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1999]81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情况做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 我省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具体办法仍按照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冀国
税二发[1995]37号通知和冀国税发[1999]70号文件规定执行,提取
比例由不超过营业税的2.5%改为不超过总收的2%。
二、 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用提取的管理费购置交通工具(包括公务用车、运
钞车等)、办公用房一律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 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用提取的管理费购置固定资产,一律不准再在管理费
中列支折旧费。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1999年1
1月30日 国税函[1999]811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