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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失效)
颁布日期:2003-12-19    文件号: 冀国税发[2003]202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加入收藏夹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一条关于免、抵、退税办法中视同内销纳税的货物,仍按照省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冀国税函[2003]103号)第二条执行,即由各市局出口退税机关填具《生产企业“免、抵、退”税销项税额调整表》,调增次月的销项税额。对已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成本的,其进项税额可不作调整。
二、《通知》第二条关于按总局国税函[2003]9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生产企业视同内销已缴纳税款的出口货物,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后,可在规定的出口退税清算期内,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免抵退税手续。凡出口企业视同内销征税的销售额比重过高,缴纳税款后企业负担较重的,企业收齐出口单证后,经申请,逐级上报省局批准,并由各市局退税分局填具《生产企业“免、抵、退”税销项税额调整表》,在年度内调减次月的销项税额。对视同内销征税的出口货物,凡企业收齐出口单证的,在当期按本期出口本期收齐单证处理,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三、《通知》第八条第三款关于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含)的生产企业,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各市局须在企业生产经营满6个月后,对经审查月平均实际内外销销售额在45万元(含)人民币且月平均实际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含)的生产企业,经企业申请,逐级上报省局批准,可从第7个月起实行统一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四、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小型出口企业的标准,各市局可按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在200万元(含)人民币掌握。
五、各市局在执行上述规定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退税处)反馈。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3-11-18 国税发[2003]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针对各地反映出口退税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免、抵、退税办法中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按以下公式计提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征税
税率 
  上述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出口企业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
已转成的,可从成本科目中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
抵退税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规定的生产企业自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
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或未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
续的货物,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
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国税函[2003]95号)规定的生产企业申
报的没有电子数据(有纸质报关单的除外)的免、抵、退税出口货物和有电子数据但
企业未在当月申报的出口货物。按国税函[2003]95号文件规定应在次月补税
的出口额中,不包括委托、代理出口以及寄售业务的出口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规定的计算公式计
算。 
  二、按国税函[2003]9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生产企业视同内销已缴纳
税款的出口货物,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后,可在规定的出口退税清算期内,向主管
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免抵退税手续。对企业出口货物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比重过高,致
使企业已缴税款无法抵扣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在规定的
清算期内按规定的出口退税率予以退税。 
  三、生产型企业集团公司(或总厂)代理成员企业(或分厂)出口货物后,企业
集团(或总厂)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由成员企业(或分厂)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的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凡不是增值
税一般纳税人的,购进与对外承包工程相关的出口货物时,供货生产企业可凭对外承
包工程公司提供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批准证书(复印件)等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开
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凭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与对外承包工程相关的出口货物退税。 
  五、保税区内生产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原材料、零部件等加工
成产品出口的,可按保税区海关出具的出境备案清单以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
关申请办理免、抵、退税。 
  保税区内进料加工企业从境外进口料件,可凭保税区海关签发的“海关保税区进
境货物备案清单”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等单证。 
  六、对通过海关监管仓出口的货物,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
专用)及其他规定的凭证,按现行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七、财税[2002]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从国内购进免
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中
列名的且不能按规定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货物。 
  八、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外,自发生首笔出口
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发生的应退税额,不实行按月退税的办法,而是采取结转下期
继续抵顶其内销货物应纳税额。12个月后,如该企业属于小型出口企业,则按本通
知第九条有关小型出口企业的规定执行;如该企业属于小型出口企业以外的企业,则
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小型出口企业除外),经地
市税务机关核实确有生产能力并无偷税行为及走私、逃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可实行统
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
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合)的生产企业,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
退税确有困难的,在从严掌握的基础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
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九、对财税[2002]7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小型出
口企业在年度中间发生的应退税额,不实行按月退税的办法,而是采取结转下期继续
抵顶其内销货物应纳税额,年底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一次性办理退税的办法。小型出口
企业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内外
销销售额之和在2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5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下的幅度
内;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确定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标
准。 
  十、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办法征税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出口的其他货物实行
免、抵、退税办法。 
  十一、小规模纳税人委托其他加工企业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可按照现行有关规
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加工企业可凭《来料加工免税证明》
办理加工费的免税手续。 
  十二、非增值税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保
税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采购的国产设备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
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有关规定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其他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由承建企业
采购的国产设备,凡符合国税发[1999]171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外商投资企
业可与承建企业签定委托购买国产设备协议,承建企业凭委托购买国产设备协议和外
商投资企业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采购国产设备,并取得增
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交由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
定办理退税。 
  十四、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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