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税征收问题的通知、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颁布日期:1994-12-22 文件号: 冀地税一发[1994]7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加入收藏夹】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4]607号《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发[1994]252号《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税征收问题的通知》及国税函发[1994]644号《关于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
农业发展银行委托农业银行代理的信贷业务的计税依据,仍按省地税局冀地税一发[1994]4号文掌握。
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1994年11月12日 国税函发[1994]607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鄂地税发[1994]049号《关于金融机构贷款业务与转贷业务划分不清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的请示》收悉,对来文所提问题,根据现行税法规定,批复如下:
金融机构的自有资金贷款业务与转贷业务应划分清楚各自的营业额,分别计算应纳营业税额。未划分清楚各自营业额的,一律按自有资金贷款业务征税。
此复。
附件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1994年12月7日 国税发[1994]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发(1994) 25号文件精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的组建工作已经完成,省级以下机构也将陆续组建。原由中国
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农业政策性信贷业务已于6月30划转到该行,但在其省级以下机构组建工作完成以前该行业务仍暂由中国农业银行代理。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征收营业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直接经营的业务,其应纳的营业税由该行总行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
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分支机构应纳的营业税,均由取得营业额的核算单位就地缴纳。
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中国农业银行代理的信贷业务应纳的营业税,由受托代理单位代扣代缴。
附件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1994年12月6日 国税函发[1994]644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近接广州市税务局一[1994]327号《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反映该市部分国内企业将土地三通一平后以土地与外商合作建商品房,双方成立合作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中方将土地使用权转移到合作公司,外方负责兴建商品房的一切资金并负责商品房在境外销售,双方采取分建筑面积、分销售收入、提取固定利润等分配形式。并对上述经营活动中涉及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如何计征营业税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中外双方合作建房的征税问题
中方将获得的土地与外方合作,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后,不论是按建成的商品房分配面积,还是按商品房销售后的收入进行分配,均不符合现行政策关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因此,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实际取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价外收费;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收入的当天。
同时,对销售商品房也应征税。如果采取分房(包括分面积)各自销房的,则对中外双方各自销售商品房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营业税;如果采取统一销房再分配销售收入的,则就统一的销售商品房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营业税;如果采取对中方支付固定利润方式的,则对外方销售商品房的全部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营业税。
二、关于中方取得的前期工程开发费征税问题
外方提前支付给中方的前期工程的开发费用,视为中方以预收款方式取得的营业收入,按转让土地使用权,计算征收营业税。对该项已税的开发费用,在中外双方分配收入时如数从中方应得收入中扣除的,可直接冲减中方当期的营业收入。
三、对中方定期获取的固定利润视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计算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