理备案的国税机关确定合理方法核定其减免税额。
第八条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县级国家税务局。
第九条 纳税人可以直接到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办理各类减免税申请事宜。
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应当统一受理减免税申请或备案,并转送相应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向纳税人送达审批减免税决定或备案告知书。备案告知书的式样见附件6。
第十条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所称书面凭证的式样由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书面凭证的式样见附件7。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应设立重大减免税事项审批委员会,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主管局领导担任,组成人员为征管、法规、税政、监察、稽查,计统等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二条 下列减免税项目应当由重大减免税事项审批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一)减免税金额较大的项目。具体标准为:省国家税务局审批的减免税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批的减免税金额较大项目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减免税条件复杂的项目。
第十三条 不需要上报重大减免税事项审批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的其他减免税项目,由各级国家税务局的主管职能部门审核后,报送局长或局长授权的主管局领导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 重大减免税事项审批委员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集体研究决定:
(一)对于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减免税项目,主管职能部门审核结束后,提请集体研究;
(二)主管职能部门应在集体研究3日前,将与减免税审批有关的主要材料送各成员;
(三)集体研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成员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时,可委派本部门其他负责人参加。该减免税项目的有关经办人员,实地核查人员,可列席参加。
(四)重大减免税审批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由主管职能部门汇报实地核查情况及审核意见,经各成员充分讨论研究后,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审批决定;
(五)主管职能部门负责将集体研究的情况形成纪要,经会议主持人签字后,留档备查;
(六)主管职能部门根据集体研究的决议,制作准予或不予减免税的文件,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送达纳税人。
第十五条 增值税的减免项目中,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国有粮食企业、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等,必须先进行资格认定,登记备案后才能享受税收减免。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
(一)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10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并按要求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其他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审批,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各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对于按规定应享受减免税但年度中间无法确定年度减免税额度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审批减免税资格,待年终减免税额确定后,如超过自行审批权限再按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审批权限
(一)下列减免税项目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减免税期满后,在以后十年内继续按应纳税款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减按15%税率征税。
对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减按15%税率征税;对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减按15%税率征税;
对外国企业特许权使用费的减免税。
(二)下列减免税项目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免五减五”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单独享受企业所得税“免二减三”或更长期限的减免税。
(三)下列减免税项目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新办生产性企业所得税“免二减三”;
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免二减三”和减按15%税率征税;
先进技术企业在法定减免税期满后,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下列减免税项目由省政府明确的扩权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新办生产性企业所得税“免二减三”;
先进技术企业在法定减免税期满后,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车辆购置税的审批权限:
对未列入免税车辆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的减免税,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十九条 减免税申请时限。国税机关应及时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申请受理的截止日期为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原则上逾期不再受理。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国税机关审核后报送上级国税机关决定的减免税项目,下级国税机关应当自其受理减免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报送上级国税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审批或受理备案减免税项目,提供有关减免税申请格式文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落实谁审批(受理备案),谁负责的制度要求,强化责任意识,把好审核审批关,加强减免税的后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规范统一的纳税人减免税分类分户管理台账(台账式样见附件9)。纳税人减免税分类分户管理台账由各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国税机关要加强对减免税审批(备案)案卷的复查评议,每年至少一次,具体由审批减免税事项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复查评议比例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规定,每年组织开展一次对减免税管理工作的专项执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减免税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法设定减免税条件或程序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减免税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减免税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减免税过程中,未向纳税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在法定期限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七)对依法不予减免税,未说明理由的;
(八)未按照规定予以回避的;
(九)未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
(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纳税人准予减免税的;
(十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减免税决定或者擅自办理减免税的;
(十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纳税人不予减免税的;
(十三)税务机关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其他违法实施减免税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纳税人实际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的条件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或备案而自行减免税的;
(三)享受的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四)减免税款有规定用途,纳税人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五)有规定减免税期限,到期未恢复纳税的;
(六)已享受减免税未进行申报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及减免税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书面向国家税务局归口管理部门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和总结报告。减免税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以及建议等。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对某项减免税情况和总结报告的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减免、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产品的免征增值税和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中所提及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另有规定的除外。“日数”是指工作日数。
