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产煤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去年底以来,市安监、国土、公安、工商等部门和各产煤区政府,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市关于加强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一系列工作部署,不断加大煤矿整顿关闭力度,加强煤矿日常安全监管,促进全市煤矿安全本质水平提高。到目前,全市69家地方煤矿(其中基建矿井2家),已有4家煤矿通过验收恢复生产,29家通过验收待公告后复产,34家正在申报各种证照手续。但在近期的检查中发现,个别列入整合关闭范围的煤矿依法关闭不彻底,有的擅自恢复生产条件;个别未通过复产验收、公告的煤矿有出煤迹象,下井人数超过9人;产煤区政府对个别尚未复产煤矿的监管人员存有脱岗现象,监管记录不完整。为促进整顿关闭煤矿的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严防生产事故发生,促进全市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46号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2号)、《河北省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办法》(省政府[2006]第3号令)、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冀政[2005]20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有关市、部门和单位落实冀政[2005]20号文件责任的通知》(办字[2005]86号)等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明确煤矿安全监管责任,切实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通知如下:
一、贯彻落实国务院第446号令、省政府[2006]第3号令,各产煤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应履行的职责
(一)各产煤区政府
1、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目标管理体系,定期研究和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和机构对煤矿企业进行联合执法检查,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2、对非法煤矿应当指派专人看守,在未作出处理决定之前,禁止一切生产活动,防止继续非法生产。对拒不执行停产指令,继续非法生产的,由公安、供电等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3、对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应当采取下列监督措施:督导煤矿企业制定整改措施,编制整改方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对火工用品、用电量、下井人数实施监控。指派专人看守和巡回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4、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关闭煤矿应达到国务院第446号令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
5、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市安监局、河北煤监局冀东分局
1、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2、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以及《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矿长安全任职资格进行监督考核,发现煤矿企业达不到规定的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或者矿长不具备安全任职资格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3、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及矿长资格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的煤矿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矿长任职资格进行监督考核,发现煤矿企业达不到规定的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或者矿长不具备任职资格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4、负责颁发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5、煤矿有国务院第446号令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同时,应当将发现的情况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6、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7、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8、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9、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应当自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应当自煤矿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
11、对决定关闭煤矿,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12、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市国土资源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1、市国土资源局对所辖区域内的煤矿企业无采矿许可证开采和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进行开采的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所辖区域内的煤矿企业无营业执照开采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2、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颁发采矿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煤矿企业达不到规定的取得采矿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或者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履行资源开采义务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煤矿企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有关规定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煤矿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煤矿企业达不到规定的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应具备的条件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3、负责颁发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采矿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于2日内提请当地产煤区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4、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对决定关闭煤矿,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
(四)各产煤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国务院第446号令、省政府[2006]第3号令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有关市、部门和单位落实冀政[2005]20号文件责任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煤矿工作的紧急通知》等文件,各产煤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应履行的职责
(一)各产煤区政府
1、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制定本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单位的职责,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煤矿安全监管责任,对监管不力,责任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2、制定本辖区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治理整顿、资源整合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规范本辖区的煤炭生产秩序,依法查处及取缔、关闭非法、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死灰复燃矿井。
3、应加强对资源整合矿井的监管,严防小煤矿以整合名义逃避关闭,严防以矿井整合代替资源整合,严防整合期间组织生产。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转包和租赁等方式,将部分或全部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对现有以承包、转包等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要认真清理,并依法严肃处理。
4、负责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的监督检查,向停产整顿煤矿派驻2名以上安全监督员,实行24小时监管,严格执行井下维护人员不得超过9人的规定;组织安监部门等加强巡回检查或者实行分片包干,督促指导煤矿按整改方案进行整顿,严禁明停暗开、日停夜开、假整顿真生产等非法生产行为。
5、负责成立煤矿瓦斯集中整治领导小组,并向所属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的煤矿派驻瓦斯治理督导组,向其他煤矿派驻督导员。各督导组要认真履行职责,对煤矿安全管理落实情况、安全费用提取、《瓦斯治理经验五十条》等有关规定落实情况等进行认真督导。
6、负责国有重点煤矿井田范围内的,威胁国有重点煤矿、村庄、重要建筑设施安全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评价为C类的矿井治理整顿工作。通过治理整顿仍达不到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并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负责依法实施关闭。负责不具备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借基建名义或以探矿、打水井、开采其他矿种等名义生产的,越层越界开采没有立即退回并打永久性密闭的,发生特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关闭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以及政府责令关闭矿井的取缔、关闭工作,确保关闭到位。
