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市)区国税局、地税局,市地税各分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强化我市商场、超市行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加强税源监控,规范执法行为。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市局制定了《石家庄市商场、超市企业所得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
石家庄市商场、超市企业所得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商场、超市行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加强税源监控,保障税收收入,规范执法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家庄市地方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管理的商场、超市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条 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纳税义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执照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四条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当同时报送主管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采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记帐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1.商品销售收入:销售商品取得的收入;
2.返佣金(返利、扣点)收入:在供货商与超市结算货款时按洽谈的比例返还超市的佣金(返利)收入;
3.柜台、场地出租收入:超市管理的柜台、场地及门脸出租收入;
4.进店费:供货商进入超市前缴纳的费用;
5.上架费(新品费):供货商进入超市后缴纳的商品展示费;
6.堆头费:供货商为促进商品销售在通道醒目位置摆放商品交纳的费用;
7.节庆费(宣传费、促销费):供货商在节假日促销活动时缴纳的费用;
8.合同换签费:商品供销合同到期后,供货商继续签定合同时收取的费用;
9.低保低扣收入:即先确定一个较低的保底数,在结算时再按照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扣毛利;
10.条码费;
11.其他收入。
第七条 纳税人应准确核算各项收入。
出租柜台、场地取得的收入,或以赞助费、宣传费等名义为供货商(厂)家提供促销场地(所)、宣传服务而取得的非商品销售收入应与其商品销售收入分别核算,每项收入应做到凭证合法、齐全,入帐及时、准确。
第八条 纳税人在取得非商品销售收入的其他各项收入时,应为供货商(厂)家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在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商品销售收入明细表》(附件1)。
第九条 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对赊帐经营或购销协议中明确规定在一定帐期结算购货款的纳税人,应以其实际结算金额计算成本。
第十条 纳税人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销售退货,应在冲减收入的同时冲减相应的成本。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其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成本是指商场、超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费用是指商场超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税金是指商场超市按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损失是指商场超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及其他损失。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及时申报,提供盘亏、毁损商品的相关资料及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报损商品金额及是否向供货方索取损失补偿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允许税前列支。如在结算时已向供货方索取损失补偿的,不允许税前列支。
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商场、超市行业的收入确认、成本核算及纳税情况的监督检查,按季(月)定期检查纳税人与供货商(厂)家签定的购销(供货)合同,审核其收入确认及成本结转情况。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超市企业经营合同备案制度,要求超市企业将与经营有关的合同、协议同时报送主管国家、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一、将超市与供货商(厂)家签定的购销(供货)合同备案,单独建档管理。
二、将纳税人与集团或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及往来款项进行严格管理,要求其将有关合同(协议)及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纳税人帐簿凭证、核算制度健全,能够准确进行会计核算,反映经营成果,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采用查帐征收方式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应按税收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准确核算其收入和成本费用支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
纳税人不能准确核算其各项收入、成本费用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对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两个项目核算时,其中一项能准确核算,另一项不能准确核算的,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征收方式中核定应税所得率方法征收其企业所得税。其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全市暂定为7%
第十七条 纳税人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帐簿设置、帐簿凭证保存、纳税义务履行三个项目中有一项不合格的,或收入与成本费用均不能准确核算的,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征收方式中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方法征收其企业所得税。
对采用核定定额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检查结果,测算超市企业的收入与成本费用,按年从高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核定的应纳所得税应不低于其收入总额的0.5%。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审核纳税人会计核算的准确程度,对会计核算不健全或申报纳税数据不准确的纳税人,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报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后,要求其安装、使用税控装置。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商场、超市内以租赁柜台(场地)方式经营的工商业户,应单独进行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缴纳税款的税务管理。商场超市应在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租人有关情况向主管国家、地方税务机关报告。不报告的与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国税部门的协作、配合,互通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应严格执行本办法,未按本办法如实提供纳税资料、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的,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和法律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