第三十一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工作规程。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相关规定
2、消费税备案类减免相关规定
3、车辆购置税减免相关规定
4、企业所得税减免相关规定
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相关规定
6、(备案类)减免税备案告知书
7、受理或不予受理减免税通知书(略)
8、受理减免税申请登记册(略)
9、纳税人审批(备案)类减免税分类分户管理台账(略)
附件1
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相关规定
一、免税
1、纳税人销售或进口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业产品;
(2)避孕药品和用具;
(3)向社会收购的古旧图书;
(4)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增值税暂行条例)
2.军品免税规定。
(1)军队系统(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各单位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免征增值税。
(2)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
(3)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4)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5)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包括科研单位)生产销售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对列入军工主管部门军品生产计划并按照军品作价原则销售给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
(6)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系统、司法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
(7)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设备、模具、工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
(8)除军工、军队系统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9)军品以及军队系统各单位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出口不再退税。
([94]财税字第011号)
3.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在军队系统(包括军队各级机关、部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干休所、仓库、供应站、企业化工厂、军办厂矿、农场、马场、招待所等各类前段时间)内部调拨供应物资,原则上使用军队的物资调拨计价单,军队内部调拨供应物资免征增值税。
(国税发[1994]121号)
军队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呢、煤炭、营具、锅炉、缝纫机械、免征增值税。
(财税字[1997]135号)
4.公安部所属研究所、公安侦察保卫器材厂研制生产的列明代号的侦察保卫器材产品(每年新增部分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下发),凡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免征增值税。
(财税字[1994]29号)
5.劳改工厂生产的民警服装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免征增值税。
(财税字[1994]29号)
6.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柱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94]财税字第60号)
7.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1]54号)
8.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9.从1999年1月1日起,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财税字[1999]264号)
10.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0]42号)
11.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经严格审核确认后(不包括消费税应税产品),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0]92号)
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
(2)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
(3)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
(国税发[1994]156号)
12.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粮食、食用植物油、蔬菜、肉、禽、蛋、调味品和食堂餐具,免征增值税。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高校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0]25号)
13.从2001年7月1日起,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1]97号)
14.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外飞机修理修配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国税函[2001]104号)
15.农业生产资料免税规定。
从2001年8月1日起,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财税[2004]197号文件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先征后返。)
(3)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财税[2001]113号)
从2002年6月1日起,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辆于“农机”,应按有关“农机”的增值税政策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2]89号)
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
(财税[2005]87号)
16.部分饲料产品免税。
从2001年8月1日起,下列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1)单一大宗饲料。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槽、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籽粕、棉籽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限于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掺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
(4)复合预混饲料;
(5)浓缩饲料。
(财税[2001]121号)
17.从2003年7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对国内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国产抗艾滋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财税[2003]181号)
18.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
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执行。
(财税[1994]26号)
“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
(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
(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国税函发[1995]288号)
19.从2002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2]29号)
20、从2001年8月1日起,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同时允许销售免税货物的单位,将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财税[2002]2号)
21.对各级人民银行按国际市场价格配售的黄金,免征增值税。银行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税[2000]3号)
22.黄金生产和销售单位销售黄金(不含成色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税。
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2]142号)
23、从2002年2月1日起,对在上海交易所内交易的钻石,免征增值税。对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24.对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增值税、印花税。
(财税[2003]21号)
25.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
(财税[2001]10号)
26.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免征其销售转让该资产以及利用该资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内地公司和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其销售转让该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
(财税[2003]212号)
27.对中标的加工生产企业为青藏铁路建设加工生产的轨枕和水泥预制构件,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3]128号)
28.从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底前,对国内企业生产型号为PG9351FA、PG9351FA+E、M701F的重型燃气轮机,免征增值税。并允许为生产该重型燃气机轮所发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如“十五”期间国家税收制度没有重大调整,则上述税收政策继续执行至2007年底。
(财税[2003]132号)
二、减税
