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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和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税务检查证式样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5-01-24    文件号: 冀国税发[1995]6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加入收藏夹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税发1994(270)号、27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和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税务检查证式样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税务检查证的发放范围
1.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直接从事税收征收管理和稽查工作的正式工作人员;
2.省级、市级(含地区)和县级国家税务机关负责税收征管、税政、计会、微机、税检、税务治安、进出口退税工作的正式工作人员;
3.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从事涉外税收征收管理和稽查工作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临时税务检查证的发放和管理
1.县级国家税务机关正式聘用的直接从事税收征管工作二年以上的助征、代征人员;
2.助征、代征人员被税务机关解聘时,应将临时税务检查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3.临时税务检查证的使用期限为三年。
三、几点要求
1.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和省局实施意见,严格按照要求发放和管理税务检查证。要明确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9名单报省局)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要及时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征管处、涉外处。
2.各市、地国家税务局,对符合税务检查证和临时税务检查证发放范围的人员,要认真调查摸底登记造册(一式三份,省市县各一份)。并将所需税务检查证的类别及数量,于1995年2月底前,先电话报省国税务征管处。
涉外税务检查证发放、管理仍由省国税局涉外处负责。需办理涉外税务检查证的人员仍须填写《领用涉外税务检查证人员登记表》,于1995年2月底前报省国税局涉外处。
3.税务检查证由省局统一印制止、发放和管理。原税务检查证由各市地国家税务局于换发新证时收回缴销。
附:河北省国税系统税务检查证发放登记册(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270号 1994年12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下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
《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中所说“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的式样和印制、使用办法仍89按国税征字第01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税务检查专用证明”的式样另行规定。
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检查证是税务机关执法人员进行税务检查的法定专用公务凭证。
第三条 税务检查证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检查证(以下简称税务检查证)。
第二章 发放范围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对国内纳税人履行税务检查任务的正式工作人员,分别核发中文印制的封皮为宝石兰色、内芯底纹为浅天兰色和封皮为咖啡色、内芯底纹为浅灰色的税务检查证。
各级国家税务局所属履行涉外税收检查任务的正式工作人员,核发中英两种文字印制,封皮为宝石兰色、内芯底纹为浅天兰色的税务检查证。
第五条 税务机关聘用的常年从事税收征管工作的助征员、代征员,原则上不核发税务检查证。是不明另行制发临时税务检查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主税务局自行确定。
第三章 使用规则
第六条 税务检查人员依法对纳税人履行税务检查任务时,应当出未税务检查证,并在规定的取权范围内执行职务,税务检查证不得代替工作证明使用。
第七条 税务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八条 遇有必要,税务检查人员可凭税务检查证邀请公安、检察、法院、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协助工作。
第九条 税务检查人员检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征区域纳税人时,除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外,还应出示“税务检查专用证明”;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时,除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外,还应出示“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
第十条 税务检查证只限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本人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借、转让和撕毁。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税务检查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经批准后,方可重新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调离税务机关或因换岗而不符合发放范围时,应将税务检查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 税务检查证须经发证机关加盖钢印后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税务检查证的使用期限为五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税务检查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十六条 税务检查证的证号采用全国统一编号。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5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税务检查证式样的通知
国税发[1994]271号 1994年12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研究,现将税务检查证的统一式样和制作、发放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税务检查证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检查证”
二、税务检查证的式样,本着外观庄重、携带方便、经久耐用的原则,税务检查证采用封皮套内芯式样。
封皮采用人造革制作,合拢后规格为10.2cm×7.3cm;内芯为塑胶封压。左、右芯可以横折插入封皮。左、右芯规定分别为9.8cm×6.6cm。
为便于区别,国家税务局税务检查人员使用的税务检查证采用中文负责制,封皮为宝石兰色,内芯为浅天兰色税徽底纹图案;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人员使用的税务检查证采用中文负责制,封皮为咖啡色,内芯为浅灰色税徽底纹图案;国家税务局涉外税务检查人员使用的税务检查证采用中、英两种文字印制,封皮为宝石兰色,内芯为浅天兰色税徽底纹图案;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税务检查人员对国内纳税人履行税务检查任务时使用的税务检查证,可同时使用中文和当地通用的一种少数民族文字印制。
具体式样详见样本(附后)
三、税务检查证采用全国统一编号。编号方法为字轨加七位编码。字轨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简称加“国税”“国税外”、“地税”,七位编码中,第1、2位为地(市、州、盟)局的编码;第3、4位为县(市、旗、区)局(分局)编码;上述编参天均采用中国行焉得虎子区划常用代码,直属分局无行政区划代码的,按顺序编码;第5、6、7位数字为持证人员的顺序。如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国家税务局第1号税务检查证: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编号为01,长安区国家税务局编号为02,则该税务检查证编号为“冀国税0102001。又如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地方税务局第1号税务检查证的编号为“冀国税0102001”。再如河北省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第1号税务检查证: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编号为01,涉外税务分局为石家庄市的直属分局没有行政区划编码,应按顺序编码,由于石家庄市市辖区编码到06,因此涉外分局按顺序编码为07,则该税务检查证编号为:冀国税外0107001”。
四、税务检查证内容的填写:
(一)工作单位和职务。填写持证人所在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名称及持证人职务。
(二)检查范围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税务检查人员对国内纳税人履行税务检查任务时使用的税务检查证,填写某某管辖区主管税收。
国家税务局涉外税务检查人员使用的税务检查证填写某某管辖区涉外税收。未载明上述检查范围的税务检查证,不得用于涉外税收检查。
(三)发证机关。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钢印。
(四)像片采用1寸黑白免冠正面近照。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指派专人员负责换发税务检查证的工作,并登记造册。在换发新证的同时应当将原税务检查证收回缴销。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接此通知后,请立即安排税务检查证的制作和发放,并于1995年7月1日起启用本检查证。
附件:税务检查证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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