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关键字:
按文件号:
颁发单位:
库别:
添加日期: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应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5-03-24    文件号: 冀发改法规[2005]293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加入收藏夹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委属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全系统行政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研究制定了《河北省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应诉工作暂行规定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应诉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应诉程序,保障和监督发展改革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工作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定:
(一)相对人认为发展改革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二)相对人因不服发展改革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或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复议不作为而对该部门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三)相对人认为发展改革部门委托的单位就委托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以发展改革部门为诉讼当事人的民事、经济和其他非行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应诉工作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统一负责。应诉案件涉及的法律事项和诉讼程序事项,由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诉讼期间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衔接、情况反映和证据提交等与应诉有关事项。行政执法机构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依据和证据提供给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
副本之日起二日内,会同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制订行政应诉方案,确定案件承办人员和出庭应诉人员,做出准备答辩状的安排。
第五条 出庭应诉的诉讼代理人,区别下列不同情况确定:
(一)因相对人认为发展改革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委托有关行政执法机构一名负责人和法制工作机构一名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
(二)因相对人不服发展改革部门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或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复议不作为而对该部门提起行政诉讼的,委托法制工作机构一至二名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
(三)案情复杂的,可以委托一名律师,与有关行政执法机构一名负责人一起作为本部门的诉讼代理人。
出庭应诉的诉讼代理人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行政执法机构提出,报经本部门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并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授权委托书手续。
聘请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诉案件,应当优先委托发展改革部门法律顾问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法律顾问参与应诉案件的应诉方案设计、证据审核,以及答辩状、上诉状、申诉状的拟定等事项,指导具体应诉工作。对需要上诉、申诉的事项提出意见。
第七条 对经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复议并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法制工作机构直接起草答辫状。
对发展改革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发生的行政诉讼,以及经行政复议维持发展改革部门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诉讼,由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在接到法制工作机构转送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二日内,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依据和证据送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依据法律要求,组织起草答辩状,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将答辩状和有关依据、证据提交人民法院。
第九条 诉讼代理人依据法律程序和代理权限出庭应诉,具体承办有关应诉事项。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对诉讼代理人应诉过程给予指导监督,及时研究与解决应诉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后,应当在二日内同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和法律顾问协商,提出是否上诉的意见,报本部门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审定。
发展改革部门决定上诉或者原告提起上诉的,有关应诉事项由法制工作机构参照一审应诉程序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本部门负责人提出是否申诉的意见。决定申诉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构起草申诉状,提交法制工作机构审改,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审改完毕,报本部门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应诉案件的审理进展情况由法制工作机构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十三条 行政应诉案件结案后,案件参与人在案件审理完毕后 十日内将案件文书和相关材料交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办理立卷归档事项。
第十四条 与行政诉讼有关的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诉讼代理人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委托的单位在行政应诉过程中的职责参照行政执法机构职责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应诉所需费用在本部门预算专项经费或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行政诉讼规定。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网站简介  │  招聘信息  │  会员注册  │  网站律师  │  版权声明  │  联系我们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2003-2012           CopyRightAll Rights Reserved             中华税务信息网                冀ICP备15000966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