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河北省地方税务系统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税系统经费管理,强化会计核算和监督,加强廉政建设,促进
地税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制定的《行政单位会计
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地税系统各级经费管理部门,凡在本系统发生的各项
财务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经费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厉行节约;
保证重点,注重实效。
第四条、经费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积极筹措资金,理顺经费渠道,保障资金来源,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
最大限度地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二)合理编制、严格审核经费收支预决算,强化预算约束;
(三)如实反映经费收支情况、认真进行财务活动分析;
(四)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强化监督;
(五)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六)对所属单位的经费管理活动实施有效的指导和监督;
(七)依据会计核算资料和有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会计报表,
并按要求报送上级主管会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五条、各级地税机关的经费收支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计会部门
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会计单位和管理原则
第六条、根据地税系统的机构设置和财务隶属关系,全省地税系统的会计单位分
为下列级次:
(一)省局计会处为主管会计单位;
(二)市局、省局直属征收局计会科(处)为二级会计单位;
(三)省、市局行政处(科),市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省局直属征收局唐山、
邯郸、张家口分局和县级局计会股(科)为基层会计单位;
(四)县级局所属的直属征收局、稽查局、税务所(分局)实行单据报帐制度,
按“报帐单位”进行管理,向上一级单位领报经费,不得设置银行帐户。
第七条、各级会计单位应当按照经费会计管理级次报领、核拨经费,并定期将经
费收支情况向同级局长办公会和上一级经费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地税机关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
筹使用,坚持收支两条线。
第九条、建立、健全经费收支预决算分析报告制度:
(一)编制收支预算。各会计单位要在每年年初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本着"收入
定实、支出定位"的原则,分项目详细编制经费收支预算,提交同级局长办公会批准
后,报上级会计单位备案;
(二)编制年终决算。年度终了后,各级会计单位根据本单位年初收支预算,在
对各项收支进行认真分析的基础上,编制上年经费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决算报告,提交
同级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报上一级会计单位。
第十条、各级会计单位要严格执行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
安排和使用好各项资金,不得超预算安排支出。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其支出项目和指
标,原则上不予追加和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追加调整的,应按经费支出管理权限报
批。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一条、地税机关的收入包括:拨入经费(含省拨、市拨、县拨经费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各项提退收入、各级政府给予的补助与奖励、回扣收入、书报刊发
行费收入、各种手续费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各项收入的取得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时登记入帐,并按照财
务管理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三条、各项提退收入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不得擅自扩大
提退范围和提高提退比例。对各项提退形成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使用等情况,各级计会
部门每半年以专题报告形式,报上一级计会部门。
第十四条、不论以何种形式合法取得的市、县、乡(镇)政府对地税部门的补助
与奖励,都必须纳入市、县级局计会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在使用中,可掌握对
取得资金的单位有所倾斜并兼顾一般的原则,注意社会效益。对隐瞒、截留、转移、
坐支、私分的,应予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大宗物品采购回扣收入、书报刊发行费及各种手续费收入等也必须纳
入计会、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使用,严禁隐匿、坐支、私分。
第十六条、为合理使用资金,加大调控力度,省局、市局对所属单位在原有集中
资金的基础上,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可适当提高集中资金的比例,或就某些经费来源项
目,确定调剂经费的比例,对资金进行适度的集中。集中的资金应调剂使用,以保证
重点工作需要。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地税机关均要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
各项支出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审核办理,划定审批权限,防止多头审批和无计划的
开支。
第十八条、各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保证人员经
费和日常工作正常运转必需的开支。
第十九条、对节约潜力较大、管理比较簿弱的支出项目,应当实行重点管理和控
制。
第二十条、基本建设工程投资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必
须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法实行招标、投标,不得限定、推荐或指定。基建支出必须
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和工程监理部门审核。基建工程完工后,必须办理产权证明等手续,
并将全部基建工程资料及时整理归档,移交局机关档案室进行保管,不得隐匿或毁弃。
第二十一条、大宗物品的采购支出,在搞好市场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应当采取比
质比价的办法进行采购,并有计划地进行,以最大限度地节约资金。杜绝奢侈和浪费,
禁止私收回扣率意采购。
第二十二条、车辆、设备的维修支出,应当采取竞价保质的方式,以尽可能地节
俭经费开支。禁止乱设点,乱修理,乱花钱。
第二十三条、用于职工福利方面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奖金和福利的发放,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标准。但资金来源必须合规合法,
并严格加以控制,防止过多、过滥。各级地税机关每年人均发放资金计划要报上一级
地税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实行重大支出项目审批制度。
县级局建造机关办公楼、宿舍楼、购置汽车,由县级局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同意
后,报市局局长办公会审批。
市局建造局机关办公楼、宿舍楼、培训中心、购置汽车,经市局局长办公会研究
同意后,报省局计会处。计会处会同行政处审核后,报省局局长办公会审批。