1.销售旧货减税规定。
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是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是否为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2]29号)
三、即征即退
1.对各级人民银行按规定配售白银征收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办法,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94]财税字第52号)
2.自2000年1月1日起,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
(财税[2000]102号)
3.从2003年5月1日起,对国内铂金生产企业自产自销的铂金,增值税即征即退。
(财税[2003]86号)
4.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财税[2002]25号)
四、需先进行资格认定才能享受增值税优惠的规定
(一)福利企业的增值税优惠
1.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
(2)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含35%)。“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4)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2.具体优惠政策:
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
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如发生亏损,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
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可按6%的征收率返还已征税款。
3.下列项目不得享受对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2)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应征收消费税的货物不能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3)民政福利工业企业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对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4)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5)从事商品批发、商品零售的民政福利企业,不得减免增值税。
(国税发[1994]155号、财税字[2000]35号)
4.需报送的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2)《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3)“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优惠
1.政策规定:
(1)对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以及其废渣生产的除水泥以外的其他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财税字[1995]044号、财税字[1996]20号)
(2)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1)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
2)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3)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城市生活垃圾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80%以上(含80%)。
4)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以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5)对燃煤电厂烟气脱硫副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享受政策的具体产品包括: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的石膏;浓度不低于15%的硫酸;总氮含量不低于18%的硫酸铵。
(财税[2001]198号 、财税[2004]25号)
6)对生产原料中粉煤灰和其他废渣掺兑量在30%以上的水泥熟料,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办法。
(国税函[2003]1164号)
(3)对下列货物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1)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2)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油母页岩生产的电力。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油母页岩的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60%以上(含60%),
3)部分列举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略)。
(财税[2001]198号、财税[2004]25号)
(4)对企业以林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的部分列举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三剩物”包括: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边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包括: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ZBB68009―8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ZBB68003―86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开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薪材。
以上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综合利用产品,不适用即征退增值税政策。
附: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
1)木竹纤维板 2)二竹刨花板 3)细木工板
4)木竹片 5)地板块 6)木旋制品 7)水解酒精 8)糠醛 9)饲料酵母 10)针叶饲料 11)木炭 12)活性炭 13)栲胶
14)长度在2米(不含2米)以下的板方材(仅指造材截头及板皮中加工的板方材)
15)木,竹珠,木、竹牙签,小胶合板,灰条子,木杂件,木竹皮、叶、根、锯沫及其综合利用产品(草酸、锯沫、炭棒等),冰棍和雪糕棒,雪糕勺,竹碎料板,压刮板
(财税[2001]72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2号)规定,纳税人直接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的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纳税人外购的已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木片为原料生产的中密度纤维板不属于财税[2001]72号文件规定的综合利用产品,不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国税函[2005]826号)
2.需报送的资料:
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期初鉴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时的申报材料,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近期资源综合利用跟踪检测报告、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三)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增值税优惠
1.政策规定:
(1)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1)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2)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3)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财税字[1999]198号)
(2)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
(国税发[2001]131号)
2.需具备的条件和报送的资料:
(1)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2)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
(3)粮食部门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的增值税优惠
1.政策规定:
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财税[2001]78号)
2.必须具备的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不包括个人和个体经营者)。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
(3)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凡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一律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3.需报送的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2)有固定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的证明材料;
(3)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经营的特殊单位的“经营许可证明”;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附件2:
消费税备案类减免相关规定
“汽车轮胎”税目中的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
子午线轮胎,指在轮胎结构中,胎体帘线按子午线方向排列,并有钢丝帘线排列几乎接近圆周方向的带束层束紧胎体的轮胎。
(财税[2000]145号)
附件3:
车辆购置税减免相关规定
一、报批类减免税
(一)政策规定:
未列入免税车辆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列入免税车辆图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
