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金融、保险业
对社会保险机构收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基金存款利息和利用基金委托银行放贷并入基金中的利息及管理机构从基金提取的管理费,一律免征所得税。
摘自: 冀地税二发 [ 1994 ] 1 1 号
根据税制改革所有企业和有经营收入的单位都应依法纳税的要求,为统一税收政策,维护税法严肃性,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依法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鉴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组建初期的实际困难,为了支持金融体制改革,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征收的营业税全部返还,由中央金库退付;属于地方收入的返还,由地方金库退付。返还的“两税”均作国家对银行的资本增加。
摘自: 财税字 [ 1994 ] 077 号
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在 2000 年 12 月 31 日前继续执行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摘自:石地税字[ 1998 ] 31 号
冀地税字[ 1998 ] 39 号
财税字[ 1998 ] 60 号
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代理业务实收保费 8 %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佣金可在不超过缴费期内营销业务实收保费 5 %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同一项保险业务不得同时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保险企业的直销业务不得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
代理手续费是指企业向受其委托,井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支付的费用;佣金是指公司向专门推销寿险业务的个人代理人支付的费用。
保险企业发生的防预费,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 1 %据实扣除;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 0.8 %据实扣除。
防预费是指保险业务为防止保险事故发生,对保险标的采取安全防御措施所发生的费用支付。
保险企业的业务宣传费,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 6 %据实扣除;但开业不满三年的保险企业,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 9 %。据实扣除。
保险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 3 %据实扣除。
保险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摘自: 国税发 [ 1999 ] 169 号
(六)电力企业
电力企业向用户收取经财政部批准的城市公用事业费附加和经省政府批准的省电力建设基金,凡按规定实际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顶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凡未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以及超材料、超范围向用户收取的上述基金和附加,一律并入企业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电力企业向用户收取的其它各种基金、费用、附加等款项,一律并入企业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摘自:冀地税发[ 1998 ] 107 号
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的供配电贴费,凡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凡未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专户,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应并入企业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 1 )收取的供配电贴费必须按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 2 )支出由财政部门按预算收支计划和单位财政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不能坐收坐支。
摘自: 国税函 [ 1998 ] 1 12
(七)科研单位、校办企业
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摘自:财税字[ 1994 ] 001 号
财税字[ 1999 ] 45 号
关于享受免征所得税的科研单位认定问题
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 1994 ] 001l 号文件规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科研单位,必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 1996 ] 256 号文件的规定,即指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
摘自:石地税二字[ 1996 ] 65 号
关于校办的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设计研究院、科研所,是否给予暂免征收所得税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
[ 1994 ] 00l 号)规定:“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因此,关于大专院校的科研所的所得税问题,国家已明确。对学校的设计研究院所得税问题,考虑到设计、研究等是学校的优势,其收入亦属于技术性服务收入,另外,其主要为配合教学,非正常消耗较大。因此,对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设计研究院开展设计研究所取得的所得,可暂免征收所得税。
摘自: 国税函发[ 1996 ] 138 号
现将国家经贸委管理的 10 个国家局所属 242 个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对转制的科研机构,从 1999 年起至 2003 年底止,免征技术转让收入的营业税;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从 1999 年起至 2003 年底止, 5 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科研机构移交给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国有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科研机构移交给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国有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科研机构移交给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科研机构移交给由中央和地方联合与其他企业(包括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人组成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仍按原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按加入移交企业后中央与地方各自所占比例分别入中央金库、地方金库。
摘自: 国税发[ 1999 ] 135 号
新成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凡从事科技咨询、技术服务的,从开业之日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摘自:冀税二发[ 1994 ] 49 号
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 1 )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 2 )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举办的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 3 )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的校办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校办企业的优惠政策:
①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
②学校在校办企业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③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④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
⑤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
⑥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 4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仅限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性学校,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学校。
摘自:财税字[ 1994 ] 001 号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包括:教育部门所办的小学、中学、中等师范学校、职业学校和国家教委批准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批准成立的军队院校。
摘自:财税字[ 1995 ] 8 号
鉴于县及县以下中小学受地理、交通、技术人才条件的限制、建立校办工厂比较困难,为了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对下列校办企业可暂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照顾:
①交通运输企业;②建筑安装企业;③从事商业、饮食服务业的企业;④从事文化、教育事业的企业(歌舞厅除外)。
上述享受优惠照顾的企业条件也必须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1994 年财税字 01 号文件第(八)第 3 款规定执行。
各级教育所属校办产业管理机构所办的企业收入归教育部门用于教育经费的,也按校办企业有关规定办理。
摘自:冀地税二函[ 1995 ] 6 号
党校所办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 1994 ] 001 号和财税字[ 1995 ] 8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党校所办的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对符合免税条件的学校之间的联营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所得,也可以暂免征收所得税。
所说的党校办企业,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党委正式批准成立的党校所办的企业,不包括各企业、事业单位所办党校函授学院所属分院等所办的企业。