第二十五条、各级地税机关的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审
计、检查和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各级地税机关要根据冀地税函[1998]192号文件要求,建立内部审
计机构,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强化内部监督机制,定期对下级所属单位
的经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实行领导干部和财会人员离岗审计制度。未进行审计者,不得办理
移交手续,未移交前,不得离岗。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
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以有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移交
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
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各项支出必须手续齐全,合理合法,否则一律
不准列支。不准到下属单位或企业索要资金或报销支出单据。
第二十九条、所购物品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十条、各会计单位,应当加强现金管理,严防丢失,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限
额支取、使用和保管现金。
第三十一条、各级经费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要坚持原则,严格履行
《会计法》所赋予的职责。对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不合格的原始凭证,有权不
予受理。
第五章 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三十二条、编制经费收支预算,应当尽量分项目列示清楚,无法列清的,可按
概算指标列支。
第三十三条、对列入计划、项目清晰,不超过预算的支出,首先由计会部门审核,
审批程序和权限为:
县级局:
1000元以内由主管局长审批;
1000元以上由局长审批。
二级会计单位:
已经批准拨付给所属单位的各项资金,实际拨付时,除机构经费即人员经费由计
会科(处)负责人审批外,在使用业务费时,1000元以内由用款单位负责人审批,
1000元以上由主管局长(或总会计师)审批。
主管会计单位:
经局长办公会批准列入计划的各所属单位的经费,在拨款时,除机构经费由计会
处主管经费副处长审批外,在使用业务费时,1000元以内由所属单位负责人审批,
1000元以上由主管局长审批。
第三十四条、计划外开支,或对概算指标分解使用时,首先由用款部门写出情况
报告,经计会部门提出初步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审批权限为:
县级局:
500元以内由主管局长审批;
500-1000元由局长审批;
1000元以上由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
二级会计单位:
500元以内由计会科(处)长审批;
500-10000元由主管局长(或总会计师)审批;
10000元以上由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
主管会计单位:
1000元以内,由计会处处长审批;
1000元-50000元,由主管局长审批;
50000元以上由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三十五条、计会部门代有关业务部门管理的资金,在使用时参照第三十四条的
审批程序和权限,分别由资金所属单位负责人或主管局长审批。
第三十六条、省、市局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经费审批程序和权限可参照第
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自行确定。
第三十七条、人员经费的增减变动,由省、市局计会处(科)按规定计算并提出
具体意见,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三十八条、各处、室、科、股和直属单位的各项业务费支出,一律在计会(或
财务)部门报销。报销的项目和金额不准超出批准的预算。超过预算的,支出前要重
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因工作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立专项资金帐户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内
部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核算,严把支出关,按照资金的来源渠道和用途,合理节约使
用资金。同时,必须按要求及时向计会部门报送报表。由支出形成的固定资产,每年
年底前,应列出清单并移交固定资产管理部门登记入帐,不准帐外循环、使用。
第六章 帐户管理
第四十条、帐户管理要遵循"单位财务统一开户、撤销职能部门帐户、明确职责、
规范管理、违规处罚"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要严格控制在银行设立帐户。凡确需在银行开设帐户的,由经办部
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局长同意,并报请同级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批准后,报同级
财政部门审批,方可向商业(政策性)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不准擅自设立银行帐户,禁止多头开户、乱开户、公款私存。上级
业务主管部门不得授意或暗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所属单位到银行设立帐户。
第四十三条、不准在银行和非金融机构以储蓄(存折)形式办理存款、通知存款、
定期存单,坚决杜绝私设"小金库"、严格禁止单位资金帐外循环。
第四十四条、各级地税机关在银行设立的帐户,只供本单位业余范围内的资金收
付使用,不准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四十五条、不准弄虚作假,巧立名目,利用单位银行帐户套取现金。严禁利用
单位银行帐户进行非法活动。
第四十六条、凡属计会部门管理的资金,在使用时,均由计会部门统一拨付,实
行"下拨一级,统一管理,归口使用"的原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各级地税机关的基本建设投资,在按基本建设投资会计核算的同时,
应当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强化制约机制,加强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者,拨款单位有权停止拨付等同金额的资金,涉及实
物资产的,主管机关有权予以没收。
第四十九条、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1999的1月1日起执行。河北省地方税务局1996年制定的
《河北省地税系统预算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和《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税系统预算
外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河北省地方税务系统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固定资产管理,规范固定资产的核算,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确
保国家财产的安全与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和财政制
定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行政单位会计规则》中有关固定资产管理的规定,结
合我省地税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及其直属单位。
第三条、固定资产管理的原则是,统一领导,分级监管,合理配置,安全高效。
全省地税系统的全部固定资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和管理权由省及省以
下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分级负责。
第四条、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