(二)需报送的审批资料:
需列入免税图册的车辆,由车辆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提供下列资料:
1.车辆合格证明原件、复印件;
2.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
3.车辆内、外观彩色照片电子文档(文件大小不超过50KB,像素不低于300万,并标明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及车辆型号,仅限车辆生产企业提供)。
二、备案类减免税
(一)政策规定。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1.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
2.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
3.防汛和森林消防部门购置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用于指挥、检查、调度、防汛(警),联络的专用车辆;
4.已列入免税车辆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
5.农用三轮车,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重量不大于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40KM/h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6.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购买的1辆国产小汽车;
7.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1辆小汽车。
(国税务总局令第15号)
8.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新购置的车辆;
(国税函[2005]671号)
(二)需报送并留存的备案资料:
1.车主身份证明和免税证明。
(1)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提供机构证明。
(2)外交人员,提供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3)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提供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4)来华专家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
(5)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提供订货计划的证明。
(6)留学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生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络办公室教育科技部、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公室宣传文化部)出具的留学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个人护照;海关核发《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
(7)水利部门的防汛专用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准文件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领导小组办公室配发的“防汛专用车证”;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
(8)林业部门的森林消防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准文件及国家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内配发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
(9)29届奥运会组委会新购置的车辆: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文件及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出具的“北京奥组委专用车辆卡”;车辆正、侧5寸彩色照片1套。
(10)其他车辆,提供国务院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2.车辆价格证明。
(1)境内购置的车辆,提供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的车辆,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税证明》。
3.车辆合格证明。
(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2)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附件4:
企业所得税减免相关规定
一、备案类减免税
(一)高新技术企业
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是指: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财税字[1994]001号、1994年3月29日)
(二)学校收费、收入
对学校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2004]39号 2004年2月5日)
(三)政府性基金(收费)
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养路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开发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邮电附加费、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等政府性基金(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1997]033号 1997年3月24日)
(四)电力部门收取的供配电贴费
电力部门按国家统一规定向用户收取的供配电贴费,凡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1998]112号 1998年2月20日)
(五)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入
人民防空办公室按规定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入,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的,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1997]36号 1997年3月10日)
(六)证券投资基金
1.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1998]55号 1998年8月6日)
2.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2004]78号 2004年4月30日)
(七)基金会收入
对按照《基金会管理办法》批准成立的开展社会公益活动的非营利性基金会,包括推进科学研究的、文化教育事业的、社会福利性和其他公益事业等基金会,在金融机构的基金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国税发[1999]24号 1999年2月5日)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
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凡符合《国发[1996]29号》和(中发[1997]14号)规定设立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依照(财税字[1997]75号)的有关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2000]48号 2000年4月24日)
(九)住房公积金
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0]94号 2000年10月10日)
(十)国债利息
1.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之日起,纳税人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期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申报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国债净价交易成交后的交割单。
(财税[2002]48号 2002年2月26日)
2.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税函发[2000]906号 2000年11月9日)
(十一)社会保障基金
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的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2]75号 2002年5月30日)
(十二)福利彩票发行收入
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彩票取得的收入,包括返还奖金、发行经费、公益金,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2]59号 2002年4月23日)
(十三)企业再就业专项补贴收入
纳税人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按《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4]139号 2004年8月27日)
(十四)技术转让收入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财税字[1994]001号 1994年3月29日)
(十五)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入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以下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财政拨款;
2.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3.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我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4.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5.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6.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7.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8.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9.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10.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财税字[1997]75号 1997年10月21日)
