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关键字:
按文件号:
颁发单位:
库别:
添加日期: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暂行)》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5-08-03    文件号: 冀劳社办[2005]222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加入收藏夹


厅内各处室(单位):
  为规范我厅行政许可听证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政策法规处反馈。
  我厅冀劳社[2004]53号文件中《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停止执行。
附件: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厅行政许可听证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业务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事项。
  第三条 组织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新闻媒体可以向社会公开报道。
  第四条 听证由厅政策法规处组织。具体工作由作出行政许可的业务机构负责。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一般包括:听证主持人、书记员、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专家、行业组织代表等人员可以作为听证参与人。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主管法制工作的厅领导或委托法制机构负责人、业务机构负责人担任。书记员由作出行政许可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但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除外。
  听证主持人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或者三人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由厅领导确定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主持听证的能力;
  (二)熟悉相关法律知识和行政许可业务;
  (三)公道正派,秉公办事,没有违背诚信原则的不良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项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
  (二)是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的回避,由厅领导决定。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活动;
  (二)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三)要求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组织证据调查、质证和辩论;
  (五)维持听证秩序。
  第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参加听证;
  (二)获得听证告知;
  (三)申请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回避;
  (四)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五)陈述意见,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七)确认听证笔录;
  (八)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九)对听证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我厅申诉。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必须参加听证。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我厅法制机构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系人在听证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听证的规定;
  (二)如实陈述意见,并提供与听证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章 听证告知与申请  
  第十三条 组织进行本规定制度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由负责行政许可的业务机构起草公告,经法制机构审核后,向社会发布。公告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参与人申请参加听证的登记、确认办法。公告期不少于10日。
  第十四条 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业务机构应当向行
  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法制机构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听证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六条 申请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在10人以上时,各不同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民主推荐一至二名代表参加听证。未推选代表的,我厅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但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十七条 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由业务机构提出,法制机构审核,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三)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自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举行。
  第十九条 听证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及书记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核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宣布听证注意事项,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暂停,并报厅领导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意见,说明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提供审查意见的有关证据;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相互质证和提问;
  (四)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五)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辩论发言;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发言;
  (七)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辨论;
  (八)听证主持人按照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可以在听证终结前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当场撤销原行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异议,说明理由,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书记员应当对举行听证的过程和内容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的,可以当场申请补正。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在举行听证时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书记员应当在5日内写出听证报告,经听证主持人签署意见后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厅领导。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以及提供的有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业务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后的10日内,会同法制机构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厅领导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需待批准;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举行听证并获批准;
  (三)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如期举行听证;
  (四)其他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7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而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无正当理由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再次申请听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厅领导决定中止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听证;
  (二)在举行听证时,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需要核实或者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厅领导决定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各处室、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组织听证但未组织听证的;
  (二)违法剥夺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的;
  (三)违反有关听证程序规定的;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供虚假证据的;
  (五)制作虚假听证笔录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不如实陈述意见,提供虚假证据,扰乱听证秩序的,由我厅给予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作出行政许可的业务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网站简介  │  招聘信息  │  会员注册  │  网站律师  │  版权声明  │  联系我们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2003-2012           CopyRightAll Rights Reserved             中华税务信息网                冀ICP备15000966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