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
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章 固定资产分类及标准
第五条、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且在
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有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
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第六条、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以上为固定资
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
资产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购置与审批
第七条、各级地税机关所需的固定资产,应当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和单位财力的
可能,本着合理、节约、有效的原则,在考虑充分利用原有资产,做到物尽其用的基
础上,进行合理配置。确系工作需要,购置固定资产时,按下列程序审批:
县级局建造机关办公楼、宿舍楼、购置汽车,由县级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后,
报市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市局建造机关办公楼、宿舍楼、培训中心、购置汽车,由市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同
意后,报省局计会处。计会处会同行政处审核报,报省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省局机关各单位购置固定资产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经批准所购置的固定资产,其手续必须真实完备,合理合法,否则,一
律不准列支。
第九条、未经省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固定资产无偿调出河北省地方税
务系统。
第十条、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变卖、盘亏的审批权限,参照第七条办理。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计价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价值,登记入帐:
(一)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
安装费、设备购置附加费记帐;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应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登记入帐;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应按改建、扩建发生
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记固定资产;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记
帐,接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一并记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入价或市场评估价格记帐;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记帐;
(七)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记帐,待确
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三条、全省地税系统的固定资产,一律不计提折旧。
第十四条、盘亏、有偿调出、变卖、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按帐面价值销帐。
毁损、报废固定资产清理过程中发生的收入,作为"其他收入"处理。清理固定资产所
发生的费用,作为当期支出。
第十五条、固定资产无偿调拨。为了合理使用固定资产,充分发挥其使用效果,
避免积压和浪费,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征得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同意后,可以将其不需
用或多余闲置的固定资产,无偿调拨给其它所属单位使用,并按帐面原值销帐。
第十六条、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价值重新估价;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的;
(三)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的;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
(五)发现原来记录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的。
第十七条、地税机关划转撤并,对固定资产要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并提供固定资
产目录清单,由上一级地税机关办理移交、接收、划转手续,并妥善处理各种遗留问
题。
第十八条、固定资产的处置、出租收入,应当记入其他收入,并首先用于单位固
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由财务部门统一建
帐、核算,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固定资产的核算采用货币和实物两种计量单位,由行政部门的单位会
计和财产管理人员共同核算。
第二十一条、单位会计设置固定资产总帐和明细帐,总帐按固定资产的原值进行
核算,明细帐按固定资产类别设置,只记金额,不记数量。
第二十二条、财产管理人员,按固定资产的品种设置明细帐,记载固定资产的收
入、支出及余存的数量和金额。
第二十三条、财产管理人员,根据固定资产在用、在库的分布情况,按使用单位
或个人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或"固定资产卡片",核算时,只记实物数量,不记金额。
并定期与使用单位或个人进行核对。
第二十四条、财产管理人员应定期与单位会计核对帐目,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
符、帐实相符。
第二十五条、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验收、领发、保管、登记、
检查和维修制度,明确各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资产管理部门对固定资产每年必须进行至少一次的全面清查盘点,
并写出清查报告,向单位负责人汇报,做到家底清楚,帐、物、卡相符。
第二十七条、因工作特殊需要而设立帐户的单位,每年年底前应将所购置的固定
资产列出清单,移交财务部门统一建帐、核算,并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要求,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工作,除省局
管理、使用的国有资产由省局行政处到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外,各市、县
(市、区)地方税务局管理、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委托各市、县(市、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九条、单位会计和财产管理人员工作变动,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并由会计主管人员或行政部门负责人监交。
第三十条、因重大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除给予必要
的纪律处分外,还要酌情赔偿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凡违反本办法购置的固定资产,上级主管机关有权予以没收或扣减
等同数额的经费。
第三十二条、各级地税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河北省地方税务局1996的制定的
《河北省地税系统固定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