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对企业自备电厂征收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4-10-18 文件号: 冀价工字[2004]76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物价局 【加入收藏夹】
各设区市物价局,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省电力公司: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疏导华北电网电价矛盾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03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4]15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征收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向企业自备电厂征收基金及附加的适用范围为:除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煤矸石发电等)、热电联产自备电厂之外的自备电厂。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热电联产电厂分别按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660号)和《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小型热电联产机组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电力[2000]879号)予以认定。对按国家政策规定免征三峡基金、农网还贷基金或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企业,其拥有的自备电厂不缴纳相应的基金或附加。应急备用柴油发电机组与企业自备电厂性质不同,不缴纳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二、征收标准和收取方式。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附件所列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征收基金及附加,其标准为:三峡基金每千瓦时(下同)0.7分、农网还贷基金2分、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1分(未开征的地方不征收该项附加费),合计3.7分。不得再加收其它基金及附加。
对不具备电量计量条件的自备电厂,按其装机容量和上一年度平均发电利用小时(2003年南网6328小时、北网5799小时)确定总发电量,扣除其上网电量和厂用电量后按相应标准征收。
基金及附加由自备电厂所在省级电网公司代收,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另行下达。
三、向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6个高耗能行业的自备电厂征收基金及附加,自2004年10月20日起执行,向其他行业的自备电厂征收基金及附加,自2004年12月30日起执行。
四、各市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有关部门抓紧落实此项工作,电网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的征收范围和标准。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