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效率、加强管理、改善服务,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授权换发、颁发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2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授权颁发新建矿山采矿许可证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6号)等文件精神,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调整采矿权审批管理权限事宜通知如下:
一、采矿权审批管理权限
(一)开采下列矿产资源,报国土资源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1、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2、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矿产资源;
3、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1号令)附录(以下简称“附录”)中除地热、矿泉水以外的其他32种矿产资源和“附录”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含)以上的矿产资源;
4、“附录”中煤、二氧化碳气、煤成(层)气、金、银、铂、铜、铅、锌、铝、镍、钨、锡、锑、钼、稀土、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等22种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含)以上的矿产资源(外商投资开采除外)。
5、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的。
(二)开采下列矿产资源,报省政府审批,由省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大型(含)以上矿产资源的;
2、外商投资开采地热、矿泉水和“附录”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中型(含)以下矿产资源的;
3、开采“附录”中除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油页岩、地热、锰、铬、钴、铁、硫、石棉、矿泉水外,其他22种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矿产资源的。
(三)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
2、开采“附录”中油页岩、地热、锰、铬、钴、铁、硫、石棉、矿泉水9种矿产资源的;
3、开采“附录”中除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油页岩、地热、锰、铬、钴、铁、硫、石棉、矿泉水外,其他22种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矿产资源的;
(四)开采《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含)以下矿产资源的,由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五)从6月1日起,属于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审批管理权限的以下事项,委托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
1、非煤矿山生产规模为小型(含)以下的采矿权延续审批及采矿权价款委托评估;
2、非煤矿山生产规模为小型(含)以下的,只涉及矿山企业名称、开采方式、生产规模、法定代表人(不涉及矿区范围、采矿权人、开采主矿种)的采矿权变更审批及采矿权价款委托评估;
3、原属于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审批权限的采矿权转让审批、抵押备案登记。
二、采矿权审批管理程序
(一)需报国土资源部审批的采矿权,由申请人直接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办理。
(二)需省政府、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采矿权,由省国土资源厅直接受理,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向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发核查函,由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对矿区范围是否重叠,是否存在矿业权纠纷,是否位于市、县级规划禁采、限采区,是否属被关闭矿井等事项进行核查,并在接到核查函后7日内出具核查意见。
经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核查无异议或设区市国土资源局逾期未出具核查意见的,需报省政府审批的事项,由省国土资源厅呈报省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由国土资源厅审批的事项,直接办理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下达不予批准决定书。
(三)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权限内的审批事项、办理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的事项,由设区市国土资源局直接受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标准、期限办理,并于每季度首月10日内向省国土资源厅进行数据库备案。
三、切实加强监督管理
(一)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采矿权审批事项,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标准、程序、期限,严格实行会审制度,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都要建立和完善采矿权监督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二)省国土资源厅将不定期地对委托设区市国土资源办理的采矿审批管理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达不到要求的,将收回委托权限;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从2005年5月1日起,凡采矿许可证已经超期的,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和变更手续。确属“三个暂停”期间的遗留问题,仍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不得以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名义,擅自办理超期证的延续登记手续。
在此通知规定的事项运行中发现问题的,请及时与省国土资源厅联系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