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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试行办法
颁布日期:2003-05-01    文件号:     颁发单位:     【加入收藏夹


第一条:为规范河北省范围内税务代理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使用增值税
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
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提供服务的管理,保证共享系统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家
税务总局制定的《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全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共享服务系统是指能够为多户纳税人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提供
服务(以下简称开票服务)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第三条:共享服务系统适用于经营规模较小、计算机技术运用能力较弱的增值税一
般纳税人(包括新认定的临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四条:共享服务系统的运行工作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统一领导,各市国家税务局
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国税机关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共享服务系统运行的管理工作,定
期检查中介机构的工作情况,督导中介机构严格工作程序,落实安全措施,严格履行服
务协议,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条:中介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税务
代理中介服务组织。
第七条:中介机构的法人代表和有关工作人员应熟悉增值税业务管理知识、增值税
专用发票管理知识和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知识,并对涉税事宜有一定的服务实践
经验。法人代表和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培训和增值税业务法规培
训,操作人员应通过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第八条:中介机构设立的服务点必须有固定的服务场所、有完善的安全保障设施,
有满足共享服务系统需要的计算机配置及两名以上专门操作人员。
第九条:中介机构必须有严密的操作规程和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保密制度、保管
制度、岗位责任制度)。
第十条:每个县(市、区)只能确定一户中介机构。本辖区内有符合条件的中介机
构,优先选择;本辖区内没有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可允许辖区外中介机构向本辖区内
派驻服务点。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是否具备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资格,由地市级注册税务师
管理机构认定,报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由地市级注册
税务师管理机构向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提供认定资料;跨省辖市为纳税人提
供开票服务的中介机构,还应向省国家税务局提供一份认定资料。
第十二条:申请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需持经市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审批的《税
务代理机构使用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提供服务
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和书面申请,到提供服务所在地市级国税局领取《中介机构使用
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系统从事开票服务业务申请审批表》或《中介机构使用增值税防伪
税控共享系统从事开票服务业务外派服务点申请审批表》,办理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系
统服务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各市国家税务局根据申请单位填报的《中介机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共
享系统从事开票服务业务申请审批表》或《中介机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系统从事
开票服务业务外派服务点申请审批表》的内容,派员与接受服务地的县(区)级国税局
共同进行实地核实。经审查合格后,报主管局长、局长批准。发给中介机构授权服务的
资格证书。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四条: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共享服务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纳税人选择使用时,
要填写《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使用申请表》,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主管国税机关经审核,向纳税人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使
用通知书》,确定纳税人纳入共享服务系统。
第十六条:共享服务企业持《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使用通知书》到主管国
税机关办理增值税防伪税控发行手续。
第十七条:共享服务企业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最高限额为十万元。
第十八条:共享服务企业办税人员凭税控IC卡向主管国税机关领购电脑版专用发
票,主管国税机关核对企业出示的相关资料与税控IC卡记录内容、确认无误后,按照
专用发票发售管理规定,通过企业发票发售子系统发售专用发票,并将专用发票的起止
号码、发售时间登录在税控IC卡内。
第十九条:共享服务企业应预先在共享服务系统中设定登入开票系统的八位数密码。
第二十条:共享服务企业凭IC卡、办税员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
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国税发[2003]18号附表),向中介机构申请开具专
用发票。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录入开票信息。
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由中介机构按专用发票的保
管年限保存。
第二十一条:专用发票的开具必须由企业办税员输入八位数密码,在企业办税员的
监督下由中介机构专人操作完成。
第二十二条:共享服务企业,应在防伪税控系统启用后十日内,将启用前尚未使用
完的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的专用发票)报主管国税机关缴销。
第二十三条:共享服务企业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共享服务企业在每月10日前推带IC卡到中介机构进行抄税,将上
月的开票信息录入IC卡。
第二十五条:共享服务企业在每月10日前将抄有申报所属月份开票信息的IC卡
向主管国税机关报税。
第二十六条:共享服务企业未及时抄税的,中介机构应及时告知企业,同时报告主
管国税机关。
第二十七条:共享服务企业金税卡需要维修或更换前应报主管国税机关批准,中介
机构必须将其存储的数据交由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核查。
第二十八条:主管国税机关应核查金税卡内尚未申报的数据和软盘中专用发票开具
的明细信息,生成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
第二十九条:因管理或使用不善导致纳税人专用设备丢失被盗损毁的,中介机构应
负责赔偿,并恢复所丢失数据。
共享服务系统的计算机主机损坏不能抄录共享服务企业开票明细信息的,中介机构
应及时通知共享服务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共享服务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
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产生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防伪税控报
税子系统。
第三十条:共享服务企业在具备了自行开票条件,拟停止使用共享服务系统开具专
用发票的,应提前1个月向主管国税机关递交《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退出申请
书》,于次月完成抄报税工作后,主管国税机关应予同意其退出共享服务系统。
第三十一条:共享服务企业因关、停、并、转或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由主管国
税机关按规定收缴金税卡和IC卡,企业凭《企业注销登记表》或《一般纳税人资格取
消通知书》退出共享服务系统。
第三十二条:共享服务企业向中介机构索取金税卡,必须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共享服务系统应由专人负责、专人保管、专人操作。
第三十四条: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的,应在24小时之内报当地公安机关侦破
追缴,同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
第三十五条:共享服务系统硬件设备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品牌、型号范围内选用。
第三十六条:共享服务系统研制生产单位,负责共享服务系统的安装调试、操作培
训和维护服务。
第三十七条:中介机构应与共享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
收费标准,业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共享服务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中介机构应填制《共享服
务系统故障登记表》,分别报主管国税机关和共享服务系统研制生产单位,重大问题及
时上报省局。
第三十九条: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必须与纳税人签定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
中介机构的责任有:
(一)妥善保管纳税人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
(二)定期备份有关开票数据;
(三)为纳税人开票信息保密;
(四)纳税人未按规定抄报税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抄报税;
(五)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及共享系统供应商签字服务协议,以保证共享
系统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中介机构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专用设备被盗或擅自拆装
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一切责任由中介机构承担。
第四十一条:中介机构在提供开票服务中发生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地县(区)国
税机关上报市级国税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未按规定程序操作使用共享系统的;
2、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数据备份的;
3、未按规定采取安全保管措施的;
4、未及时排除故障,影响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
5、为纳税人代管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的;
6、擅自将纳税人有关开票数据及资料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7、服务不到位,被共享服务企业投诉的;
8、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采取虚假手段取得开票服务资格的;
2、与纳税人勾结或盗用纳税人税控IC卡、开票密码虚开专用发票的;
3、因工作质量问题,连续造成服务对象专用发票存根联漏采,严重影响国税机关
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率的。
第四十二条:原中介机构服务资格被取消后,在新的中介机构未认定之前,当地主
管国税机关要安排人员利用原中介机构的专用设备为纳税人提供服务,费用由原中介机
构承担。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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