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印发《河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细则》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9-11-02 文件号: 冀财税[1999]27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财政厅 【加入收藏夹】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贯彻省政府第102号令发布的《河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省财政厅于1994年以冀财农税字(1994)第18号印发了《河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细则》。该《细则》征收实施以来,对我省农业特产税征收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税收人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我省征收实践中发现的问题,经研究决定,从1999年11月1日起取消《河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农业特产品的生产单位和个人,未将产品销售给收购单位,而是直接销售的,应当负责代扣代缴收购环节的税款”的规定。现将修改后的《河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河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02号发布的《河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三条所称纳税人,生产环节是指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经营承包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办法》所称的收购活动,是指为再加工和销售直接从生产环节采购《办法》第六条所列举产品的行为。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均是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办法》所称的财政部门,是指省财政厅、市财政局、县(市、区)财政局、乡(镇)财政所。
第五条 《办法》第五条所称果用瓜主要是指西瓜、甜瓜、香瓜等其他鲜瓜,其他园艺收入是指花椒、果用瓜的生瓜子、黄花菜等。
《办法》所称不立收入包括:鲜、蟹、贝、海蛰、龟、鳖(甲鱼)、乌贼、墨鱼、鱿鱼、芦苇、席草、蒲席、莲藕、荸荠、紫菜、石花菜等水产品。
《办法》所称原木,指树木采伐后造材小头直径在8厘米以上(含8厘米)的木材。荆条、杂棍等凡有使用价值的按5%的税率计征。
食用菌收入包括各类干鲜食用菌。
第六条 《办法》所称牲畜产品除包括所列举的产品外,还包括所有的牲畜皮毛产品,牲畜皮毛品按10%税率计征。
第七条 《办法》所称的征收管理法律、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
第八条 《办法》第九条所称价外收入和补贴性收入是指国家补给烟叶收购单位的所有扶持金和补贴。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附加按应纳正税额的10%征收,其计算公式为:农业税产税附加=应纳税额×10%。不论生产和收购环节和纳税人都必须随同正税一并纳纳。
第十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农业特产税附加的征收和使用,各地必须严格按规定比例征收,不得随意不征、少征和多征。征收的附加暂定为由县级财政部门列入农业特产发展基金。必须专门用于培植税源,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自纳税行为发生起,30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申报纳税,具体纳税期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生产、收购情况及纳税额大小分别核定为5日、15日、30日。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为发生当日,最多不能超过3日。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或收购地缴纳。生产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如实申报纳税。在生产地或收购地没有纳税或者没有全部纳税的,要在销售地补税。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生产地据实征收与市场查验征收的结合与衔接,防止偷漏税。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三条所称纳税登记,是指从事农业产品生产、收购的纳税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之规定,向南航 部门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主要有营业执照、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银行帐号的证明以及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办法所称的申报纳税,是指生产环节的纳税人,要如实申报应税品种、数量、收入、或销售数量等资料;收购环节的纳税人,要将收购的品名、数量、支付金额如实向财政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服务工作,如纳税人需要外运应税农业特产品的,要负责办理外运完税手续;生产、收购单位和个人外运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事先向财政部门缴纳农业特产税,办理外运证明手续,然后持完税凭证或者外运完税证明随货同行,即要对应税未税产品补征税款又要避免重复征税。
省外运进我省的农业特产品,凡属我省应税范围的,持有省外财政部门开具的农业特产税完税证明或者增值税完税证明的,在我省境内流通不再补税。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对农业科研机构和院校进行科学实验的免税,是指进行科学试验取得的非经营性应税收入,在当地财政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时间内免税。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的标准,应当按国家每年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农业特产品歉收减免税,只有在农业特产品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歉收严重的情况下才能减免税。应本着重灾减税,特重免税的原则掌握。
第十八条 《办法》所称减税、免税事项,均指对具体纳税人的减税和免征税照顾。对《办法》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行政区域内的全部减免税,需报经省财政厅转报财政部批准。
第十九条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为产成品、半成品出售的,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第二十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相应扣除农业税。
第二十一条 生产烟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农业税,不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与税款相同的税票。不得欠开税票或者将不同纳税人,不同次纳税额合计开大税票。纳税人可以拒绝缴纳没有税票和与税票不符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依法治税,依率计征,公开办税,增加征管工作透明度。征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物,而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者,由财政部门提请司法部门强制执行。
对围攻、殴打、侮辱征收人员,干扰征收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要切实抓紧抓好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工作,要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税源调查和核实,坚决防止和纠正不问有元税源和税源多少平均摊派税收的错误做法。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同样不得按人均核减。
第二十六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1994纳税年度起,是指从1994年1月1日起。《办法》发布前应征未征的税款一律按《办法》补征。已按有关规定征收的税款,按《办法》进行计算,多退少补。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省人民政府第102号令一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