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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印发《河北省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5-08-18    文件号: 冀发改运行[2004]1089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     【加入收藏夹


各设区市发改委、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机构改革后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新形势和疫情发生的新情况,我们重新制定了《河北省医药储备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原《河北省医药储备管理办法》(河北省经贸委、河北省财政厅冀经贸医药[2000]576号印发)自行废止。
河北省医药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药(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确保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药品、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精神和《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医药储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有偿调用,以保证储备资金的安全、保值和有效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和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是河北省省级医药储备的主要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全省的医药储备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负责对各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动用省级医药储备申请的审批;
2、负责向周边省、市、自治区及国家申请调用储备药品、医药器械。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省级医药储备管理的有关政策,监督、检查省级医药储备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3、负责组织编制省级医药储备年度计划;
4、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省级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品种;
5、负责选择承担省级医药储备的企业,协调有关方面,帮助企业解决储备工作中的困难与问题,监督企业做好医药储备的各项管理工作;
6、商省财政厅安排省级医药储备资金,并会同财政、金融及审计等部门做好省级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管理、财务审计工作;
7、负责建立医药储备统计制度,组织对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进行检查、培训和考核,推广医药储备的先进经验;
8、负责指导各设区市医药储备工作。
第五条 承担医药储备是国家赋予相关企业的一项光荣的社会责任。承担储备任务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联合下达的医药储备品种计划;
2、依照省发改委下达的调用通知单执行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调用任务,确保调用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及时有效的供应;
3、负责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
4、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原始记录、帐卡、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
5、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
6、每季度前二十天内向省发改委、省财政厅上报各医药储备统计报表;第一季度前二十天内报送上一年度企业会计决算报表;
7、负责对从事医药储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应确定储备职能部门,由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
第三章承担医药储备任务企业的条件
第七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由省发改委根据企业管理水平、仓储条件、企业规模、经营效益等情况商省财政厅择优选定。
第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原则上应是省内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地方大中型医药企业;为满足储备工作需要,驻省内的其它符合条件的医药企业也可承担储备任务。
第九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应是GSP达标企业。第十条亏损企业不得承担医药储备任务。
第四章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地区性或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和地方常见病防治所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十二条 医药储备实行指令性的计划管理。医药储备品种计划由省发改委下达。
第十三条 每年4月底前,省发改委参照中央医药储备计划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商卫生、财政等部门后制定年度省级医药储备品种计划,会同省财政厅联合下达给有关企业执行,并报国家发改委备案。
第十四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与省发改委签订“医药储备责任书”。
第十五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储备计划,在储备计划下达后一个月内,保证储备计划(品种和数量)的落实。
第十六条 承担省级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储备计划。计划的变动或调整,需报省发改委审核。省发改委商省财政厅同意后,联合下达变更储备计划的通知。
第十七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调出药品、医疗器械后,应按储备计划及时补齐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品种及数量。
第十八条 医药生产企业应优先满足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需求。
第五章储存管理
第十九条 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的动态储备。在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品种、质量、数量的前提下,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根据具体药品、医疗器械的效期及质量要求,结合业务经营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库存总量平时不得低于计划总量的70%;当重大灾情、疫情、突发事故发生时,承储企业要根据需要或指令及时调整储备品种结构,做到足额储备。
第二十条 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入、出库和在库管理。储备品种要设立专门台帐,在库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要粘贴有区别于其他商品的特殊标牌,并详细记录入、出库时间、商品批号和实际存量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要切实加强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落实专人负责。按照GSP相关规定建立商品检验制度,坚决杜绝调用药品中的质量责任事故。
第二十二条 省级医药储备承储企业要运用现代技术不断提高医药储备管理水平,限期实行计算机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储备药械全省、全国计算机联网。
第六章调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灾情疫情需动用医药储备时,由省发改委直接向承储企业下达调用指令,其它部门未经省政府授权,不得调用储备药品。医药储备的动用原则及程序是:
1、发生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一个市区域范围内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需紧急动用医药储备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向省发改委提出申请调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品种和数量,省发改委商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下达调用通知单,由有关承储企业组织调运相应的储备药品、医疗器械。
2、发生较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涉及若干市时,经省政府批准省发改委可以调用本省医药储备,不足部分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3、本着有偿调用的原则,相邻省份发生较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经省政府批准,省发改委可调用我省医药储备予以支援。上述省级医药储备动用情况及时报省政府备案。
4、省级医药储备实行有偿调用制度。
第二十四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调用通知单后,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药品、医疗器械发送到指定地区和单位,并对调出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负责。有关部门和企业要积极为紧急调用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运输提供条件。
第二十五条 遇有紧急情况如群体中毒事件、爆炸、突发灾情、疫情等事故发生需动用储备时,执行紧急调用程序: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省发改委的指令后,认真填写记录单,按要求先发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一周内由申请调用的市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省级储备药品在调用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就地封存,事后按规定进行处理。接收单位和调出单位应立即将情况报省发改委,由省发改委通知调出单位按相同品种、规格、数量补调。
第二十七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调出十日内,供需双方需补签购销合同。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动用省医药储备的市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要负责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调出企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应设立24小时传真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单位负责人及值班电话遇有变更应及时报告省发改委。
第七章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省级医药储备资金主要采取财政拨款和承储企业自筹、财政贴息两种方式筹集。经省政府批准后,财政拨款资金及贴息由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第三十一条 医药储备资金中财政拨款部分是政府的专项资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该项资金的安全和保值。
第三十二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实行有偿调用。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调入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延、拒付。
第三十三条 省级医药储备资金由省财政厅按照储备计划会同省发改委下达。
第三十四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省财政厅会同省发改委调整或收回医药储备资金:
1、储备计划调整或企业承储任务调整;
2、企业不能按计划、指令完成储备、调运任务;
3、由于企业自身的原因,导致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第三十五条 省级医药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改委另行制定。
第八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六条 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对各承储企业落实国家医药储备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省级财政、审计、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要加强对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八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医药储备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十九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如出现管理混乱、帐目不清、不合理损失严重、企业被兼并或拒报各项医药储备统计报表等情况,取消其医药储备任务,并收回储备资金。
第四十条 承储单位拒不执行调用指令或延误救灾防疫及突发事故的药品、医疗器械供应,弄虚作假,挪用储备资金,在药械储存和调运中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医药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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