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5-10-04 文件号: 冀财农税字[1995]第32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财政厅 【加入收藏夹】
各市、地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财农税字(1995)4号文件《关于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河北省‘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河北省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实施办法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的通知》精神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运证”)的使用范围。“外运证”是农业税收机关开具的证明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已经完成或已接受税收管理的凭证。生产和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产品需要在省内外运销的,应办理“外运证”。办理“外运证”的品种包括: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权脂(不含天然橡胶)和牧畜产品,上述产品在全国范围内运销,接受全国各地的统一查验;其他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无论运销省内外,还是外省运销到我省,一律不得查验。
三、生产和收购按规定应办理“外运证”范围以外的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向外地运销产品时,要求办理“外运证”的,县、乡财政部门要本着搞好服务,促进农业特产品流通的原则,也予以办理。
四、“外运证”的开具。规定应开具“外运证”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运销时,纳税人应持完税(含减税、免税,下同)凭证,到产品产地或收购地负责征收外运产品农业特产税的乡、镇财政所或县财政局申请办理“外运证”;对已接受税收管理的纳税人,其未税产品需要外运的,进行纳税担保后,可申请办理“外运证”。征收机关审核无误后,应据实及时填发“外运证”,并在有关凭证上注明已外运数量、“外运证”号码,并加盖公章。
报经上一级财政部门批准,对查帐征收、代扣代缴或代征单位,准予自行填制“外运证,并建立严格的”外运证“领用、保管制度。征收机关应定期检查填证和纳税、代扣代缴及代征情况。
“外运证”应按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如实逐项填写,路途远的可以适当留用余地。“外运证”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五、“外运证”的式样、印制和管理。“外运证”全国统一样式(附后),由省财政统一印制、编号。各级征收机关要将“外运证”纳税农业税票证管理范围,建立发放、领用、保管、使用,缴销和检查制度。
六、“外运证”的松紧验。征收机关对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完税情况进行查验。对应税农业特产品,无论从产地运销外地,或者外省运销我省,均应进行检查验证。纳税人应接受查验并出示“外运证”。查验项目仅限于应税产品的规定品目、数 量和“外运证”有效时间。对持有“外运证”,货证相符的,应予放行;对持有从商业单位进货正式发票或增值专用发票的,经征收机关确认,确不属农业特产税征税范围的,也应予以放行;对没有“外运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式发票或实际运销量超过“外运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式发票所填数量的,无论生产者、收购者,还是对已进入销售市场或再生产环节的应税产品,均应对未税产品按查验地生产或收购环节同类品种的计税价格和规定税率补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完税证明,补发“外运证”,对运销鲜活产品补税的困难的,征收机关依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应先予放行;对抗税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查验中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按《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查验后,应在《外运证》上记录查验情况,并加盖验章。
七、进行查验的人员只限于农业税征管人员,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查验。农业税收查验人员必须着农税统一服装,配戴徽章,携带“行政执法证”(财政),依法检查,依法补征税款,严格按政策规定办事,不得乱补税乱罚款、乱扣留物资。
八、“农业特产税查验征收专用章”(式样、规格附后)为查验和补征农业特产税专用章,由县、市财政局负责统一刻制,编制代号,授予基层征收机关,在查验征收时使用。
九、实行“外运证”制度是加强农业特产税征收工作的重要措施,各市、地、县征收机关要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广泛宣传,认真组织实施。
十、本通知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实行,以往我省的农业特产品外运制度和规定同本通知精神相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现有“外运证”可继续使用,但最迟不超过一九九五年底。
附件:
1.“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式样。(略)
2.“农业特产税查验征收专用章”式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