二、报批类减免税
(一)“三废”利用企业及环保企业
1.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沪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4)对于以废水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减免所得税5年。
(财税字[1994]001号 1994年3月29日
国经贸资源[2000]1015号 2000年10月25日)
2.生产环保设备(产品)的企业
对专门生产《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制订)内的环保设备(产品)的企业(分厂、车间),在符合独立核算、能独立计算盈亏的条件下,其年度净收入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经贸资源[2000]159号 2000年2月23日)
(二)第三产业
第三产业企业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所说的信息业,主要包括以下行业:
(1)统计信息、科技信息、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服务;
(2)广告业;
(3)计算机应用服务,包括软件开发、数据处理、数据库服务和计算机的修理、维护。
(国税发[1994]132号 1994年5月31日)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6.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财税字[1994]001号 1994年3月29日)
(三)促进劳动就业企业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劳改、劳教释放人员。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财税字[1994]001号 1994年3月29日)
2.鼓励企业吸收下岗失业人员
(1)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2)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按年度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3)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符合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2]208号 2002年12月27日)
(4)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2000元/年
(财税[2003]133号 2003年6月12日)
(财税[2003]192号 2003年8月28日)
3.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随军家属就业
(1)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冀财税[2003]27号 2003年5月20日)
(2)①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财税[2000]84号 2000年9月27日)
4.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以上,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国办发[2004]10号 2004年1月20日)
(四)国有农口及相关行业
1.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边境贫困的国有农场、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1997]149号 1997年5月8日)
2.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2)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3)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的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能分别核算。
3.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第2条第(3)款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税发[2001]124号 2001年11月15日)
4.自2001年1月1日起,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2001]171号 2001年11月1日)
5.渔业企业
对符合条件的渔业企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1997]114号)
(五)学校
1.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10%―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4.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4]39号 2004年3月12日)
5.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对高校后勤实体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2000]25号 2000年2月28日)
6.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对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向高校学生出租学生公寓所取得的租金收入,2005年底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2]147号 2002年10月8日)
7.支持高校做好学生食堂工作:在对校园内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学生食堂2005年底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冀教后[2004]7号 2004年9月15日)
(六)科研机构
1.转制科研机构
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以及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属44个转制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对上述转制科研院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期限,不论是从转制之日起计算,还是从转制注册之日起计算,均据实计算到期满为止。
(财税[2005]14号 2005年3月8日)
(冀财税[2005]42号 2005年6月3日)
2.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1]5号 2001年2月9日)
(七)软件、集成电路企业
对符合条件的新办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和研究开发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2]70号 2002年10月10日)
(财税[2002]25号 2000年6月12日)
(八)“老、少、边、穷”地区企业
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三年。
(财税字[1994]001号 1994年3月29日)
(九)福利及相关企业
1.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②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③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④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⑤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⑥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财税字[1994]001号 1994年3月29日)
2.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
对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可在200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4]132号 2004年8月20日)
(十)青少年活动场所、老年服务机构
1.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0]21号 2000年7月18日)
2.老年服务机构的免税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社会福利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财税[2000]97号 2000年11月24日)
(十一)医疗卫生机构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4.对其他经营收入如果直接用于改善本卫生机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0]42号 2000年7月10日)
(二)受灾企业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财税字[1994]001号 1994年3月29日)
(十三)农村信用社
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暂免征所得税;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底,对我省农村信用社一律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1994]001号 1994年3月29日)
(冀国税发[2005]104号 2005年6月21日)
(十四)乡镇企业
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再执行税前提取10%的办法。
(财税字[1994]001号 1994年3月29日)
(十五)对青藏铁路公司在青藏铁路建设期间从事临时管理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中标的施工企业、加工企业、监理企业和勘察设计企业从事青藏铁路建设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3]128号 2003年6月12日)
(十六)文化企业
1.第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享受专项资金的转制单位和企业,2005年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6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不再享受专项资金优惠。第二,对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5]1号 2005年3月29日)