7、督导本辖区煤矿足额提取安全费和维简费、缴纳风险抵押金,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建立煤矿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8、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通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并确保整改到位。
9、负责对建设工期超过5年、2005年6月30日前不能通过竣工验收的在建煤矿和5年建设期内不能通过竣工验收的其他在建煤矿进行检查并实施关闭。
(二)市安监局。负责全市煤矿企业生产安全的综合监管,依法行使综合监管职权。应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重大隐患矿井依法做出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的监管指令,监督煤矿停产整顿情况,提出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名单。督导有关县(市)区规范煤炭生产秩序,依法取缔、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协调相关部门对停产整顿的矿井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停产整顿到位。督导各煤矿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维简费用,足额提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标准对煤矿事故死亡矿工进行赔偿。负责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持证上岗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督导有关县(市)区政府对国有重点煤矿提出的威胁其安全的小煤矿进行安全论证。经论证确实威胁国有重点煤矿安全或有重大事故隐患的,督促有关县(市)区政府实施关闭。督导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地表水、井下老空水和各种地质构造导水等情况进行认真排查,对存在水灾隐患但未按规定落实防探水要求,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督促有关县(市)区政府立即实施关闭。
(三)河北煤监局冀东分局。应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重大隐患矿井依法做出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的监察指令,监督煤矿停产整顿情况,提出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名单。负责对地方煤矿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发现的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对地方煤矿贯彻落实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事故隐患整改及复查,煤矿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落实等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指导煤矿安全评价工作,对评价为C类的矿井,通报地方政府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重点治理整顿;负责煤矿矿长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发证工作;负责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矿井,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
(四)市国土资源局。应加强对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加大对无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等滥采乱挖煤炭资源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负责组织认定资源接近枯竭矿井,清理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大型煤炭矿区内及采矿许可范围相互重叠的矿井,提出有关关闭矿井名单(不同采矿权人,其被许可的采矿范围在垂直方向上相互重叠且影响安全生产的,只保留一个矿井,其他关闭)。负责制定全市煤炭资源整合及开发利用规划。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县(市)区政府决定关闭的矿井,负责提请上级发证机关暂扣、废止、注销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负责全市重大矿产资源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对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采矿许可证超期使用、无证非法开采、私采乱挖、违法转让采矿权的乡镇小煤矿进行治理整顿。督促资源枯竭的地方国有煤矿依法办理闭坑、注销手续。负责对县(市)区有关部门现场测量等动态监测活动和越层越界开采行为查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市公安局。负责对煤矿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打击转供和非法购买爆炸物品等行为。接到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向煤矿提供爆炸物品的通知后,符合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按照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通知的品种和数量,负责向煤矿提供爆炸物品。对于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通知关闭的矿井,依法注销爆炸物品许可证件,停供并监督其将原有的爆炸物品交到公安部门指定的民爆物品仓库。
(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取缔无照经营煤矿。
(七)市监察局。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严肃查处国家公务人员参股办矿和充当非法煤矿“保护伞”行为。依法追究瞒报、谎报、迟报事故等失职、渎职行为。对因责任落实不到位造成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唐山供电公司。负责煤矿电力供应管理,依法严厉查处转供、偷接电等行为。未经煤炭管理部门核准,不得向矿井供电。按照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通知要求,负责向矿井按通知负荷供电或实施停电,同时定期检查矿井用电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当地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严禁向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通知关闭的矿井供电。
(九)市发改委。负责清理纠正不符合经批准的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违规越权核准的新建和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负责控制煤矿建设矿井规模,提出有关关闭矿井名单。
(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依法查处煤矿非法用工,监督煤矿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指导和督促煤矿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劳动用工管理。
(十一)各产煤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有关市、部门和单位落实冀政[2005]20号文件责任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煤矿工作的紧急通知》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加强领导,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将煤矿整顿关闭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要加强对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组织领导。各产煤区政府要研究制订辖区内煤矿整顿关闭的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综合采取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认真组织落实煤矿整顿关闭的有关规定,加强和规范煤炭资源整合,从严控制新建项目,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顺利进行。要把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作为实现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举措列入各级政府工作目标,纳入政绩考核内容,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制定并执行规范的工作程序和实施细则,积极稳妥地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工作。
要突出重点,不断加大煤矿整顿关闭力度。由各产煤区政府及安监、国土、工商、煤监等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列入关闭范围但关闭不到位的煤矿,按照国务院第446号令规定标准,予以彻底关闭;同时对已关闭煤矿加大巡回检查力度,防止死灰复燃。对通过验收待公告后复产的煤矿,认真做好复产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在公告复产前结合“双百日承诺” 行动,督促煤矿企业进一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认真做好设备检修及其他复产前的准备工作,确保煤矿复产后生产安全,并加强对未公告复产矿井的巡查,一旦发现偷采,按非法生产予以严肃处理。对正在申报证照手续的煤矿企业实施重点监控,停供火工品,采取限电措施,派驻安全监督员实行24小时监管,严格落实井下维护人员不得超过9人的规定,确保停产停工到位,防止偷采。对列入原“先关闭、后整合”范围的关闭煤矿,各产煤区政府牵头,会同国土、安监、工商、煤监等部门,认真分析研究国家和省有关煤矿资源整合重组政策文件,对关闭煤矿和相邻保留煤矿进行详细调查,研究煤矿关闭后的资源重组方案,按程序报批。
要进一步加大煤矿整顿关闭联合执法力度。由市安委办(市安监局)牵头负责,组织国土资源、煤监、工商、公安、监察、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开展煤矿整顿关闭联合执法。在联合执法工作中,监察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在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新闻单位要及时跟踪报道,对检查出的非法生产行为予以曝光。各产煤区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切实加大联合执法力度,抓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落实。各产煤区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及时掌握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动态,发现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政府请示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