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全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更有效地发挥领导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职能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是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的有关要求和我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工作实际情况制定的,适用于全省县以上(含县,下同)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 
    第三条 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精神文明重在建设的方针,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兢兢业业地履行职责,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二章 委员会的设置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设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设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 
    第六条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省、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同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委员由同级直属部门负责同志担任;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同级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委员在本行业有关单位的负责同志中聘任。 
    第三章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和工作制度 
    第七条 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是同级党委、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领导本地、本行业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机构。 
    第八条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检查本地、本部门、本行业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精神文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的情况; 
    (二)研究制定有关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划、措施,总结部署年度精神文明建设工作,重点是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三)协调解决精神文明建设主要是思想道德建设和文化建设方面的有关问题; 
    (四)协调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驻军在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的相互关系; 
    (五)推广精神文明建设先进经验; 
    (六)组织调查研究,为同级党委、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决策提供建议。 
    第九条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全体会议由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召集。每年召开一次,一般在年底或下一年年初举行。主要是总结、部署工作,研究和决定应由委员会处理的重大问题。必要时可临时召开会议或召开扩大会议。 
    第十条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按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工作部署,实施具体指导; 
    (二)签发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文件; 
    (三)批示由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的工作请示; 
    (四)召集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会议或由地方、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联席会议; 
    (五)应邀参加同级直属部门和下一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召开的有关会议,代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发表意见或讲话; 
    (六)听取或接受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委员及地方、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和情况报告; 
    (七)负责承办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职责范围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一条 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处理的重大问题,一般应在下一次全体会议上作适当说明。 
    第十二条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委员要按时参加全体会议和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的有关会议,承担由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主任、副主任交付的任务,及时汇报本部门精神文明建设的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四章 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机构编制按冀机编〔1997〕18号文件执行,各市、县(市、区)可参照设置;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可参照设置或靠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中的相关处(科)、室。 
    第十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是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 
    第十五条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部署,制定相应工作措施和考核目标,督促落实工作; 
    (二)了解掌握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开展情况,研究分析精神文明建设形势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反映并提出建议; 
    (三)组织实施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四)组织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经验的交流推广; 
    (五)负责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文秘、会务工作,管理有关经费; 
    (六)完成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主任、副主任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有关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问题,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可视情召开主任办公会议,主要研究办公室重要事宜。 
    第十八条 下一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两次向上一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报告工作,并报同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市、县(市、区)、各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可参照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设置和调整情况,及时报上一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