2.第一,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新办文化企业,是指2004年1月1日以后登记注册,从无到有设立的文化企业。第二,对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对从事数字广播影视、数据库、电子出版物等研发、生产、传播的文化企业,凡符合国家现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统一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税[2005]2号 2005年3月29日)
以上文化企业政策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
附件5: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相关规定
一、审批类减免税:
(一)新办生产性企业享受所得税“免二减三”税收优惠: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申请减免税须提供以下材料:
1)企业减免税申请;
2)企业合同、章程复印件;
3)注册会计师年度审计报告;
4)外资企业批准证书;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6)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7)企业开业判定;
8)企业获利年度认定书;
9)企业验资报告;
(二)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
1.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以获利年度起的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国税发[1994]151号)
2.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
3.企业申请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须向税务机关提供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证书,同时提供附件5:审批类减免税第一款企业申请减免税须提供的各项资料中第1)、2)、3)、4)、5)、6)、7)、9)项。
(三)先进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
1.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
2.企业申请享受先进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须向税务机关提供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证书,同时提供附件5:审批类减免税第一款企业申请减免税须提供的各项资料中第1)、2)、3)、4)、5)、6)、7)、9)项。
(四)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
1.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三款)
2.企业申请继续减征所得税须提供附件5:审批类减免税第一款企业申请减免税需要提供的各项资料中第1)、2)、3)、4)、5)、6)、7)、8)、9)项。
(五)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税收优惠
1.经企业申请,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享受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
2.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
3.企业申请减免税须提供附件5:审批类减免税第一款企业申请减免税需要提供的各项资料中第1)、2)、3)、4)、5)、6)、7)、8)、9)项。
(六)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1.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以下简称“两个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
2.企业申请享受“两个密集型”税收优惠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其所生产的主导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制定的《中国高级技术目录》(2000年颁布)范围,且其主导产品的当年销售收入,应超过企业全年产品销售收入的50%。对主导产品的当年销售收入没有超过全年销售收入50%的年度,该年度不得享受此优惠政策。
2)企业申请享受“两个密集型”税收优惠须向税务机关提供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提供附件5:审批类减免税第一款企业申请减免税需要提供的各项资料中第1)、2)、3)、4)、5)、6)、7)、9)项。
(国税发[2003]135号)
3.上述优惠政策,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为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市、县、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
4.除国务院另有批准的以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不包括这些城市所管辖的县及其城镇。
5.国务院确定的我省沿海经济开放区范围包括:丰南、滦南、乐亭、唐海、滦县、沧县、青县、黄骅、海兴、昌黎、抚宁、卢龙县。
(财税[1985]84号 财税[1988]91号)
(七)对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税收优惠
1、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1999]132号)
2.企业申请减低税率征税须提供附件5:审批类减免税第一款企业申请减免税需要提供的各项资料中第1)、2)、3)、4)、5)、6)、7)、9)项。
(财税[2000]25号)
(八)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税收优惠
1.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1)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
2)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
3)外商投资企业对追加投资项目的生产、经营情况,与其先期投资的生产、经营情况应加以区分,分别设立账册、凭证,准确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凡不能合理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企业收入、资产等比例划分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
4)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1997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2002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
5)企业申请对追加投资项目减免税须提供附件5:审批类减免税第一款企业申请减免税需要提供的各项资料中第1)、2)、3)、4)、5)、6)、9)项。
6)上述税收优惠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需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财税[2002]56号 国税函[2003]368号)
(九)关于技术进口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1.对外商提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及其《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所列举的专用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且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需减免所得税的均应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外商申请办理所得税减免的,可委托技术进口受让方办理有关手续。受让方首先应向为其登记技术进口合同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技术进口合同副本;
2)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
3)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
4)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函;
5)外国企业委托受让方办理减免税手续的委托书;
6)受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
3.受让方办理《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后,同时提供前款列举的其它材料,向税务部门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4.对于技术进口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不视为税法规定的“条件优惠”:
1)进口限制类技术的;
2)合同条款中存在严重限制性条款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内容的;
3)以提成费方式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提成率超过5%的。对其中确属技术先进需要出具建议函的,应附有特别说明。
(国税发[2005]45号)
二、备案类减免税
(一)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
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
(二)设在石家庄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
设在石家庄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1992]218号)
(三)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
(四)产品出口企业的税收优惠
1.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
2.凡符合规定,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企业,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申请表时,必须同时报送以下证明资料:
1)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当年度该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的确认证书;
2)审核确认机关出具其产品产值超过当年产值70%的证明资料。
附件6:
(备案类)减免税备案告知书
税免告字[ ]第 号
:
你单位关于申请减免税备案申请收悉。根据
的有关规定,你单位从 年 月 日起享受税收减免。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