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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4-03-30    文件号: 冀财社[2004]21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民政厅     【加入收藏夹



各市财政局、民政局:
为了加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的通知》(财社[2004]1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给我们,以便适时修订。

河北省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保证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的通知》(财社[2004]1号)及《河北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的,用于农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
第四条 基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
(一)各级财政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各级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实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困难地区给予资金支持。省财政、民政部门对中央补助、省级预算安排、省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根据各地医疗救助人数和财政状况以及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对困难地区的补助。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补助救助对象的大病医疗费用,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的制定。县级民政部门要在编制下年度财政预算前,根据本年度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提出本级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安排建议,制定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民政部门定期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县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以下简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级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发放业务。
第八条 预算和预算外补助确定后,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将资金从国库或相关的预算外财政专户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按季或按月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每年6月底前县级财政应将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全部拨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经批准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至“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补助下级的预算资金全部通过国库划拨,预算外资金的划拨按相关规定办理。县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全额划拨至“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原则于5个工作日内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第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账利息收入直接记入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账,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利息收入应定期转入财政专账。
第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的享受对象及救助金额,由个人提出申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审批。经批准的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有困难的,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资助,并对患大病救助对象难以自负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支付。
第十一条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从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县级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由县级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或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银行、邮局等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也可以采取其他社会化发放办法。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农村贫困家庭的医疗救助,可结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对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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