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3-02-25 文件号: 冀地税发[2003]118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加入收藏夹】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河北省地方税收业务工作规程》,省局对《河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冀地税发[2001]79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附件:河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及追究方式目录河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税务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河北省地方税收业务工作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地税系统税务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因过失或故意造成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或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公平公正、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形式和适用
第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为;行政处理、经济惩戒。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
批评教育是指对执法过错责任比较轻微的人员,以正式谈话方式指出错误、提出批评教育的追究形式。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是指对执法过错责任轻微的人员,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的追究形式。通报批评是指对执法过错责任比较严重的人员,以公文“通报”的形式,点名指出错误、提出批评的追究形式。责令待岗是指对执法过错责任严重的人员,责令限期脱离工作岗位,经过政治、业务培训等程序,才能重新上岗的追究形式。对待岗人员。待岗期间只发基本工资。取消执法资格是指对执法过错责任特别严重的人员,在一定时间内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的追究形式。取消执法资格期间,只发基本工资。对执法过错责任的经济惩戒,是指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根据过错责任的性质和情节,给予一定数额罚款的追究形式。
第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行政处理为主、经济惩戒为辅的原则。
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本办法所附《河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方式目录》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理。同时,还可以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给予一定的经济惩戒。经济惩戒的额度,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根据过错行为的内容和性质,每项过错的罚款额在5元至100元幅度内确定。
第六条 除《河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及追究方式目录》所列执法过错行为外,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人员有其他应作为而不应作为而作为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追究。
第七条 执法过错行为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经批准发生的过错行为,由批准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三)承办人员的过错行为经复议维持的,由承办人员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参与研究并支持或默认的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应提请集体研究作出决定或需要上报审理决定,而未提请或未上报发生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责任人受到责令待岗或取消执法资格追究的,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一)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决定造成,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第九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责任人的免予追究。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同时犯有本办法规定的二项或二项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二次或二次以上本办法规定的同一项过错行为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因执法过错行为造成严重税收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 评议考核
第十一条 评议考核是通过内部考核、外部评议,来衡量执法质量并据以奖惩的方法。内部考核是指地税机关以《河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执法岗位职责》和《河北省地方税收业务工作规程》为标准,对执法人员执法质量进行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核对。外部评议是指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和意见反馈。各级地税机关可通过发放执法评议卡、公开设立意见箱、开通执法监督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内部考核,县级局每年至少进行二次,市局每年至少一次,省局不定期抽查。上述考核与省局安排的执法大检查时间重叠时,可以将两项工作合并进行。
第十三条 内部考核,由主管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牵头,组织人员实施。
第十四条 评议考核的结果作为对被评议考核机关和执法人员奖惩的依据。对评议考核获得先进的机关或执法人员应予以奖励;对评议考核中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应当对责任人按照本办法予以追究。
第四章 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由各级地税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责任人员的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地税机关局长办公会议决定。追究决定由人事、法制、财务等部门和局长办公会指定的人员分别实施。人事部门负责对过错责任人员办理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事项;法制部门负责对过错责任人员书面检查的初审和通报批评事项;财务部门负责收缴过错责任人员的罚款;局长办公会指定的人员负责对过错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
上述决定的落实结果,应在做出处理决定后5日内送本级法制机构归档。
第十六条 内部考核是发现执法过错线索的主渠道。除此以外,法制机构还应通过执法监察、审计决定、案件检查、行政复议和诉讼等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征管、稽查、税政、计会、监察等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线索,应及时提供给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 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一)对在内部考核中发现的执法过错,应当场核实、取证,及时填制《税收执法过错事实认定书》,过错责任人应当在认定书上签字;拒绝签字的,由考核或调查人员在认定书上注明。考核结束后,由法制机构汇总并提出拟处理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并作出处理决定。通过内部考核以外途径发现的过错行为,由局领导责成法制机构或抽调相关部门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提出处理建议报局长办公会审议并作出处理决定。
(二)经研究应当给予行政处理或经济惩戒的,法制机构根据局长办公会做出的处理决定,在《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上填写追究意见,经分管领导签发后,送达有关部门或人员执行。
(三)财务部门应于接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被追究人员的罚款予以收缴,并向被追究人员开具法定收款收据。收缴的罚款应单独明细核算,专项用于对执法过错追究工作和执法先进单位及个人的奖励。
(四)相关部门和人员,应于接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当事人作出处理。
(五)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重新调查。
(六)经调查过错行为不存在或不需要实施追究的,应予撤销,并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七)执法过错构成违纪或犯罪嫌疑的,法制机构将《税收执法过错事实认定和责任追究决定书》和局长办公会的意见移交监察部门,由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级法制机构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于15日内作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法制机构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15日内作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上报追究内容的截止日期为季度终了前20日。
县级局应在季度终了10日前,将本季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上报市局;市局应在季度终了5日前,将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上报省局。
第二十条 执法过错行为处理后,法制机构应将追究文书、材料立卷、归档。档案保存期一般为2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原《河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冀地税发[2001]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