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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辖区内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具体操作规定》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4-02-26    文件号:     颁发单位:     【加入收藏夹


中央各部门所属的驻冀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中央单位、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类中心等社团组织,人行各市中心支行,河北省国有、国家控股银行:

现将我办与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联合制定的《河北省辖区内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具体操作规定》发给你们,并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今年的实际情况,凡经财政部驻河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批复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需报送的年检资料,应在2004年3月10日之前报送专员办。自2005年开始,按照财库[2004]1号文件的要求,于每年的1月31日之前向专员办报送年检资料。

二、已向专员办报送银行账户开户申请资料而尚未批复的中央预算单位,及时与我办联系,请抓紧补齐欠缺的资料,及时到专员办办理审批,并从2005年开始报送年检资料。

三、对未向专员办报送银行账户开户申请资料的中央预算单位,应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财政部近日下发的《财政部关于严格履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手续的紧急通知》(财库[2004]10号)文件精神以及《河北省辖区内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具体操作规定》的要求,尽快将银行账户开户申请资料报送专员办审批,并从2005年开始报送年检资料。

四、对接本《通知》后30日内,仍不履行银行账户财政审批手续的中央预算单位,一经发现,将给予通报批评,并上报财政部暂停或停止拨付预算资金。情节严重的,根据《办法》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河北专员办通讯地址:石家庄市中山西路83号东方大厦23层业务一处

邮政编码:050000

联系电话:0311-8611601 0311-8612012

附件:
河北省辖区内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具体操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制发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暂行办法》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河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操作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中央各部门所属的驻冀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驻冀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驻冀中央单位,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属地河北省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

第三条 财政部驻河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依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暂行办法》及其补充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对本规定第二条中河北省辖区内的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开立、变更、撤销、年检的审批、审核工作。

第四条 各预算单位应自觉接受监管并予以积极配合。中央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年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中央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六条 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应报送的资料

中央预算单位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应先向专员办登记基本情况、申请“财政分配码”,并将“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相关证明材料等申请资料逐级上报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注意见。然后由其在河北省境内的最高一级预算单位负责汇总下属单位的申报资料,一并向专员办进行申报。每年基层预算单位一套资料,互相独立。

(一)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

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二)《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在各主管单位下发的预算单位账户管理软件里填写,打印后签字盖章,并附从软件中导出的电子版《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单位名称填预算单位的全称。注意分清单位级次,上级主管单位、中央主管单位及相应的财政分配码必须填列完整。如申请单位为二级预算单位,则上级主管单位与中央主管单位及相应的财政分配码填列相同的内容。“账户有效日期”为有限年的直接填写“XX年”,“OO年”则默认为长期。申报基建账户的请按实际情况填写“账户有效日期”,基建账户为长期的请另附说明。

(三)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开立的每一个银行账户都必须有相关文件支持。开立基本账户的,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开立其他账户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七条 一级预算单位所属预算单位级次较多、分布较广的,在符合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其基层预算单位的资料可由其在河北省境内的最高一级主管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并汇总报送专员办进行审批。

第八条 专员办接受预算单位的申报材料后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能受理或无法受理的申请,向申请单位说明不受理的原因及需要增补的申报资料。对已受理的预算单位的申报资料,由专员办主管领导牵头,指定处室专门负责,具体审核人员由两人组成,通过“初审―受理―审核―复核―批复”,由经办人员、处长、主管领导、专员层层把关的内部报批程序后,再进行打印、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第九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与专员办对基层预算单位的同一开户申请有异议时,双方应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分别报一级预算单位与财政部,由财政部将审定结果函告一级预算单位与专员办。

第十条 在《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签发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中央预算单位持该《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有关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相关规定,分别到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或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在软件里填写《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打印后签字盖章,并附从软件中导出的电子版,报专员办备案。

第十一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规定第十条进行备案:

(一)中央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中央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中央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在预算单位账户管理软件里填制《中央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附软盘报相应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中央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开立程序报专员办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十二条 中央预算单位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将原账户撤销,重新办理开户以及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

中央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并办理备案手续。不同中央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中央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重新申报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或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应当撤销,并办理备案手续。

中央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应当撤销,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制度。每年1月31日前,中央预算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见附件),附电子文档报送专员办。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超出适用范围管理账户,未按规定报经中央财政部门批准开设账户,擅自改变账户用途,逾期使用账户,出租、出借账户,未按规定报备账户,其他违规问题。每年4月31日之前,专员办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情况签发年检结论和年检处理决定。每年6月1日前,专员办向财政部上报年检报告。

第十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十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十六条 专员办发现中央预算单位存在已审批未备案银行账户,已备案但发生变更未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的银行账户,未按规定经专员办审批的银行账户,改变用途的银行账户,逾期继续使用的银行账户,出租出借的银行账户,在年检中漏报、瞒报的银行账户,逾期未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等其他问题,责令有关单位纠正,并按照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追究相关单位责任,需追究当事人责任的应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到开户银行开户,并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除此之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专员办审批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十八条 专员办和中国人民银行在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检查;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十九条 专员办在日常管理、监督检查和年检审核中,发现中央预算单位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监督开户银行按本规定为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专员办、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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