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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1-05-31    文件号: 冀地税发[2001]58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加入收藏夹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
的通知》(国税发[2001]5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将贯彻
实施新《征管法》的几个具体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问题。按新《征管法》规定,延期缴纳税款审批权
限由省局负责。为保证在征期内将审批结果回复纳税人,上报及审批程序暂按以下要
求执行:
(一)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
[1998]98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
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冀地税发[1998]69号)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可按规定
程序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县(市、区)税务机关对情况属实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审核签署意见上报
市场。市局审查签署意见后,在征期前通过计算机邮件系统上报省局征管处,省局直
属征收局直接报省局征管处。省局在征期内予以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过计算机邮件
系统回复纳税人所在的市局、省局直属征收局。对需省局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正式文
书,由各市局、省局直属征收局在征期结束后的5日内集中上报省局。
(二)各市、县(市、区)局、省局直属征收局要从严掌握,认真把关。主管税
务机关要审查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包括灾情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政策调
整依据、货款拖欠情况等。布局要审查是否符合同一纳税人应纳的同一税种的税款,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一次的规定。
(三)纳税人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逾期未缴
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从批准的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发出
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其在最长不超过15日的限期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的,将应缴
未缴的税款和滞纳金一并强制执行。
二、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按倍数进行税收行政处罚的(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其违法行为完全发生在
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适用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既有发生在
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也有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之后的,分别计算其
违法税款,分别按照五倍以下和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执
行。
税收违法行为按照新《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应予行政处
罚的行为延续到2001年5月1日后的,只对其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
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或者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行为处以罚款。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有违反税收管理等方面的税收违法行为
(新《征管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
条、第七十二条)延续到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四、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的,按
原《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行政处罚法》
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新
《征管法》第八十六条)。
五、滞纳金分两段计征(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2001年4月30日前
按照千分之二计算,从2001年5月1日起按照万分之五计算,累计后征收。
六、关于计追利息(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对纳税人多缴的税款退还时,
自2001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的利率计退利息。新《征
管法》第五十一条对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退还,车包括预缴税款的退还、
出口退税和政策性减免先征后退等情形。
七、税款、滞纳金、税收罚款的征收入库及其与其他款项的先后顺序(新《征管
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八、新《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九条等条款所涉及
的税务文书,省局将于近日下发统一格式。在省局未发文重新明确之前,各地可以依
照新《征管法》的规定暂时制订同类税务文书。
九、新《征管法》中关于税务管理等方面规定的具体操作,可以在《征管法》实
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具体办法公布后陆续落实。
十、对贯彻实施新《征管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凡无明确规定的,各地不得擅
作决定,对需请示的问题要正式向省局行文,待答复后执行。

附件:1.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略)
  2.《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电子版使用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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