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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民政局、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落实优惠政策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9-11-18    文件号: 市民政社[2000]1号    颁发单位: 石家庄民政局、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     【加入收藏夹


各县(市)区民政局、国税局、地税局:
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残疾人员集中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是具有经济、社会双重意义的社会化企业。多年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国家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等七部委发布了《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最近,就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84号]转发了劳动保障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对福利生产规范管理、扶持、保护的基本依据,对福利生产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市的社会福利生产工作正是在这样一个政策推动下,从无到有,由弱到强。现在全市已安置有劳动能力残疾人近5000名,为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工作做出了重要贡献。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落实福利企业的扶持保护政策,加强全市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大对福利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力度。
对各类福利企业均须严格执行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福发[1994]18号]文件要求的九条标准:
(一)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二)企业用于形式符合国家现行政策;招用残疾职工的标准按照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民[1989]福字37号]执行。(除“智残”外)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含35%);
(四)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职工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五)残疾职工安排适当的劳动岗位,上岗率达到80%以上(含80%);
(六)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七)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八)福利企业减免税金的使用符合国家税务局、民政部《关于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所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提取问题的通知》(国税[1990]139号)的有关规定,确实用于福利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等;
(九)自觉接受民政、税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具备政策埃塞俄比亚四表一册(福利企业基本情况表、福利企业残疾人员审定表、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发放表、福利企业减免税金使用分配表、福利企业残疾职工花名册)的手续(附部分表样)。
对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用工标准,除“智残”外,要严格执行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民[1989]福字37号)《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标准(附《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
各级民政、税务部门要严格福利企业管理,对达不到标准的福利企业要坚决纠正。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福利企业实施年检,把年检认证与随机抽查结合起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要严格清理假冒福利企业,对骗取税收优惠的要依法惩处。
二、进一步理顺和完善福利企业管理体系。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各级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福利企业的宏观管理、指导和监督;审批和检查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各地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各级民政、税务部门作为福利企业的监督机构,双方要密切协作,各尽其责,避免敷衍推诿现象发生,同时也要防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无理介入福利企业,影响民政部门对福利企业的正常管理,影响福利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认真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扶持保护政策。
各级民政、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河北省民政厅、省国家税务局、地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的(冀民福[1998]15号)《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民政经济的决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要“增加执法观念,加大执行政策的力度,确保《决定》对民政经济的各项扶持保护政策落到实处。对民政经济实施扶持保护政策,特别是减免税政策,是党和政府对福利生产进行扶持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级税务部门要牢固树立依法征税是执法,依法免税、退税也是执法的观念,坚决防止和杜绝该征的不征,该免的不免,该退的不退,或退税工作不及时现象的发生,为民政经济的快速发展创造宽松的环境。”
各县(市)区要结合实际情况,民政、税务部门积极协作,制定一些具有地方特色的行之有效的扶持办法,尤其是税收优惠政策和征收返还办法。坚持贯彻“征税是执法,退税同样也是执法”的工作要求,对福利企业减免税认定只能由税务、民政部门认定,其它任何部门无权参与、干涉。要积极采取措施,克服困难,对符合福利企业标准的企业要缩短征退税时间。坚决执行即征即退的减免税政策,杜绝月征季退、月征年退,甚至跨年度退税等现象的发生。加快福利企业有限的资金周转速度,帮助社会福利企业渡过困难。
