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义务教育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废止)
颁布日期:1995-05-06 文件号: 冀地税发[1995]42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加入收藏夹】
废止日期:2007年7月26日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现将《河北省义务教育费征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反馈。
附件:1.义务教育费注册登记表1张
2.义务教育费缴纳申报表1张
河北省义务教育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省委冀发[1994]7号《关于大力加强基础教育的决定》和省财政厅、省教育委员会、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河北省义务教育费征收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宾馆、饭店、招待所、旅馆,以及其他经营住宿的单位和个人,都是义务教育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
第三条 县及县级市缴费人要在1995年5月31日前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如实填写义务教育费注册登记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填报的义务教育费注册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审核无误后,予以登记,并建立底册。
新开业的缴费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条 缴费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依法终止缴费义务时,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五条 义务教育费的征收标准:
(一)省辖市市区(含郊区、矿区)、衡水市市区义务教育费与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合并同时征收,两项相加的征收标准为客房营业收入的3.5%。入库时,统一缴入“副食价格调节基金收入”科目。
(二)县及县级市只征收义务教育费,征收标准为客房营业收入的4%。
第六条 义务教育费按月缴纳。缴费人在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义务教育费缴纳申报表,并办理缴款。省辖市市区(含郊区、矿区)、衡水市市区的缴费人,仍按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缴费人,必须按规定及时申报缴纳义务教育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滞纳金额5‰的滞纳金;偷缴的,处以偷缴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拒不缴纳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通知开户银行强行划拨,并处以拒缴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义务教育费注册登记表》和《义务教育费缴纳申报表》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下发。
缴费人直接向银行缴款使用《税收缴款书》;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自收现金的使用《税收完税证》,向银行缴款时使用《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
第九条 义务教育费收入科目为221之三款,它是在预算收入科目第221款“电力建设资金专项收入”下增设的。
第十条 缴费人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缴纳义务教育费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意见缴纳应缴款项,然后在十五日内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的义务教育费征收手续费暂分两种办法提取,省辖市和衡水市征收的部分仍按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执行。县及县级市征收的部分按规定自行提取,专款专用。
第十二亲 本规定由各市、地地方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199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