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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5-01-09    文件号: 冀地税发[1995]2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加入收藏夹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现将《河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申报表(略)

附件:河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冀政[1994]88号《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精神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河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征集管理办法。
  第二条 省辖市市区(含郊区、矿区)、衡水市区(以下简称市内),面向社会提供住宿、餐饮服务的单位和营业性的娱乐场所;外地进入市区的建筑、安装、装潢等施工队;市区内的个体工商户、外地驻市单位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称“基金”)的缴纳义务人。
  提供住宿、餐饮服务的单位和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具体征收范围,比照营业税相同税目的征收范围掌握。
  第三条 凡有缴纳“基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按本办法履行“基金”缴纳义务,并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缴纳“基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在1995年1月15日前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按照要求认真填写《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登记表》。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对“‘基金’登记表”认真审查核准,并建立户籍底册。
  第五条 缴纳“基金”的单位和个人遇有歇业、合并、分设、迁移、停业时,应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基金’登记表”和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新办企业应于开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地税机关办理“基金”注册登记手续。
  第六条 基金的征集标准为:
  1.营业性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征收;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按营业收入的1.5%征收;提供住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床位实际收入的3.5%征收。
  2.市区内的个体工商户(从事住宿餐饮和娱乐业的除外)按摊位(户)(一个营业执照为一户)每月征收1-5元。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市自定。
  3.外地进市的建筑、安装、装潢等施工队和外地驻市单位以注册人数按每人每月2元征收。注册人数以当地公安、建管等部门提供的为准。
  第七条 提供餐饮服务住宿服务和经营娱乐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缴纳“基金”,并按税务机关鉴定的征集项目和标准,在月份终了后十日内报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申报表》一式二份,并于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交款手续;
  市区内的固定个体工商户(从事住宿、餐饮和娱乐业的除外)、外地驻市单位以一个月(或一季度)为一期缴纳“基金”,并于月(季)终了前十日内办理交款手续;
  外地进市的建筑、安装、装潢等施工队和临时经营个体户,按月(次)为一期缴纳“基金”。
  第八条 凡缴纳“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及时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交款手续。逾期不缴的按日处以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偷漏“基金”的,处以偷漏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拒不缴纳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基金,实施细则”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拒缴的“基金”并处以拒缴“基金”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基金”的申报表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定样式, 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印制;“‘基金’缴款书”用“税收缴款书”代替;个体户缴纳的“基金”用“完税证”征收,用“自收汇总缴款书”入库。
  第十条 凡有直接征收任务的税务机关,都必须建立交纳单位及个人的分户台帐和资料档案,并建立岗位责任制,定期检查、考核。要按月分项上报“基金”征收数。
  第十一条 缴纳单位及个人对应交“基金”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争议时,应首先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意见缴纳“基金”,然后在十五日内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的“基金”征集手续费,由省财政厅按征收的“基金”总额和提取标准统一拨给省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再按各市的“基金”征收数和手续费提取标准拨给各市地方税务局。“基金”手续费要单设帐户,专
项专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各市地方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税局可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征收办法,同时报省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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