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2019年11月7日
各县(市、区)财政局、税务局:
为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对违法失信会计人员实施联合惩戒,促进税法遵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会计人员管理办法》(财会〔2018〕33号)等有关规定,就沧州市级及以下企业会计人员涉税违法行为的惩戒措施通知如下:
一、通知所指会计人员的范围
会计人员,是指符合《会计人员管理办法》(财会〔2018〕33号)规定的会计人员。在会计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中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属于会计人员。
二、会计人员涉税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明确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2.私设会计帐簿的;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明确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
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违反本办法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虚开发票列举了三种行为: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上述前两种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会计人员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会计人员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三、会计人员涉税违法行为的确定和传递
沧州市各级税务部门在税收执法活动中,发现并确定企业会计人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违法行为的,应于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传递会计人员涉税违法行为名单及违法事实证据。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会计人员涉税违法行为的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接到税务部门传递的会计人员涉税违法行为名单及违法事实证据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惩戒,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税务部门。
五、本通知自2019年1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