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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4-03-13    文件号: 冀价成字[2004]第5号    颁发单位: 河北省物价局     【加入收藏夹

各设区市物价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5号令《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特制定《河北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暂行)》,现予印发。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河北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原国家计委第25号令),规范我省价格成本监审行为,保证成本监审工作正常有序进行,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具体范围包括:
(一)列入中央政府定价目录中的商品和服务;
(二)列入地方政府定价目录中的商品和服务;
(三)依法采取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价格成本,是指同种商品和服务的所有经营者生产经营或提供重要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调查、审核和核算价格成本的活动。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按照“统一管理,分级监审”的原则,中央管理项目实行中央直接监审或委托省监审;省管项目由省直接监审或委托市监审。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我省成本监审品种目录实行一次公布,分期实施的办法。每年安排部分品种进行监审,逐步扩大范围。
省价格成本调查队负责全省成本监审的具体事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指定其所属的成本调查机构承担成本监审工作,并配备相应人员和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六条 成本监审是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职能,开展价格成本监审是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管理机制的重大改革。成本监审机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审核经营者的成本或未经核算价格成本的,不得制定或调整价格。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或提供成本监审目录范围内重要商品和服务的所有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或调整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均要进行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对成本已实行定调价监审的项目,当年不再实施定期监审。
第九条 价格成本应依据同种商品或服务的所有经营者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成本(费用)数据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价格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不得计入成本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条 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出切合实际的成本核算办法。各市县(区)要按照统一的核算办法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准确记录和核实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数据,依法核算商品或服务的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对重要商品或服务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或服务的成本应分别核算。
第十二条 列入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需要定调价时,经营者应依据监审权限向成本监审机构提交定调价成本监审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具体内容应包含:
(一)申请报告正文。说明申请的理由、要求;
(二)经营者基本概况;
(三)生产经营方面的资料。主要说明该商品和服务当年的生产和销售数量、盈利情况;
(四)主要成本费用项目构成数据资料。说明各成本费用项目结构、内涵及依据;
(五)总成本费用和单位成本费用数据资料。主要说明该商品或服务当年的总成本费用和单位成本费用。需要开听证会的项目应上报近三年的相关成本资料(项目实际经营期不到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上报资料,下同);
(六)成本核算和成本分摊方法说明。提供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原则及定额依据和成本费用分摊方法;
(七)上一次定调价的批复文件;
(八)其它与成本相关的资料。主要包括:本行业会计制度或规定、有关部门相关的批件、批文、企业资产价格的认证评估报告、定调价前期调研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贷款或借款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代加工合同、仪器设备采购合同等。
上述内容除(八)项中所列资料可视情况而定外,其它内容不可缺少。
第十三条 实行定期监审的项目,价格主管部门应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经营者应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向成本监审机构报送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已列为定期监审的项目,经营者应按要求在上报年度的四月底前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审核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实行定调价监审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经营者依据监审权限向成本监审机构提出成本监审申请,成本监审机构应于收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不予受理的应说明原因;实行定期监审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监审权限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
(二)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资料进行审核;
(三)根据监审需要,可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四)必要的现场核查取证;
(五)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积极配合成本监审机构工作,按规定如实提供成本资料及相关资料。
实施定调价监审的项目,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二条规定内容且不愿意补充提供资料的,成本监审机构可不予受理。
实施定期监审的项目,经营者应按第十二条规定报送资料。
第十六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自实施成本监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个别特大项目可适当延长)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并送达经营者,同时报送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因经营者补充报送成本资料而影响成本审核进度的,审核时间顺延。
第十七条 成本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由。阐述成本审核的动机和理由,说明参加审核机构的名称、时间、对象及主要内容等。
(二)基本情况。说明成本审核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性质、资产、负债、财务状况、职工人数、生产经营、市场供求情况以及成本项目的构成、主要内容等。
(三)审核依据。说明审核的行为依据、法律法规依据、行业规章制度依据和基础依据。
(四)成本审核方法及程序。审核方法包含成本项目核算方法和成本费用分摊方法以及各成本项目核算原则、定额及总成本费用分摊方法等。程序包含成本审核经历的一系列过程及实施的一系列手段等。
(五)成本审核结论。(1)成本项目是否合法、数据是否真实;(2)成本分摊方法是否合法、合理;(3)成本水平是否合理,能否作为核算价格成本的依据;(4)成本项目、成本分摊方法合法、数据真实,但成本分摊方法和成本水平不合理的,应提出成本核减或核增的具体结论;(5)凡成本项目、分摊方法不合法或成本数据失实的,
应根据情况要求经营者补充说明或更正,或按规定程序重新申请成本审核。
(六)成本审核中的问题及分析。列出对成本水平有较大影响的问题,定量分析它对成本水平的影响原因及幅度,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七)其他需要说明事项。主要说明上述未涉及但成本审核中必须说明的问题。
以上内容前五项是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必须包含的内容。
成本审核结论报告由监审机构参审人员签章,并加盖监审机构公章。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成本审核结论有异议的,在成本审核结论报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成本监审机构提出意见。成本监审机构应进行协调或以适当方式复审,仍有异议的由成本监审机构报本级价格主管部门裁决。由省委托市监审的项目,其价格成本审核结论必须报省成本监审机构备案,省级监审机构对其成本审核结论有疑义的,可进行复审。
第十九条 经营者故意迟报、不报或提供虚假资料的,监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造成影响的,将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和其他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漏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成本监审工作组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与。与经营者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
应予以回避。
第二十一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其人员在实施成本监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或泄漏成本及其他有关资料对国家利益或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或违反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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