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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4-07-23    文件号: 冀财法[2004]7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财政厅     【加入收藏夹

厅内各处室、单位:
《河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厅长批准,现印发执行。

附件:河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厅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厅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应当依法确定;行政许可的监督,应当依法进行。
第三条 本厅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切实保障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厅各处室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在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工作中,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为被许可人提供优质服务。
实施行政许可,按照厅“三定方案”确定的处室职责,由职能处室承办;需要厅内多个处室办理的,由主办处室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协调提出审查意见,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件、文书及证件,一律以厅机关的名义对外发布或者签发。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应明确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以授权单位的名义对外发布或者签发。
行政许可的监督实行谁许可谁监督的原则,一般由承办许可的处室负责。厅长办公会对监督职责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厅开设的网站上进行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处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作出说明、解释。
第六条 申请人向本厅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处室或单位应当即时制作记录,并进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记录,应当载明收到申请的日期。
本厅采用电子政务方式办公的,承办处室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每日查收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渠道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第七条 有关处室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是否受理该项申请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厅管辖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种类、内容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错误;
(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数量。
第八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对依法不属于本厅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职能处室或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厅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本厅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一律免费。
第十条 职能处室或单位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
(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工作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向派出处室或单位提交核查报告。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先由下级财政机关审查后报本厅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财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本厅职能处室。
本厅依法承担实施行政许可前置审查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完成审查,将前置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送主办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对初步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职能处室或单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数量限制,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法律、法规、规章有数量限制的,应当按照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本厅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处室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厅或法律、法规授权单位印章的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本厅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在公开刊物或网站上予以公布。公众要求查阅的,职能处室或单位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并向本厅提出申请的,职能处室或单位按照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职能处室、单位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承办处室或单位报主管厅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于前述规定期限届满前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法律、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厅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机关核定、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职能处室、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职能处室或单位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向社会公告。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职能处室或单位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条 听证由条法处组织,由厅长委派的人员主持。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处室或单位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职能处室或单位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申请人。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本厅承担。
第二十一条 条法处组织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举行听证七日前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事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必须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1. 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 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3. 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处室或单位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供相关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发表意见、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对异议有不同意见,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承办处室或单位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实施最后陈述的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 职能处室或单位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厅条法处负责对本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及其工作人员的内部监督,保障本厅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工作严格依法进行。
条法处对本厅各相关处室或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核查,并对核查的情况认真作出处理,并负责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处室、单位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条法处对有关处室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和年度报告进行书面审查的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对监督检查的材料和考核意见以及处理结果建立档案。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安排查阅。
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进行的年度检查,应严格依法进行,不得把年度检查转为或者变相转为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本厅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按照厅廉政建设的要求,严格遵守公务活动的规则和纪律,不得防碍被许可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利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人在本厅管辖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本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由条法处负责处理。条法处应当自收到请求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核查,根据核查的事实情况,按照工作程序作出是否予以撤销该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被许可人。
职能处室认为有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情形的,应当按法定的程序和本厅行政处罚的程序办理。
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 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赔偿及相关可取得利益的保护,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职能处室在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本厅行政处罚的程序,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将注销的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并在公开刊物或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厅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由职能处室或单位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和依据,并送达被许可人。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条法处发现职能处室或单位有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情形的,应当告知其限期改正,职能处室或单位应当将改正情况报条法处。情节严重的,依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本厅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职能处室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提请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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