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辖各区有关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关于职业技能类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移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的通知》(石劳社〔2005〕58号)精神,市辖各区教育局已将职业技能类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移交我局管理。为尽快做好更换办学许可证工作,我局近期将对移交学校进行复核验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05年11月30日前由教育部门批准设立的,已列入移交名单的市辖各区职业技能类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均属此次验收范围。
二、验收工作以劳动保障部颁布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为依据,采取现场对照检查的方法进行。
三、移交的市辖各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请抓紧开展自查,完善办学条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务于12月20日前将《移交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备案表》(一式两份),连同学校法人身份证、户口本、租赁合同复印件(同时核验原件)报我局职业培训处。
四、我局将从12月21日开始,组织验收组分别到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现场检查验收,具体日程安排另行通知。验收合格者将核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合格的限期3个月整改,期满后进行复核。
此次验收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校务必高度重视,按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要求,切实完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培训质量和办学水平。
附件: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2.移交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备案表(略)
附件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第二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有办公用房;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
第四条 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五条 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六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第八条 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第十条 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本标准为设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基本要求。各地应以本标准为依据,对照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具体要求,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第十二条 本标准所指的职业培训学校不包括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设立民办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应参照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