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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优化发展环境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4-04-14    文件号: 冀财综[2004]34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     【加入收藏夹


各市财政局、物价局、省直各部门:
根据《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的若干规定》(冀发[2003]27号),我们制定了《关于优化发展环境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
     关于印发优化发展环境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优化发展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的若干规定》(冀发[2003]27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价格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价格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各项收费。
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共同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变更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价格部门负责;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级以上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严禁超越权限设立或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严禁超越权限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定期对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清理,公布合法收费项目、标准,取消不合法收费项目。
省财政、价格部门要在每年的一季度对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清理,编制《河北省XXXX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省财政、价格部门清理整顿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凡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涉企、涉农和行政许可收费项目,一律予以取消;
(二)省政府规章规定的和省财政、价格部门审批设立的收费项目,已不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应予取消;
(三)重复设置但仍有保留必要的收费项目,应归并或调整;
(四)确需保留但收费标准偏高的项目,应降低收费标准;
(五)既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又未经省级以上政府和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属于乱收费,要坚决予以取缔,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条 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当向省财政、价格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确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当向省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立涉企、涉农和行政许可收费,必须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据。
第七条 省直部门、各设区市和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确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按第六条规定以公文形式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文件应当包括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范围、收费对象、收费标准、征收机关、征收方式、资金管理,以及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内容。
申请设立涉企、涉农和行政许可收费,还应当提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据。
第八条 省财政、价格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审批涉企、涉农和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据的,省财政、价格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收费。
第九条 设立涉企收费项目、确定或调整涉企收费标准应当实行听证制度。在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设立涉企收费项目的听证会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部门召开;确定或调整涉企收费标准听证会由省价格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召开。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企业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听证会代表由省财政或价格部门聘请,代表人数及构成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
第十二条 省财政、价格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日内制作听证纪要,并送请听证会代表审核签字。
听证纪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代表意见扼要陈述;
(三)听证会代表对收费决策的主要意见。
第十三条 省财政、价格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收费方案或者对收费方案有较大分歧、难以确定时,省财政、价格部门应当调整方案,或者再次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新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调整或变更收费标准的,省财政、价格部门应当及时将收费文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应出示价格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上应标注收费项目、标准、期限和有关文件依据。
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点放置收费文件依据,以便缴费人查询。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进企业收费的,需持有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核发的《进企业收费批准通知书》,同时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及有关收费文件,并认真填写《企业缴费登记卡》,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缴费企业每年终了应将上一年度的《企业缴费登记卡》的登记情况寄送同级财政、价格部门。
第十七条 《进企业收费批准通知书》除载明收费单位、收费项目、标准、时限和收费依据外,还应当载明收费人员、人数及举报电话等。
收费人员进企业收费时不得少于2人。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缴费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可以向收费主管部门或其上级部门举报。
(一)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的;
(二)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出示《收费许可证》的;
(三)收费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四)收费单位不提供有关收费文件依据的;
(五)收费单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按收费文件规定收费的。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收取的收费资金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严禁截留、挪用或坐收坐支,严禁私分或变相私分收费资金。
收费单位的收费收入应当与其经费支出脱钩。财政部门要按规定保障收费单位的经费供给,保证其正常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 对实行“票款分离”征收管理的收费项目,要认真执行“单位开票、银行收款、统一开户、财政统管”的收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财政、价格部门应当公开收费举报电话,受理社会举报,并认真查处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财政、价格部门要督促收费单位认真执行收费管理的各项制度规定,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调整收费标准、改变收费对象等违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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