党校所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以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 1994] l 号文件中有关三产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摘自: 财税字 [ 1995 ] 93 号
经科委批准成立或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凭《河北省科技企业证书》,经税务机关审核,可按下述规定享受减免所得税优惠政策:
( 1 )新成立的民营科技企业,凡从事科技咨询、技术服务的,从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 2 )对民营科技机构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经科委批准成立的民营科技企业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成果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年净收入在 30 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摘自:市科联[ 1995 ] 61 号
(八)农口企业
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的技术服务或劳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摘自:财税字[ 1994 ] 001 号
所谓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的企业和单位。
这些企业和单位兼营农业生产资料的所得,应分别核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摘自:国税发[ 1994 ] 132 号
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的农口企业单位,均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石地税二字[ 1995 ] 8 号
市属农口企业所得税统一由市地税直属分局征收,其中:华牧集团总公司及所属国有企业所得税,暂由总公司统一缴纳;县(市)区属农口企业所得税就地征收。
摘自:石地税二字[ 1995 ] 8 号
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从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及税收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纳入所得税征收范围,按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字[ 1994 ] 068 号
农业、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流通领域的各类公司和上述企业与外系统兴办的联营企业,均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就地征收所得税。
摘自:财税字[ 1994 ] 068 号
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可以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中对各级农业部门所属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畜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经营管理站,“八五”后两年暂不征收所得税。
摘自:财税字[ 1994 ] 068 号
( 1 )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包括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林业、水利、气象、华侨农场等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农口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上述各业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 2 )对边境贫困的国有农场、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 3 )除上述政策外,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还刁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遇有优惠政策交又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 4 )免税的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否则,应全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 5 )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工业、建筑、交通、商业及其他非种植、养殖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 石财税字 [ 1997 ] 30 号
冀财税字 [ 1997 ] 38 号
财税字 [ 1997 ] 49 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 1997 ] 49 号文件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仅限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产品初加工的所得。除此之外,其他各类性质的企事业单位从事上述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都应按税法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石地税发[ 1997 ] 139 号
冀地税发[ 1997 ] 79 号
县及县以上种子公司(含种子站、种子供应站等事业单位)自行培育生产种子所取得的销售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其经营农业生产资料(如化肥、农药、种子等)的所得,应与上述所得分别核算,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冀地税发[ 1998 ] 106 号
县以上种子公司自行培育种子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其范围包括种子公司本身与农民签定合同,向农民提供种苗及培育技术,由农民种植卜然后收回种子销售取得的收入。
摘自:石地税函[ 1999 ] 260 号
冀地税发[ 1999 ] 112 号
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所得税不属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因此,农村合作基金会所得税征管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所得税税款入地方金库。
摘自:国税函发[ 1995 ] 058 号
(九)军队企业
对军工企业一律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摘自:财税字[ 1994 ] 009 号
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征税的问题:
( 1 )对军需工厂(指 1984 年底以前由总后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军队服务社(主要为部队内部服务的)、军办农场及军办农场中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不含挂靠农场的工矿企业及其他企业)、军马场(含统一核算的附属企业)暂免征收所得税。
( 2 )以军办厂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招待所、军办公司、商品流通企业、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以及军以下作战部队为安排家属就业兴办的企业(作战部队每个单位只保留一
个),在 1995 年底以前减按应纳所得税款的 30 %征收所得税。
( 3 )除上述第一、第二项外钠其他企业,一律按统一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 4 )其他国家统一规定的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军队企业可比照执行。
摘自:财税字[ 1994 」 048 号
武警部队开展生产经营征税的有关问题比照军队的税收政策执行。
摘自:财税字[ 1994 ] 064 号
军队企业的范围界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1 )军队企业的成立,必须有军委、总后及总后生产部和军队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或手续。
( 2 )企业由军队有关部门投资、资产产权属军队;
( 3 )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比例上交军队系统,用于弥补军费不足。
摘自:国税发[ 1994 ] 640 号
武警部队企业与外系统合资兴办的联营企业不执行国家给予军队的税收优惠政策,应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摘自: 国税函发 [ 1995 ] 036 号
武警部队系统所属集体企业的所得税由各级地方税务局征收,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摘自: 国税函发 [ 1995 ] 036 号
根据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决定,军队、武警部队与所办经营性企业巳彻底脱钩,现将军队、武警部队企业撤销、移交中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军队、武警企业移交给地方后,不再享受对军队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企业移交后,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及征收管理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 1995 ] 023 号)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 1 )军队、武警部队企业移交给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国有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
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 2 )军队、武警企业移交给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国有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 3 )军队、武警企业移交给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 4 )军队、武警企业移交给中央和地方联合与其他企业(包括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人组成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仍按原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按加入移交企业后中央与地方各自所占比例分别入中央金库、地方金库。
清理盈余的资金应按以下顺序清偿: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的税款;债务。
摘自: 国税发 [ 1999 ] 8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