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国家税务:
现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具体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反馈。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实施《行政许可法》具体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依法行政效能,贯彻实施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诚信、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职责范围、条件和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
县级及以上税务机关为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和下属事业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也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
第五条 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实行“谁批准、谁受理”,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税务行政许可应当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直接受理、审查并做出决定,不得委托下级税务机关实施和批准。
第六条 税务行政许可由有设定权的国家立法机关或国务院设定。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内设机构、下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设定税务行政许可。
第七条 对于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税务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不明确、不完整的,只能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做出补充规定,省以下税务机关不得再行规定或补充。
第二章 公示、公开制度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实施机关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税服务厅、或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及其他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税法公告、纳税咨询等途径和形式进行公开宣传。
公示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不得出现抽象性的语言表述。
第九条 申请人要求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热线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热线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不得拒绝提供或解释。
第十条 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指定专门机构、人员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的咨询,为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和结果,包括做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二条 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对其监督检查记录进行查阅。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章 受理制度
第十四条 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归口管理,所有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由一个内设机构或窗口统一受理,并统一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决定,方便、快捷地为申请人办理许可事项。
第十五条 县级税务机关除在办税服务厅设置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窗口外,可以在偏远的税务所设置受理许可申请岗位。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受理。但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代理人资质有效证件和授权委托证明。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具备条件的,应当允许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同时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交申请资料。
第十八条 税务工作人员接到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或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加盖“税务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解决的途径;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税务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加盖“税务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补正税务行政许可资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或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资料不齐全是指申请资料的数量、种类没有达到法定要求。申请资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资料在形式上符合法定要求。申请人可以当场更正资料中的错误,是指更正后不影响对申请资料真实性的审查;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资料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税务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四章 审查制度
第十九条 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形式为主,即审查申请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第二十条 对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按规定需要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
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实时,应当按规定向申请人或有关人员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因地理等条件的限制,上级受理机关不便于进行实地核实的,可以委托下级税务机关调查核实。
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据实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在规定期限内报告上级受理机关。
第五章 决定、期限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凡能够当场做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做出决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当场做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一)申请的许可事项需经现场核实后方可做出决定的;
(二)对利害关系人影响较大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经过一定程序方可做出决定的;
(四)其他不能当场做出决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除可以当场做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外,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时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需要层级办理的,下级机关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呈报批准机关,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下级机关已审查的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
但是,法律、法规对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公开向社会承诺办理税务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应当依照其承诺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 通过对许可申请的审查,依法准予许可的,应当做出书面的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自做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应当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机关印章的《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和有关的行政许可证件。
送达时应依法履行送达程序和手续。
第二十六条 通过对许可申请的审查,依法不予许可的,应当自做出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加盖印章的《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批准的行政许可,只在做出批准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第六章 听证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税务行政许可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不是做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必经程序,但对申请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进行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
(二)税务机关认为涉及到公共利益的重大税务行政许可且需要听证的事项;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5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事项。
第三十条 对应当举行听证的许可,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而做出的税务行政许可决定无效。
第三十一条 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税务机关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7日前将组织听证的机关、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听证的许可事项、税务机关的审查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其他有关事项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可以继续申请。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第三十二条 税务行政许可的听证,由税务机关内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办理许可事项的人员主持。制作听证笔录的记录人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申请的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申请的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允许社会各界群众旁听。
对于不公开听证的许可事项,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办理其他有关事宜。
委托代理人办理听证事宜的,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委托证明。
第三十六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宣传主持听证的依据,查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是否到场。宣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记录员宣布听证会会场纪律。
第三十七条 听证中,审查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申辩和质证结束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都享有作最后陈述的权利,重申自己的意见和理由,认为对方意见和理由合法正当的,可以申明接受。
第三十八条 遇有下列情况,听证终止: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接到税务机关听证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
(二)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声明退出听证会场的;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经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场的。
第三十九条 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扰乱听证会场秩序,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不听警告制止的,应当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四十条 除与听证无关的事项外,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制作成听证笔录,听证会结束时交主持人审阅并由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主持人将签名后的听证笔录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要求补正,主持人,参加人在补正处签字或者盖章以确认。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及其他有关情况、拟订的处理意见报告机关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组织过听证的许可事项,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做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章 变更、撤回制度
第四十二条 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准予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许可决定。由此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已批准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变更前应当向原做出许可决定的税务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四条 对变更税务行政许可的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期限,及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并在10日内将变更决定书或者有关的许可证件送达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对不同意变更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变更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变更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第八章 撤销、注销制度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税务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税务行政许可:
(一)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税务机关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税务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税务行政许可的利益不受保护,税务机关对其经济损失不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 依照规定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导致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税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五十条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税务行政许可被注销的,应当收回税务行政许可证件并加盖注销标记。
第九章 评价、监督制度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及存在必要性进行评价,并逐级上报。
第五十三条 对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评价重点是:已经设立的税务行政许可是否仍有存在的合理性;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管理目标,有关税务行政许可的制度是否需要重新设计;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取得的社会效益是否高于社会的守法成本;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收益和成本负担,对不同的社会主体是否公平。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税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税务机关就税务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监督检查了解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情况,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资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 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并按规定向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五十八条 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充分利用现有的信息资源,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发现税务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有关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是否进行了公示;
(二)是否建立了统一受理、送达的实施机构;
(三)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
(四)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是否具有相应的许可权限;
(五)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六)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是否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工作程序;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是否举行了听证;
第六十二条 上级税务机关可以通过推行执法责任制、开展执法检查等形式,对下级税务机关不按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做法进行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章 投诉举报制度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就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行为,向税务机关的监察机构或法制机构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六十四条 收到投诉和举报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并在30日内形成调查报告和处理建议,报告机关负责人审定。
第六十五条 对署名的举报和投诉,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十六条 投诉人和举报人对调查处理情况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处理税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
第六十七条 对投诉、举报的调查报告和处理建议,被投诉、被举报的机构应当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做出调查和处理建议的税务机关。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八条 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税务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资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税务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在法定期限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税务行政许可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税务行政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税务机关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对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具体形式和程序,按照《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十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产生行政赔偿责任的,税务机关赔偿后依法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中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OO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