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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许可七个配套制度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4-07-23    文件号: 冀地税发[2004]52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加入收藏夹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正确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省局制定了《河北省地方税务机
关行政许可" 一窗式" 服务暂行办法》、《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行政许可审查暂行办法
》、《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暂行办法》、《河北省
地方税务机关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河北省地方
税务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
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税务行政许可公示事项表(下载:右键单击-另存为)


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行政许可“一窗式”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地税机关行政许可行为,保护纳(费)税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行政许可“一窗式”服务,是指由地税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办税场
所统一负责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和行政许可决定的送达。

第三条 "一窗式" 服务应坚持高效、便民的原则,方便申请人办理税务行政许可事
项。

第四条省局、市局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由省局征管处、市局征管科负责受理、送达。

省局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包括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为了方便纳税人,对" 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许可事项,按照发票的使用范围,
也可由县级局及以上地税机关受理,省局审批后,由受理机关送达许可决定。

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缓缴审批由省直属征收局负责。

第五条县(市、区)地税局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当地办税服务厅咨询服务窗口
负责受理、送达。

县(市、区)地税局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包括对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拆本使用发
票、使用计算机开票、批准携带、运输空白发票、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建立收支凭
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印花税代售许可、社会保险费缓
缴审批。

县局审批的许可事项,如果申请人在农村,可由当地税务所受理,由税务所报县局
审批。

第六条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地税机关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不受理。申请事项属于地税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
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

(二)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场书面作出不予受
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要求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
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
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
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七条地税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受理行政许可决定及告知补正通知书,应当出具
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负责受理的窗口应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审查机构。

第九条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条本办法中所称期限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行政许可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地税机关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
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审查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地税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应当以书面审查为
主;依法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
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四条地税机关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
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地税机关应
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五条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税务行政许可应当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地税机关
直接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地税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
应当场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地税机关对行政许可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应当自受理
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
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地税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在作出决定的10日内,向申请人颁
发加盖本单位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行政许可证件或准予许可决定书,并在办税服务
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开许可决定,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在网站上同时公开。

第九条地税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出具加盖本单位印章(或许可专
用章)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
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本办法中所称期限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地税机关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条地税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
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条地税机关能够知悉具体利害关系人的,应当直接告知其有关行政许可申请情
况;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公共利益的,可以将有关行政许可申请予以公告。

第五条地税机关应当向利害关系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使其详尽地了解有关情
况。

第六条地税机关应当兼听利害关系人和申请人的意见,确保双方都有陈述、申辩的
机会和权利,并对他们提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行政许可决
定。

第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地税机关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地税机关举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听证。

第三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
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的,地税机关应当举行听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地税机关在作
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
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地税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
听证。

第五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地税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
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地税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主持人
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
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
章。

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七条本办法中所称期限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有效监管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对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
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第四条地税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
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各单
位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五条地税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检查时,可以依法
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处理。

检查结束后,应将有关情况报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地税机关。

第六条地税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
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它利益。

第七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地税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
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税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
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地税机关。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地税机关或上级地税机关,依据职
权或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地税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地税机关
应当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
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
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其它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证
明文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地税机关举报,地
税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地税机关要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地址,有条件的还应当公开电子邮
件地址,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对举报和投诉的问题及时
进行调查、核实。对举报和投诉的问题属实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处理结果;对举报和投诉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当向举报人、投诉人说明有关情
况。

地税机关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地税机关行政许可行为,有效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地税机关应严格执行《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从源头上预防违法设
定行政许可。

第四条上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
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行政许可的实施要形成内部制约机制。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要实行受理人员
与审查人员的分离、定期交流、轮岗;重大事项要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条地税机关应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行政许可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设立举报箱,
公布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对行政许可的实施、管理和执行情况应进行定期检查。省局每年组织一次全
省范围的重点检查;市局每年组织一次全市范围的全面检查。

第八条在实施检查前,要制定出详尽的检查计划。对行政许可的每一个环节要进行
认真细致地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检查结束后,要将检查情况书面告
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地税机关或上级地税机关。

第九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地税机关工作人员是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四)是否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

(五)依法应予撤销的行政许可是否撤销;

(六)依法应予注销的行政许可是否注销;

(七)是否存在违反行政许可法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上述检查由各级地税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地税机关及工作人员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
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省纪委、省监察厅《行政
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税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对
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追究工作由各级地税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追究决定由局长办公会
议集体作出。

第五条税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在实
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导致行政许可事项错误或显失公正,
造成不良后果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
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对国家和省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
或者变相实施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
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在依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它条件、标准或者限制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
政许可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借机摊派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许可收费的;

(九)违法准予中介机构或其他组织、人员从事行政许可代理活动,或者将行政许
可职能非法转移给中介机构、其它组织的;

(十)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指令工作人员办理,干扰行政许可工作,情节
较重的;

(十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不在办公场所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造成一定影响的;

(十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
告知义务,造成一定后果的;

(十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
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十五)未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十六)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或者谋取
其它利益的;

(十七)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七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调离相关工作岗位;

(五)给予政纪处分;

(六)没收、追缴违法违规违纪所得;

(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八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
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
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审核人不采取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
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
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不采纳及改变承
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
接责任。

第十三条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是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
一般是指地税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是指地税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
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
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五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许可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
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六条对于情节轻微,给地税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
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或者通报批评;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
要领导责任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七条对于情节严重,给地税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
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建议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
者停职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
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八条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给地税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
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
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它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
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它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一条地税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相结合,追究所用文书、报
表暂由各级地税机关自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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