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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基本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9-09-07    文件号: 冀国税发[1999]199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加入收藏夹

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加强全省国税系统基本建设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精神和我省具
体情况,我们制定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和我省国税系统基本建设的具体情况,为加
强全省国税系统基本建设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税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政策、法规和要求,基
本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
  第三条 各级国税部门新建、改建、扩建、购建综合业务用房、职工住宅、干部培
训中心、其它用房及其附属设施,旧楼装修项目和与其他部门合建的基建项目均适用
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国税部门的基本建设要坚持“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统筹安排、量力
而行”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一要保证吃饭、二要保证正常工作、最后再
搞基本建设。
  第五条 各级国税局要加强对基建工作的领导,基建项目要成立有主要领导参加的
专门管理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要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对所属单位基建工作要加强
指导、督促、检查,以利节约资金,提高效益,不得出现超预算的“胡子工程”,工
程质量要实行项目终身负责制。为防止腐败,保护干部,每个新建项目要更换基建班
子的主要负责人。甲方不负责采购材料,但保留对材料的认质论价权,确需自己采购
的,不能一人说了算必须集体研究决定。
  第六条 各级国税部门基本建设中的重大情况,基建管理机构要报经局长办公会集
体研究决定,基建工程设计、选择施工单位、项目招标、工程验收及审查财务决算,
要有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参加。
  第二章 基建项目审批的管理
  第七条 国税系统投资的基建项目审批,坚持先内部审批,再向当地计委立项,后
实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总额控制、分级审批的办法
  (一)省级、市级概算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含征地
费,下同)的基建项目,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省级、市级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及县(区)级的基建项目。由
市局审查后,报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税务所及县(区)级以下的基建项目,由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四)审批后因特殊原因需扩大面积、追加投资的基建项目,以累计投资总额为
准,按上述管理权限上报审批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基建项目的审批应根据各单位具体情况,优先考虑综合业务用房建设,其
次是培训中心和其它建设项目,并严格按本办法第三章《综合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管
理》规定执行。新建综合业务用房应充分考虑税收征管要求,尽可能集中办公,并设
置合理的申报网点,适应纳税申报需要:
  各级国家税务局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需要进行项目建设者,可上报审批。
  (一)没有综合业务用房的;
  (二)原房屋年久失修或遇自然灾害影响,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三)由于城市搬迁,城市规划和国道拓宽等原因,原房屋确需拆除或搬迁的;
  (四)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严重不足的:
  第九条 基建项目进行审批申请时,建设单位必须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建项目
审批申请表》(以下简称《审批申请表》)(见附表),并附有项目申请报告。申请
报告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概况,包括:人员编制、税收任务、征管范围;
  (二)原有综合业务用房面积、建设年代和新建后原有业务用房的处理意见;
  (三)拟新建原因,其中:年久失修或遇自然灾害影响成为危房的,必须附当地
建设主管部门的危房鉴定书;由于拆除、搬迁等原因的,必须附有关政府文件;
  (四)新建项目征地面积及费用;
  (五)新建项目建筑面积、投资概算、建设工期;
  (六)资金来源,包括:自筹、当地政府补助、上级补助、其它;
  (七)当地建设办公用房每平方米平均造价(含征地费);
  (八)建设主管部门有特殊要求的,必须附政府有关文件或规划局批件。
  第十条 基建项目《审批申请表》及报告报送时间是公历1月1日起至6月30日
止。各市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下一年度立项的基建项目上报省局。9月30日前上报
到位资金的证明材料。省局根据上报的有关资料,对基建项目进行统一研究并逐个进
行调查验资后,对需省局审批的项目10月31日前批复,对需总局审批的项目11
月30日前批复。对不符合审批标准,建设资金不到位,乱上乱建的项目,超标准建
设的项目坚决不予批复。省局原则上每年审批一次基建项目,非特殊情况,不再单独
审批。
  第十一条 基建项目的建设,应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原则、要求和规定程序进
