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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环公路征地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5-07-07    文件号: 石政发[2005]26号    颁发单位: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加入收藏夹


市内五区、藁城市、鹿泉市和栾城县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石环公路征地拆迁暂行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石环公路征地拆迁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石家庄市环城公路(以下简称石环公路)征地拆迁工作,保证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4号)和《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石政办〔2003〕7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石环公路工程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及相关事项,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石环公路建设是交通基础设施、公益性事业项目,各有关人民政府和驻地各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委会和个人,应全力支持、配合工程的征地拆迁工作,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组织分工
第四条石环公路征地拆迁工作由石家庄市石环公路建设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石环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环指办)是指挥部的办事机构。环指办是项目法人,是拆迁人。
第五条石环公路征地拆迁工作实行指挥部领导,县(市)、区政府负责,项目法人委托实施的管理体制。县级政府是征地拆迁的责任主体,对辖区内征地拆迁负总责,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本辖区的征地拆迁工作。
第六条征收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拆迁工作由拆迁人委托有拆迁资质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搞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主动做好被征地拆迁单位和村(居)民个人的工作。
第三章补偿安置
第八条拆迁国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
(一)征收无建筑国有土地,原以划拨方式、原以出让方式、原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
(二)拆迁国有土地上所有权人的房屋及有关事项,按市政府2002年第124号《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估价及有关事项按市政府2004年33号《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意见》执行。
第九条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
(一)年产值:以市统计局公布或提供的统计数为标准。
(二)征用土地补偿费为被占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安置补助费为被占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第十条征用集体土地青苗(农作物、树木)补偿标准
(一)征收土地青苗补偿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
(二)临时占地(含便道、存土场、料场、借用等)青苗补偿按占用时作物的产值计算,占用一季补偿一季,能收获的不予补偿。
(三)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一、二。
第十一条拆迁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
(一)在集体土地上依法批建的居民住宅,给予拆迁补偿安置。具有合法经营手续,符合产业政策,依法批建的生产经营性用房给予拆迁补偿。
(二)拆迁集体土地居民房屋,在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能建居民住宅楼的建楼安置,不能建楼的批宅基地自建安置。被拆迁房屋经评估补偿给农民个人,宅基地按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补给村集体。新增用地指标由市统一解决,具体事项由所在县(市)、区政府牵头办理,有关税费按规定予以减免照顾。
(三)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土地按征用土地标准给予补偿。房屋被拆除后,原则上给予货币补偿,不再安置。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根据经营性质和房屋类型、面积等,按有关政策规定,调整解决用地。
(四)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和商业经营损失的补偿标准,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拆迁集体土地构筑物补偿标准
(一)主要是指简易房、围墙、大棚、水沟、水渠、机井、粪池、鱼池等。
(二)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三。
第十三条拆迁临时建筑补偿标准
(一)拆除经市、县(区)有关部门批准的使用时间未超过两年的临时建筑,根据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二)临时建筑作为营业性用房且在批准使用年限内装修的,装修部分结合成新程度给予补偿。
(三)违法建筑和超期临时建筑,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拆迁公共设施补偿标准
(一)拆迁电力、邮政、电信、水利、人防、热力煤气、供水、排水、绿化、照明、有线电视、文化、卫生、电线电缆等设施,原则上按工程实际发生费用给予补偿。
(二)对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建筑物的拆迁,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第十五条征地拆迁不予补偿范围
(一)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造物;
(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村镇规划进行建设的;
(三)被批准为临时占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四)其他因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应当给予补偿的。
第四章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关于确认征地拆迁补偿数量问题
征地拆迁的数量核查由拆迁人,县(市)、区,乡村和被拆迁单位(个人)共同确认。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核。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经环指办批准后,由各有关县(市)、区按规定组织发放。
第十七条关于规划区域内严禁擅自建设问题
自通知发布之日起,规划控制用地范围内,严禁自行建设;规划用地两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按总体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凡擅自乱搭乱建的,一律为非法建设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关于评估问题
由拆迁人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评估工作,市拆迁办负责指导和监督。集体土地只对房屋(厂房)建筑物进行评估,其它地上附着物不予评估,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办理。评估补偿费用经环指办核准后,报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审批。
第十九条关于权属争议问题
(一)征收、临时占用的土地有权属争议的或就补偿安置等事宜暂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办理证据保全,但不能影响进点施工。
(二)对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绝拆迁的,由拆迁单位对被拆房屋做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按照有关规定,国有土地依法实行行政强制拆迁,集体土地依法实行司法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关于失地农民安置问题
对石环公路征地后人均不足4分地的村(镇),按市政府有关社会保险办法执行。并应通过加强农民劳动技能培训,拓宽农民就业门路,扶持农民经商创业等措施,解决失地农民的收益和生活困难问题。
第二十一条关于历史遗留问题
各有关县(市)、区对历史遗留问题应认真核查,制定有效的解决办法。属于市往年工程建设造成的遗留问题,各主管部门应尽快解决。对于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由有关县(市)、区及乡(镇)政府做好解释说服工作。
第二十二条关于奖惩问题
(一)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或提前完成的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二)拒绝、阻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辖区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虚报冒领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未尽事宜,由石环公路建设指挥部依据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石环公路建设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各有关县(市)、区依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石环公路建设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1、农作物补偿标准
2、树木补偿标准
3、其它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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