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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5-09-02    文件号: 冀国资[2005]49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加入收藏夹

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河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企业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促进企业决策管理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的下列负责人: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不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的总经理(厂长)、副总经理(副厂长)、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三)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总裁),列入省政府国资委管理的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
  (五)其他由省政府国资委管理的享受企业副职以上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经营责任追究,是指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在经营管理、投资决策、对外担保、产权交易、改组改制和人事管理等方面,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疏于管理和违反决策程序等严重过错,造成企业国有资产严重损失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等后果,依照规定程序,确定并追究企业负责人的党纪责任、政纪责任、经济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四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工作由省政府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的原则;
  (二)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三)重在预防的原则;
  (四)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六条 在实施责任追究中,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在经营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因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不落实,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E级或连续三年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为“较差”水平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有关人员采取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表等手段,骗取个人或集体荣誉以及薪酬奖励的;
  (三)因内控制度缺失或不落实,管理失控,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在物资采购、产品销售中,因违反规定程序等,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五)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中,违反招投标管理规定等,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六)对投资项目疏于监督管理,造成施工严重浪费、发生重大质量问题、严重延期或工程决算数额严重超支的;
  (七)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质量责任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在投资决策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投资行为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或国家投资政策的;
  (二)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董事会授权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投资限额进行投资的;
  (三)违反决策程序,擅自决定投资的;
  (四)对投资项目未进行严格科学论证,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九条 在对外担保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
  (二)违反决策程序,擅自决定对外提供担保的;
  (三)在对外担保中,未对被担保企业的资质信用品质及担保风险进行详细论证和尽职调查,或未提出反担保措施,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在改制重组、兼并破产、资本运营、境内外上市和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反程序,个人擅自决策的;
  (二)为个人及亲友谋取不当利益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或规定程序的;
  (四)隐瞒、转移、藏匿、侵占国有资产的;
  (五)违规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
  (六)违反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关政策规定,造成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十一条 在人事管理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反程序,擅自决定人事调整事项的;
  (二)在录用、调配、提拔等方面违反有关政策规定,出现严重过错的;
  (三)用人严重失察,致使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外,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在其他方面出现严重过错,或恶意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调离后,被发现原任职期间存在重大问题应追究其责任的,可追溯到以前任职年度。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责任追究包括批评教育、党纪处分、行政处分、组织处理、经济赔偿和禁入处理等方式。
  批评教育,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文件、简报通报或通过组织个别谈话等形式,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或教育。
  党纪处分,是指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组织处理,是指免职、调离、辞退和解聘。
  经济赔偿,是指根据责任人过错行为的具体程度,由其赔偿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
  禁入处理,是指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在责任追究时,以上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因重大经营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除按第十四条作出处理外,根据损失数额、损失比例和性质等不同,相应扣减责任人薪金:
  (一)国有资产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扣除责任人10%-30%绩效薪金;
  (二)企业净资产在10亿元以下,损失数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以及企业净资产在10亿元以上,损失数额占企业净资产1‰至3‰的,扣除责任人30%以上直至全部绩效薪金;
  (三)企业净资产在10亿元以下,损失数额500万元以上的,以及企业净资产在10亿元以上,损失数额占企业净资产3‰以上的,扣除责任人全部绩效薪金,同时扣除部分直至全部的延期绩效薪金。
  (四)因重大经营决策失误造成损失,但损失难以用金额衡量、后果严重或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扣除责任人30%以上直至全部绩效薪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极其恶劣影响的,扣除责任人全部绩效薪金,同时扣除部分直至全部的延期绩效薪金。
  (五)企业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质量责任事故的,除降低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等级外,扣除责任人全部绩效薪金;
  (六)企业发生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质量责任事故的,企业负责人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均降为E级,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金按全省企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计发,同时扣除部分直至全部的延期绩效薪金。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主动自查自纠的;
  (二)能主动交代本人问题,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八条 采取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等手段骗取荣誉和奖励的,在追究重大经营责任的同时,建议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励。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九条 实施责任追究,按照初步核实、立案调查和作出处理决定等基本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初步核实。省政府国资委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监事会监督检查、效能监察、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群众举报、媒体监督等线索,发现企业负责人存有本办法所列过错行为时,进行初步核实后作出是否准予立案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立案调查。对需立案调查的事项,组成调查组进行实地调查,取得责任追究证据,并于实施调查前5个工作日,向被调查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送达调查通知书。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有配合调查组开展工作的义务。
  调查组在进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写出有关责任追究调查报告,并征求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应当自接到调查报告起10个工作日内,就调查报告的内容提出书面意见送交调查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对国有资产损失情况,省政府国资委将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在审计的基础上对损失数额进行认定。必要时,省政府国资委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参与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作出处理决定。省政府国资委根据责任追究调查报告,视企业负责人所负责任大小,对企业负责人作出处理决定。
  属于部分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部分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属于企业负责人个人造成的责任,追究个人责任。
  当责任涉及两名及以上企业负责人时,应明确每位企业负责人所负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追究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除经济赔偿外,根据本办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其他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省政府国资委决定或报经有关机关审查批准后,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投资调节类企业和地方金融类企业负责人的重大经营责任追究工作,由省政府国资委和企业业务指导部门共同实施。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须依据本办法制定企业内部责任追究实施细则,报经省政府国资委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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