行,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将采取下列处罚措施:
  (一)未经批准,擅自超面积、超标淮建设的项目,超标部分不予补助资金,并
视情况扣减经费;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而擅自动工的项目,以违纪论处并给予相应的处分,情
况严重的给予主要领导撤销职务处分;
  (三)对虚报建设面积或投资额的项目,除扣回原拔基建经费外,予以通报批评,
并追究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基建项目经审批后,建设单位必须持书面批复文件办理相关手续,到计
划部门立项。一年内未立项的,审批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国税系统基建投资应立足于本单位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上级补助,
实行各级国税部门共同筹资相结合的办法,分级负责。省局负责补助县(区)局以上
单位基建项目,市局负责补助县(区)局及以下税务所基建项目。申报项目中市、县
局自筹资金的比例必须达到总投资的三分之二,对自筹的资金批复前必须到位30%,
并向省局出具到位资金证明材料(主要领导签字、单位盖章),否则省局不予批复,
市县(区)局不准建设。
  需省局补助资金的基建项目经各市局综合平衡后确定(包括新建及续建项目,每
年不超过3个)。所确定的补助项目,必须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在每年的1月底之前
向省局上报《申请基建项目资金补助报告》,具体内容包括:工程预算、建筑面积、
资金筹集情况、开工时间、计划完工时间、工程形象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工程
施工计划,新建项目需有当地计委批准的基建立项计划等资料。
  基建项目的各项补助资金,要落实到建设项目,做到专款专用。年终项目建设单
位必须向资金补助单位写出工程进度报告,说明当年投资完成情况、工程进度及以后
施工计划。各市局在每季需向省局报送《办公用房基建进度情况季报表》和重点工程
进展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基建项目要严格按审批预算施工,不得随便修改预算超面积建设、超标
准装修、超时间拖延工期无形中造成人财物的浪费,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要做到
“三保”,保预算、保质量、保工期。
  第三章 综合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管理
  第十五条 综合业务用房包括办公用房、专业用房和其它用房。办公用房是指办公
室、会议室、辅助用房、服务用房及通用设备机房;专业用房是指专用票证库房、服
装(装备)库房、纳税人资料档案室、计算机机房、征收服务大厅;其它用房指车库
及人防工程等用房。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办公用房的人均使用面积严格执行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有
关办公用房标准的规定,分级按下列指标控制:
  市级国税局人均使用面积不超过12.8平方米
  县(区)级国税局人均使用面积不超过市局标准
  第十七条 专业用房的使用面积分类制定控制标准,其中:
  (1)专用票证(包括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等)库房按下列指标控
制:
  市级国税局  不超过100平方米
  (2)服装(装备)库房按下列指标控制:
  市级国税局  不超过50平方米
  (3)资料、档案室(纳税人资料档案)按下列指标控制:
  市级国税局  不超过100平方米
  (4)计算机机房按下列指标控制:
  市级国税局  不超过100平方米
  (5)征收服务大厅按纳税户数确定,具体按下列指标控制:
  纳税户在5000户以上  不超过1000平方米
  纳税户在3000户至5000户  不超过500平方米
  纳税户在3000户以下  不超过300平方米
  第十八条 其它用房使用面积分项计算
  (1)汽车库及自行车库。扣除地面停车场临时停车数量后,计列使用面积。每
个车位按30平方米使用面积计算。摩托车(或自行车)库按每辆1.8平方米使用
面积计算。
  (2)人防工程应按国家人防部门及当地的规定计划使用面积。
  第十九条 综合业务用房人均使用面积按下列指标控制:
  市级国税局  人均使用面积不超过38平方米
  县(区)级国税局人均使用面积不超过市局标准
  综合业务用房人均使用面积是指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专业用房使用面积和其它用
房使用面积之和。
  第二十条 综合业务用房的总使用面积系数(办公楼总使用面积与总建筑面积之比)
分别为: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多层办公楼,不应低于60%;建筑高度超过24
米的高层办公楼,不应低于57%。为合理提高使用面积系数,应控制门厅、电梯间、
走廊等交通面积。
  第二十一条 综合业务用房平均造价(含征地费)不超过当地办公楼平均造价水平。
  综合业务用房的建设规模以现行机构和实有办公人员为依据,按照本规定的面积
(均为使用面积)指标分项计算,综合确定;分项面积指标总和不得超过综合面积指
标,分项面积指标在项目间可调剂安排。
  第二十二条 综合业务用房的建设要适应现代化管理发展的需要,必需通盘考虑综
合布线系统的建设。建设地点应选在便于工作、方便纳税人、安全系数较高并符合城
镇规划要求的地方。综合业务用房的建设,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状况,
量力而行,注重实用,在财力和建设规模与城镇规划要求相矛盾时,首先要考虑财力
的可能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综合业务用房建筑装修材料的选择要以经济、适用、卫生、安全、美
观为原则,不得使用进口装修材料。
  在外装修上,位于城市主干道的,可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做局部重点装修。
  内装修应以满足功能和使用要求为主,一般办公室、会议室采用普通装修,有特
殊技术要求的应按工艺要求进行装修。
  第四章 工程设计和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所有建设项目要选择技术力量强、符合国家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