要认真落实八部委《意见》“集中就业是残疾人就业的一种重要形式。福利企业是以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为目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为解决残疾人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福利企业改革与发展面临很多困难,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稳定残疾人集中就业”。要进一步鼓励和推动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动员和依靠社会各界力量兴办福利企业,探索经济改革新形式下发展社会福利企业的各种办法,尽可能多地安置残疾人就业。
四、引导和支持福利企业进行自身改革。
要引导和支持福利企业把改革同改组、改造、改制结合起来,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大胆探索福利生产中公有制的多种实现形式。积极推动社会福利企业进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形式的改造工作,“对改制后的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福利企业要给予政策上的扶持保护”。只要企业在改制中能保持社会福利企业属性不变,把承担安置残疾人的义务和享受国家扶持政策很好结合起来,就坚决给予支持和扶持,并落实有关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五、加强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的征收和管理。
按时足额上交社会生产管理费是国家法规规定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尽的义务之一,也是完善和加强福利生产管理体系,落实相关扶持保护政策,发展壮大福利生产所必需的。各地要加大征收力度,按比例上缴,严格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对无故不缴纳者,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有权吊销其《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各县(市)区民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结合本地区客观情况,大力推进社会福利生产工作的开展。努力创造宽松的经济环境,发挥社会福利企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中的积极作用,把我市社会福利生产工作推上一新台阶。
附:1、《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
2.福利企业基本情况表
3.福利企业残疾人员审定表
4.福利企业减免税金分配使用表
5.福利企业残疾职工花名册
附: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工作,推动社会福利生产稳步、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必须认真作好招用残疾职工的工作。
第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原则是: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应逐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应充分考虑残疾职工的特殊情况,扬长避短,合理使用。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优先招用下列残疾人员:
1.各类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技工学校及残疾人职业培训学校的毕业生、结业生;
2.社会各界有计划地举办的各类残疾人员职业培训班的毕业生、结业生;
3.革命伤残军人和优抚对象中的残疾人员;
4.具有特殊专长或技能的残疾人员。
第七条 凡男性十六至四十五周岁,女性十六至四十周岁,符合下列各项条件之一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企业可以招用:
1.视力残疾者
指双眼或单眼视力障碍或视野缩小,难于从事一般人所能从事的工作、学习和其它活动者。
视力残疾包括:
(1)一级盲: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2)二级盲: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2,而低于0.05;或视野半径小10度。
(3)一级低视力: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5,而低于0.1。
(4)二级低视力: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1,而低于0.3。
(5)一眼最佳矫正视力低于或等于0.3,两眼最佳矫正视力之和低于1.0。
2.听力、语言残疾者
听力残疾指双耳听力丧失或听觉障碍,听不到或听不真周围的声音;语言残疾指不能说话或语言障碍;因而均难与一般人进行正常的语言交往。
听力语言残疾包括:
(1)听力和语言功能安全丧失(既聋又哑);
(2)听力丧失,但能说话或构音不清(聋而不哑);
(3)单纯语言障碍,包括失语、失音、构音不清或严重口吃。
听力残疾又分聋和重听两类,包括:
(1)一级聋: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等于或大于91分贝。
(2)二级聋: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71~90分贝。
(3)一级重听: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56~70分贝。
(4)二级重听: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41~55分贝。
3.肢体残疾者
指四肢残缺或四肢、躯干麻痹、畸形,导致人体运动系统不同程度的功能丧失或功能障碍者。可分为:(一)上肢或下肢因外伤、疾变而截除或先天性残缺;(二)上肢或下肢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三)脊椎(包括颈椎)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四)中枢、周围神经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躯干或四肢的功能障碍。包括:
(1)四肢在不同部位残缺,或上肢残缺,但借助器械能够补偿部分功能。
(2)偏瘫或双下肢截瘫,但上肢及手尚保留部分功能。
(3)单肢或单肢以上功能障碍。
(4)脊椎(包括颈椎)强直;驼背畸形大于45度,脊椎侧凸大于30度。
(5)双下肢不等长,差距大于3厘米。
(6)单侧拇指伴有食指(或中指)缺损,或五指中任缺损三指。
(7)单侧仅保留足跟而失去足的其它部分。
(8)男性身高低于1.3米,女性身高低于1.2米的侏儒。
第八条 有劳动能力的精神病残疾者,经专科医生证明,可以安排他们在专门的场所,如:精神病疗养院附设的康复车间、工矿企业(包括乡镇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和街道工疗站中进行力所能及的劳动。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一般需先经过职业或技能培训。目前尚不具备对残疾人员进行职业或技能培训条件的地区,社会福利企业招收残疾人员后,必须对他们进行上岗前的技能训练。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工作,应由地方民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并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收残疾职工,必须坚持就近招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员,必须经指定医疗作出残疾状况鉴定,民政主管部门核准。招用条件应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全民和集体社会福利企业。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各项规定,自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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