设计。在设计中,县(区)局办公用房一般不准安装中央空调,如确需安装的必须报
省局批准。宿舍一律不准安装中央空调。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要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具体按“河北省建筑工程
招投标管理规定”执行,严禁使用无证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力、
义务、工程质量要求、检验和验收方法、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与质量标准、设计变
更违约责任及处置办法。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要委托质监部门进行质量监督。建设单位要组织有关部门进
行施工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参与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图预算审查,参与定位放线、
重点检查隐蔽工程和主要建筑结构,参加给排水、暖通电气和设备安装的试压、试水、
试运转,并签证试验记录,
  第二十七条 进行施工检查监督和组织验收,要严格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质量
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建设单位的基建管理人员要按期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材料
消耗和资金运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已竣工的基建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
应组织验收,并组织人员对工程结算进行严格审查。
  第二十八条 工程项目实行终身负责制。各建设单位一把手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对
待此项工作,要亲自挂帅成立专门的基建领导班子,要选派坚持原则,熟悉基建业务
的专职人员进行现场施工管理,检查监督施工质量。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者要严肃
处理。
  第五章 概算、预算、决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税局应加强对建设项目概、预、决算管理,各单位建设人员要
掌握概、预、决算的编制和审查方法,认真审查概、预、决算,杜绝高估冒算。
  第三十条 概算费用由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其他费用等构成,不属于设计任
务书规定的内容或不属于基建支出的费用不能列入。
  第三十一条 实行预算包干的建设项目应根据施工图纸、预算定额、取费标准认真
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决算是反映基建项目实际造价和投资效果的文件。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后,建设单位应对施工专业编制的工程决算认真进行审查,或会同建行审查。
  第六章 竣工验收及转交固定资产
  第三十三条 竣工验收是全面考核建设投资成果的重要环节。验收依据是批准的设
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施工图、设备技术说明书,现行施工及验收规范和主管部门有关
审批修改、调整的文件等。
  第三十四条 验收由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组织进行,设计、质监、规划、消防、环
保、建行等有关单位参加,做好验收记录。经质监部门审定、签认合格后,办理竣工
验收证书并按规定参加单位签章。不合格工程,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限期返修,
经设计单位和质监部门签证同意交付使用后,方可办理竣工手续。否则,不准交付使
用。
  第三十五条 基建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要在三个月内完成工程决算,并办理固定
资产移交手续。确因特殊情况,三个月内不能完成工程决算的,其固定资产也要按帐
面实际支出数的80%预转,待工程决算完后,再按实际决算数进行调整。对遗留2
0%支出要抓紧清理,以保证基建项目及时转交固定资产管理。
  对基建负责人和基建财务人员实行资产移交责任制,未办结移交手续前不得转岗
或调离。对因人为因素造成资产长期不能移交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自项目准备阶段起,应按照《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
行规定》要求,做好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的积累、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七章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基建财务管理是对建设资金运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活动的
管理和监督,是保证工程进度要求,反映工程造价,节约建设资金,提高固定资产投
资效益的重要环节。
  第三十八条 基建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编制财务收支计划,参加签订合同和办理
基建拨款,组织审查财务核算,编制报送会统报表,清理往来帐户和办理审查决算。
归集、整理、保管基建会计档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要认真编制基建财务收支计划,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检查实施
执行情况,进行财务分析,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并征求主管财
会人员的意见签订各类基建经济合同,严格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确认工程
造价。工程决算后,必须按工程决算造价留足5-10%的保修金,待一年以后再付。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要加强会计核算,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河北
省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会计制度(试行)》,采用借贷记帐法,通过记帐、核算
和编制审查各种会统报表,对投资活动进行系统、全面的核算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基建会统报表是反映建设单位主要财务指标、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工
程进度、经济效益等情况的文件;是编制年度施工规模、新增固定资产、考核投资经
济效果的重要依据,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基建计划和拨款渠道认真填报。
  第四十三条 工程竣工结算后,财务决算前,财务人员要认真做好各种帐务、物资、
债权、债务的清理。财务决算时根据工程决算造价与施工单位对预付备料款、工程进
度款、交拨施工企业的设备、材料等按决算资料中的材料单价逐笔清理。
  待摊投资、投资包干应符合国家规定,不得支付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的收费,
对预交的各种押金等要收回。财务决算后,将全部工程成本转入团定资产。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自开始建设起,必须加强基本建设会计档案管理,保证资料
的完整齐全,按基建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要求,移交本单位的档案部
门管理。
  第八章 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
  第四十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是为了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提高工程质量
及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制度。
  第四十六条 基建项目完工后必须进行审计,原则上采用下管一级的办法组织审计。
按总局规定省级和市级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不含征地费,下同)
以上的项目,由国家税务总局委托审计。
  省级和市级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及县(区)级基建项目全部由省级国家税
务局委托审计。
  税务所一级的基建项目审计工作,由市级国家税务局委托审计。
  基建项目的审计,由以上规定的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格和相应资质等级的中
介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十七条 基建项目审计以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为主,投资在6000万元以上或
建设工期三年以上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外,还应检查其在施工过程
中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施工质量。
  第四十八条 基建项目除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外,项目建设单位需要进行其他审计事
项的,可与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具体商定。
  第四十九条 基建项目审计的基本程序
  (一)基建项目在竣工决算完成15日内,必须向主管部门提出审计申请,按规
定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建项目审计申请表》(见附表);
  (二)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
  (三)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必须持有委托主管部门的《国税系统基建项目审计委
托书》,方可对有关项目进行审计;
  (四)中介机构在接受审计任务之日起,10日内对委托的基建项目开展审计;
审计结束后,7日内将审计结论送达委托主管部门;
  (五)主管部门接到审计报告后30日内对审计报告有关内容予以批复。对审计
检查出的问题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
  (一)工程量的计算,定额的套用、换算和费用费率的计取是否正确合理,是否
执行合同之规定;
  (二)材料、设备的定购、取价是否合理,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奖惩、索赔的计算是否正确合理;
  (四)决算是否超过预算及其增减变化原因;
  (五)工程决算报表的编制是否合法有效;
  (六)基建项目是否按有关规定审批立项,招标投标是否真实合法;
  (七)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主要技术指标;
  (八)对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
合法、效益等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审计处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审计收费标准
  (一)基建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收费以审减额为基数,实行比例提取的办法。
具体比例由审计中介机构与项目建设单位按审减额的10%以内商定。
  (二)基建项目需要进行其它审计事项的,由项目建设单位与审计单位参照当地
的收费标准具体商定。
  第五十二条 基建项目的审计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好审计与被审计单位的关系,要恪
守独立、客观、公证的原则,确保基建审计质量。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各市国税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办法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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